哈佛大学章程溯源

点赞:24868 浏览:11705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大学章程是大学自治的根本法律依据.通过追溯1650-1780年哈佛学院以特许状为法律渊源而衍生的大学章程体系的初期发展,探讨了以哈佛学院特许状及监事会章程为源头的早期大学章程的历史地位和作用.特许状赋予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监事会章程及相关法案不断调整和完善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的权力分工,形成了哈佛大学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共同治理的管理传统,奠定了大学章程在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宪章地位,保障了哈佛大学的学术自治.

关 键 词:大学章程;特许状;哈佛大学

中图分类号:G6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13)06-0073-06

收稿日期:2013-08-13

基金项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大学章程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美国学术自由判例研究”(10YJA880070).

作者简介:李子江(1968-),男,湖北十堰人,教育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高等教育史和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大学章程作为大学理念的重要体现,在大学治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学以章程为基础制定各种规章制度,进而形成规范管理和依法治校的良好氛围.1636年成立的哈佛大学作为美国最古老的私立大学和法人社团,直到1650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颁发哈佛学院特许状(哈佛宪章)后,才初步确立了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1780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宪法,再次对哈佛大学永久性财产和财务以及权力和特权予以了确认和保护,从而在宪法层面进一步确立了哈佛大学法人的地位.

一、1642年监事会法案

现代法人的概念与早期的特许法人有着渊源关系,罗马法中出现的特许法人是最早的法人形式.特许法人不是自我形成的,而必须由外部权威创立[1].大学作为一个制度化的实体,是最早的特许法人之一,起源于中世纪之大学的首要性质是法人社团(Corporation),法人社团的成立需要有成立法人社团权力的教会或国家王权的特许.自中世纪起,一般都是由特许状(Charter)赋予大学成立的法人地位.哈佛学院1636年建校时并没有在独立法人身份方面获得法律文件方面的正式认可,而1642年哈佛学院监事会法案的重点是对管理学院的最高权力机构人员的产生方式及其权力进行规定,对学院本身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并没有过多涉及,此时的哈佛学院虽有一定独立性,但没有法律保障,只能称之为准法人身份.直到1650年哈佛学院获得马萨诸塞殖民地政府签发的特许状,哈佛学院才在法人地位及自治性上得到认可,完成了从准法人身份向法人身份的转变.

哈佛学院建校初期,哈佛学院章程主要包含三份重要的文件,即1642年创建监事会的法案、1650年的哈佛学院特许状、1657年的特许状附录.这三份文件构成的哈佛学院章程体系发挥了两方面作用:在学院的对外关系上,成为沟通院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与殖民地政府之间的桥梁;在学院的内部管理制度中,形成了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各有分工,院务委员会负责学院具体事务管理,监事会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双院制管理模式.尽管哈佛学院尚未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及稳固的法律地位,但章程文本本身在内容和法律效力两方面已涉及到哈佛学院的内部管理,并起到连接哈佛学院与殖民地政府的纽带作用,已经显露出现代大学章程的一些基本特性.

十二人委员会作为监事会的前身在建校初期推动了哈佛学院的筹建工作.由于监事会成员中的地方官员和牧师成员受控于殖民地议会,因此无法完全自由地行使权力.直到1642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通过了《关于成立哈佛学院监事会的法案》,哈佛学院的监事会正式确立,监事会拥有了对学院的实际所有权和永久管理权,监事会同时也被殖民地议会确立为学院财产的托管人.该法案明确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组成方式、拥有的权力及行使方式,但由于监事会实质上服从州议会的控制,而该法案中对哈佛学院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哈佛学院实质上处于受殖民地议会控制的准法人状态.

1.人员组成

1642年监事会法案规定:马萨诸塞殖民地总督及副总督,以及哈佛学院的院长等共同组成哈佛学院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主要来源是当时殖民地政府官员及当地牧师.根据该法案,监事会为保障学院的设立、管理、发展有权制定命令、法令、章程(Orders、Statutes、Constitutions)[2].这是哈佛学院双院制管理模式中的监事会最早获得法律地位认可的法案,哈佛学院监事会人员组成方式保证了殖民地政府对哈佛学院的实际控制权,并且保证了宗教人士对于哈佛学院的管理和影响.另外,殖民地政府还向哈佛学院赠予了400英镑,并规定查尔斯镇和波士顿之间轮渡的收入也归学院所有,反映出殖民地政府对哈佛学院的控制权不仅体现在监事会人员组成方式上,也表现在对于哈佛学院的实际资金支持上.

2.权力及行使方式

根据1642年监事会法案的规定,法案赋予监事会两方面的权力,一是自主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权力,也就是创制权;二是对学院财产的管理处置权,也就是财产处分权.监事会有权对学院获得所有的礼物、遗产、土地等赠予及学院获得的收入、收益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2].监事会由大多数监事会成员代表行使相关权力,并对州议会负责.

3.准法人地位形成

根据监事会人员组成、拥有的权力和行使方式来看,1642年经法案确认的监事会与最初建校时的十二人委员会相比,人员组成方式没有改变.1642年的法案通过后,哈佛学院的法律地位得到一定程度改变,该法案是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法律文件,权力来源是作为英国皇室写作技巧人的马萨诸塞州殖民地政府.据此,监事会成为准法人,拥有了管理学院事务的准法人身份.同时,这份法案在指定了组建哈佛学院监事会成员的基础上,赋予了监事会财产管理权、处置权以及创制内部规章的权力,并且取得了对学院财产的控制权,而对财产的控制是判断监事会权力的关键标志.虽然监事会作为哈佛学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已经获得了开展学院管理的基本权力,但是,由于监事会主要成员是由政府官员以及牧师构成,学院方面只有哈佛院长一人,哈佛学院的实际管理权掌握在殖民地州政府手中,而这时的殖民地州政府又带有很强的宗教色彩,因此学院的管理不免受到宗教人士的干预.可以看出,哈佛学院从1636年创建到1642年监事会成立,实际上法律地位并没有大的提升,哈佛学院暂时性地获得了准法人身份,学院管理还是受制于殖民地议会.1642年的法案虽然是哈佛大学章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法律文件,但是,在学院成立早期,保障和提升哈佛大学独立法人和法律地位的作用相对比较有限.

二、1650年哈佛学院特许状

1642年哈佛学院监事会成立后,由于监事会成员大部分是由殖民地政府官员及牧师构成,监事会作为哈佛学院的托管人,虽然拥有创制学院法规、规定的权力,但是这些规定的具体操作和学院内部管理亟需一个享有一定自主权和法律地位的校内团体来执行.通过哈佛院长邓斯特的努力,1650年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向哈佛学院签发了“特许状”(HarvardCharter),这份特许状不仅对院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权力及行使方式做出规定,同时使哈佛学院初步具备了法人地位.从最初的文本来看,特许状的内容比较简单,只对学校管理、教师聘任等问题进行了总体规定[3].但更重要的是,特许状的颁发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哈佛学院存在的合法性.根据文献记载,1650年最原始的哈佛特许状是记录在羊皮纸上的,并有总督的签名和殖民地的印章,由哈佛学院的校长和同僚们保管[4].这份宪章的内容仅仅只有980个单词,但是包含了哈佛学院的办学目的、内部管理体制、财务管理、人事制度等内容.直到今天,这份历经三百多年的文件只字未改,仍然是哈佛学院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依据,也是院务委员会权力的法律渊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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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员组成及权力

1650年哈佛特许状规定:院务委员会共由七人构成,分别是院长(President)、五位同僚(Fellows)和一名财务主管(Treasurer),七人均为当地海湾的居民,他们拥有永久继任权.院务委员会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力有两方面,一方面包括接受捐赠,免于征税,享有土地、房屋的交易权;另一方面拥有学院人事管理权.

直接行使的权力.在学院财务方面,特许状做了如下规定,“院务委员会及他们的继任者在马萨诸塞州司法权的认可下,可以获得免费赠予、土地、房屋及世袭财产,但总额每年不得超过500英镑.学院每年不超过500英镑的各种收入免征市政税,同时,法人团体或学者的物品也免除税收,而且院务委员会获得半数以上成员的同意有权力做出关于土地和房屋交易的最终决定”[5].在哈佛学院人事制度方面,院务委员会有权招聘或解雇雇员,发放工资.在学院财产的管理处置权方面,院务委员会负责日常的管理和开销、交易等,并最终对监事会负责并受监事会监督控制.监事会对学院财产的权力控制更倾向于总体和宏观性质.

间接行使的权力.院务委员会在行使学院财务权、人事管理权方面虽然享有较大自由,但在其自身成员选举、制定学院内部管理制度、处理紧急事务方面等都需要征得监事会的许可和授权才可以进行.有关哈佛学院院务委员会选举制度方面,特许状规定,当需要选举新的院务委员会成员时,“他们七人或过半数的院务委员会,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前提下,有权力在任何时候选举一位新的校长、司库长或者同僚;如果他们中有人去世或者被开除,在经过监事会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举产生新的校长、同僚或者财务主管(司库).继任者拥有和被继任者一样的各项权利”[5].从特许状对院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规定来看,虽然它赋予了院务委员会选举新成员的权力,但前提是经过监事会的同意.院务委员会是哈佛学院的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学院内部事务,但是特许状对此权力进行了限制,“为了使学院更好地运作,校长及他的同僚们可以随时制定一些规则和内部章程;决定紧急情况的处理办法;执行规则和内部章程;但是前提是必须经过监事会的首肯”[2].对于学院管理中一些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务,校长召集院务委员会会议,最终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定并最终通过校长宣布,此外还需要须经过监事会的同意”[2].另外,在学院财务制度方面,特许状规定,在决定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收益等相关事务,也需要须经过监事会的同意.


2.特许状的影响

哈佛特许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哈佛学院存在的合法性,也初步承认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使哈佛学院从一个准法人成为一个有特许权的法人团体,进而从根本上确立了哈佛学院双院制模式的内部管理体制和治理机制.但是,由于在执行具体事务上受到监事会的掣肘,而监事会作为殖民地政府和宗教力量的代言人,哈佛学院并没有真正获得独立法人地位.并且,由于法人社团的成立需要有教会或王权的特许,而1650年哈佛学院是从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获得的“特许状”,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自身也是英国王室创立的法人,在没有英国王室的具体授权情况下,一个法人是否有权力创立另一个法人尚存争议[6].显然,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的法律效力低于英国王室,为日后哈佛大学“特许状”合法性危机埋下了伏笔.

三、1657年特许状补充条款

哈佛学院双院制管理模式包括两方面的力量,一方是代表着殖民地政府和宗教力量的监事会,另一方是具体管理学院事务的院务委员会.根据哈佛学院监事会法案和特许状的规定,在哈佛学院的治理框架中,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在哈佛学院的事务上拥有不同的责权范围,院务委员会作为学院日常事务的管理者,不过最终的决定权控制在行使监督权和否决权的监事会手中.虽然1650年的特许状对院务委员会的各项权力进行了规定,院务委员会拥有直接制订学院的内部规则的权力,但从实际管理来看,最终的决定权掌控在监事会手中,监事会拥有监督权和重大事情的决策权,院务委员会的每一项决定都需要经过监事会的批准.在哈佛学院初期的学院管理事务中,这种互相钳制的管理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学院管理的独断专行.不过,长久来看,这种管理体制并不有利于院务委员会在学院管理上有所作为.1654年,哈佛院长邓斯特在递交给监事会的辞呈中对双院制存在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看法,“我很理解当初委任我为哈佛院长的长官,但是,我现在知道他们对我的委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同时,我和我的同僚们在学院的管理中也存在重重困难”.邓斯特院长认为特许状中的限制规定实际上削弱和影响了特许状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且对学校的发展也是具有毁灭性质的[7].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657年10月,哈佛院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立院长及他的同僚们拥有与监事会同样的权力.1657年10月14日,根据哈佛学院监事会的提议,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对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的权力进行了调整,并通过了1650年哈佛宪章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明确提出:“为了更好地管理学院和开展学院事务,学院院务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规则和章程,并且不需要经过学院监事会的同意.但是,学院院务委员会应当对这些规则和章程负责,学院监事会可以依据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对上述规则和章程进行必要的修改.在征得学院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学院院务委员会可以举行会议并制定规则和章程,讨论和决定与土地和捐赠收益等一切有关的事宜,依据捐赠者的意愿处理土地或捐赠事务”[4].这份特许状附录确认了特许状中的基本原则,但是赋予了院务委员会更大的自主权,这样的变动促使两个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更加顺畅,院务委员会能更积极地管理学院事务,哈佛学院的内部管理也更加有效.

四、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

1657年至1780年期间,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主要由三份重要的文件构成,即1691年英国王室威廉玛丽签发的殖民地特许状、1707年的修正案、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虽然1691年特许状不是直接签发给哈佛学院的,但是由于哈佛特许状在1685年被废除,因此1691年特许状及时弥补了哈佛学院法律来源的空缺.1707年的修正案则声明1650年的特许状并没有废除,恢复了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1780年州宪法对特许状进行了宪法层面的确认,并对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予以承认,这一时期哈佛大学章程主要确立了哈佛学院独立法人地位,确保哈佛的自治权力不受干扰.

1.法人身份危机

1650年哈佛特许状的根基并不牢固,哈佛学院的法人根基经常遭受质疑,对学院的发展和管理带来很大的困扰.1672年马萨诸塞州地方议会试图通过一份新的学院特许状,赋予哈佛学院院务委员会更大的权力,包括一定的民事司法权[7].这份条例在1672年获得通过,规定院务委员会及他们的继任者,有权任命或开除不称职的官员,如果这份新的特许状能通过,法人团的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并享有更牢固的法人地位.1685年由于英国大法官(CourtofChancery)的报复性决定,废除了马萨诸塞海湾公司的特许状.哈佛学院的特许状是通过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颁发的,当英国王室废除马萨诸塞海湾公司的特许状之后,哈佛学院合法成立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不仅如此,英国王室同时也取消了哈佛学院的特许状.至此,哈佛学院失去了它合法存在的法律根基.

哈佛学院的法人身份危机直到由英王室威廉玛丽于1691年10月7日批准的马萨诸塞州殖民地特许状(ProvincialCharter),才得以缓解.这份特许状暂时性地保证了哈佛学院所有权和法人地位.此后,哈佛学院积极争取通过制定新的特许状为学院取得更大的权力,多次提交新的特许状草案,试图为哈佛学院争取更大的特许权.1692年,哈佛院长马瑟提出新的特许状草案,被马萨诸塞议会认可并由总督签字,但在向王室申请的时候被伦敦枢密院拒绝;1696年又提出一份新的特许状,由于新的特许状中没有规定国王及州长在学院监事会中的权力再次遭到拒绝.为了取得议会的支持,在1697年递交的特许状文件(经副州长同意)及1700年另一份文件中,规定州长和州议会是学院监事会中的当然成员[2].

在哈佛学院早期,章程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在此情况下,院务委员会积极争取学院权力和利益,试图取得一份特许权力更大的新特许状.但是这样的努力不仅没有成功,还引致了英王室报复性地废除1650年哈佛宪章的行为.好在地方性特许状的通过,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暂时得到保障,而要想真正获得进一步的保障,哈佛学院章程的效力就不能仅仅来自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案,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加以确认.

2.1707年修正案的颁发

1707年5月28日,马萨诸塞州议会在波士顿召开会议并发表声明,“哈佛学院管理机构是依据1650年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案而建立的,只要威廉玛丽签发的殖民地特许状有效,那么马萨诸塞州议会赋予学院的权力就没有被废除,因此,1650年的学院章程并没有被废除,哈佛学院院长及同僚们可以行使他们的特许权力而不受影响”[4].《1707年修正案》在哈佛学院经历了22年合法性身份危机之后,再次以法案的形式确认了哈佛特许状的法律效力以及哈佛学院法人社团的法人地位.修正案的通过表明哈佛学院和马萨诸塞州殖民地政府试图摆脱英王室对自己的控制,积极争取学院的自治权力及稳固的法人身份.

3.1780年州宪法

1780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马萨诸塞州宪法》,对哈佛学院财产、权力、特权及监事会权力予以了永久确认和保护,与建校初期相比,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得到了质的提升.州宪法有力地保障了校长及院务委员会的权益,也确认了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州宪法对哈佛大学的意义重大.关于院务委员会的法律效力方面,州宪法规定,由校长和同僚们组成的院务委员会及他们雇佣的职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力、自由、豁免权、特许权等,他们的继任者相应也拥有这些权力[8].对于学院的财产管理方面,州宪法规定,学院获得的捐赠物品及赠予被永久地认定为法人团体及他们的继任者所有.关于监事会的继任者的产生机制,根据新的州宪法规定,州长、副州长、州议会及参议院成为监事会成员的继任者,他们以及哈佛学院的校长、公理会教堂的牧师们拥有哈佛大学监事会获得的所有权力.州宪法对哈佛学院建校以来直到1780年以来的法律变化进行了梳理,指出没有任何理由会阻止州议会制定和颁发有利于哈佛学院发展的法律和规定[8].由此可见,马萨诸塞1780年的州宪法,事实上在宪法层面进一步确立了哈佛学院和哈佛特许状的法人地位及法律效力,赋予了哈佛学院相当程度的自主权,为院务委员会自主治理学院奠定了不易撼动的基石,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不再像从前那样由于特许状根基的不牢固而易受攻击.州宪法的通过对特许状及哈佛大学早期章程体系中的文件之法律效力的确认,极大地提升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五、结论

综上所述,哈佛大学章程最早的法律渊源是哈佛学院特许状,此后以哈佛学院特许状及监事会章程为基础形成的早期大学章程体系构成了哈佛大学章程的历史源头,进而形塑了大学章程在哈佛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宪章地位的历史传统.

哈佛学院特许状初步确立了哈佛大学法人地位,监事会法案和特许状补充条款规范了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分配问题,并且在经过特许状废除风波之后,1707修正案再次确立哈佛特许状的法律效力,直到1780年被马萨诸塞州议会写进法案,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最终获得了宪法层面上的认可和保证.哈佛大学章程对哈佛大学的法律地位提升、自主治校及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来说,意义非常重大.

首先,哈佛大学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获得了质的提升.哈佛建校初期依据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颁发的特许状得以创办,它的法人地位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这种法律根基的不稳定也直接影响到了哈佛学院的内部治理.1780年州宪法的通过,为哈佛学院的法人危机扫清了障碍,学院获得了州宪法对财产、特许权力、监事会权力等方面永久性的确认和保护.

其次,大学自治得以充分体现.从1650年被授予“特许状”之后,哈佛学院的法人社团根据自己拥有的权力,不仅与监事会将学院管理的权责划分更加清晰,对特许状的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还为自身的法律地位积极努力,维护学院的正常运转,充分体现出院务委员会的自主治校理念.

最后,哈佛学部内部管理体制得到完善.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从建校后,根据学院的运行情况,调整了哈佛宪章对双方权力的划分,院务委员会因为承担了大部分治理学院的责任也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而监事会没有放弃对学院事务及管理的监督权,只是考虑到治校方便,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