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诉讼诉讼调解的经济

点赞:23196 浏览:10635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一、经济分析法学的前提检测设和核心价值

经济分析法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的边缘学科,主要是立足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基础上,运用微观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创新及未来发展.经济分析法学是法学研究中最重要的跨学科领域,也是20世纪后半叶西方法学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它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成熟于70年代,发展于90年代,代表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变革和法学与经济学相互交叉渗透的重大新成就.[1]

(一)经济分析法学的前提检测设——经济人

西方经济学的基本检测设之一便是“经济人”检测设,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追求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经济人”在传统西方经济中一直扮演着基石角色,支撑着整个分析大厦,用卡尔-布鲁内的话来说,即“会算计、有创造性并能获取最大利益的人”是进行一切经济分析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利益最大化动机引入所有个人领域,“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包括、生育、教育、犯罪相互作用依据其他社会的、法律的及政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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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价值——效率

效率原则是经济分析法学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它既是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经济学理论用于具体分析、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所抽象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他们对法律的最基本看法.

二、经济分析视野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诉讼作始终以调解为主旋律,1982年实行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的提法改为“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到2008年,又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确立为人民法院一项工作原则.发展至今,诉讼调解已成为与审判同等重要的一项制度.

(一)法院在诉讼调解中的成本—收益分析

以法院为成本—收益分析主体,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成本通常包括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收益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物质收益即诉讼费用;二是非物质收益,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认同,法官个人通过案件所获得的表扬、奖励或职务升迁等.判决和调解给法院带来的成本和收益有所不同,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有选择成本较小的程序倾向,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1.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国家的司法成本,又可称为公共成本,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物质设施的费用;(2)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等;(3)司法工作人员为处理案件所支付的物质和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在直接成本方面,调解整体上比诉讼更具优势.调解具体而言,如果案件尚未经历所有的诉讼程序即达成了调解,或者调解协议主要是当事人在庭外达成法院对此未过多介入,则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其支出的直接成本通常小于判决的直接成本;但是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合议完毕,但法院仍然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不惜延长审限,不断进行劝导工作,那么调解的直接成本也可能会高于判决的直接成本.此外,执行的难易也影响直接成本的计算.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下达成的,因此当事人通常会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2.错误成本

错误成本,即错误司法判决所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就侵权案件来说,损害事实已发生,损失已造成,法庭无论以调解结案还是以判决结案,都不会增进或减少社会财富,更不会产生经济分析意义上的“错误成本”,它只是通过对损失承担的安排,来分配社会财富.所谓的“误判”,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财富的转移而已,即使判错了,只是让应该归我的钱落入你的手中而已.如朱一敬教授所说的:“如果没有摩擦损失与外部效益,被害人法益损失等于侵权人法益之取得,对社会而言只有财富转移,并没有任何社会成本而言”.合同法中的例子许多也是如此,法官对证据判断的错误、合同解释的错误,只是造成财富落在谁的手中的问题而已,并不影响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减.[2]如此看来,既然案件无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都不会产生错误成本,依据法律经济学派的立场,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结案方式都无可厚非.其实不然,错误司法判决虽然不会造成经济法学派所说的社会财富的损失,但是极大可能会造成诉讼直接成本的增加,产生“错误成本”.因为一审误判,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很大,此时启动二审程序,会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相反,调解结案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不会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显然,就“错误成本”而言,调解优于判决.


三、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中,调解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价值被异化.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在程序选择权上,调解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然而该原则却在实践中被虚化.在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下,法官具有双重身份.首先,作为调解者,他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消除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次,法官又是调解的控制者,在调解中居主导地位.在法院调解中,大部分调节的达成是由法官促成的,使得调解协议或多或少地渗入了法官的意志.调节者与审判者这种双重身份加大了强制的潜在可能.[3]当前,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已经出现了诉讼爆炸,中部地区正面临着诉讼逐步增多,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前文通过经济学方法分析可知,以调解方式结案对法院和法官而言,无疑是利大于弊.法院和法官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造成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出现.

(一)落实自愿原则,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调解的本质是以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院的意志来解决纠纷,因此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审判,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即一切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过,在这个“诉讼爆炸”年代,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象日趋加重,应当提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口头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书面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