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治思想的人性基础

点赞:4368 浏览:1458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人性是人类表现出来的稳定、持久的属性.理解和把握了人性,就容易把握和理解人的行为和思想.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理解和把握人性,也易于把握社会所蕴涵的固有原则.在研究法治思想的时候将人性论基础结合分析,就更能深刻地分析出适合现实社会的法治方案.

关 键 词人性论法治思想道德

作者简介:侯孟君,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05-02

一、思想理论概述

作为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法治常常被思想家们用来表达一种政治主张或法律理论.中国古代就有“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的说法.由此可见,如能较为准确地把握和分析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便能更好地构建法治秩序.

二、古希腊哲学思想中关于人性的分析对法治思想的影响

(一)柏拉图的思想

谈到西方法治思想,亚里士多德是这一领域的开创者这是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可的.但是,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追溯前人的思想我们也能看出法治思想的雏形.

柏拉图认为,人是由肉体和灵魂构成的,而人的灵魂又分理性、、三个部分.其中理性最高,次之,最低.人类本质上有双重生活:因为拥有理性,所以生活在理念世界,分享理念世界,或者说分享神的生活,但人又有,所以会产生动物性的冲动.而是理性和的相似度检测,则又包括情感和意志,它本身既不为善,也不为恶,只是在理性的引导之下,人生才能获得向上的动力.所以应该服从于理性,而不能为个体的怎么写作,才能达到整体的和谐.从柏拉图对人性的哲学分析来看,他将个体机能的运行完全寄托于一个人的内部力量,也就是理性的力量.他认为个人的情感和意志既不为善,也不为恶,这个想法似乎过于绝对.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生活的环境不同,那么这些不同的环境对个人的情感和意志的形成和塑造是具有很大的影响的,譬如说的人性当中的道德性就有优劣之分.柏拉图对于人性的分析显然过于乐观了,这也就是他为什么会在自己的政治思想中将治理国家的希望寄托于一种完全架空的理想的应然状态.

柏拉图为实现自己在《理想国》中的“哲学王”的政治理想,试图在叙古拉实现自己哲学治国的理想,但无情的现实深深的打击了他.尝试的失败使得柏拉图更加现实的考虑治理国家之道,由此,法治观念成熟起来.


(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对人性分析具有丰富的内涵.第一,人性是指人具有的不同于动物的根本特性.动物对事物的认知和辨别完全屈从于兽性,它们的很多行为都是出于自然赋予他们生存和繁殖的需求.但是人类不同,人类的思想的火花可以走到很远很深的地方,人类对自己群体的认知需要依靠对基本的道德性的判断,这就是人区别于动物的理性认知能力.第二,人性是人的社会性或人的合群性.人类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在面对大自然的时候是弱小的,不堪一击的,所以人类自古以来就是群居动物,这实际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的不足而聚集在一起生产、生活的合群性.这种群落性是人类为不断弥补自身的不足,想要获取更多对自己有利的东西的理性决定的.第三,人性是人生来就具有的基本属性,人性是人的灵魂.人人都爱自己,这是出于天赋.那些连自己都不爱的人,往往更不可能爱别人.人的偏私趋利的本性是谁都回避不了的,但是只要不超过一定限度,这也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时所能容忍的.

因此,在谈到法治和人治孰优孰劣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本性(灵魂)即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灵魂是亚里士多德人性的应有之意.当人性中感性的一面恣意之后,它便可能演化为其他人所不能接受的无止境的.人性论是亚里士多德的社会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亚里士多德正是从人性出发,主张法治.理性的人的统治能力要强过感情用事的人,但是只要是人在统治,就不可能完全剔除其感性的一面.因此,在权衡人治和法治孰优孰劣时,亚里士多德选择了法治.在他看来,法律是没有感情的.亚里士多德避开人类本性的缺陷而主张实行法治,是他自然主义人性原则的具体表现.可见,亚里士多德总是从人类与生俱来的属性出发,论证他所主张的社会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亚里士多德提出开创人类政治文明历史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法治思想.站在柏拉图这位巨人的肩膀上,亚里士多德对人性的分析更为全面,这也使得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更为成熟.

三、对代表性人性论的解读

休谟

他被认为是西方功利主义人性论或“性恶论”的哲学代表,他虽然明确地指出人性是“恶”的,因为人是“自私”的,是以追求功利为目的.这是因为人的感性是人的基础,而感性归结起来就是“避苦求乐”.他说:“人类心灵的主要动力或推动原则就是快乐或痛苦”.而衡量善和恶的唯一标准就是乐和苦.不过他认为这一自私并不是绝对的和极端的,其中还包含着“有限的慷慨”或对别人的同情心和怜悯心.他指出,这种自私即自爱,有时会扩大范围到他的亲人、同类,因而产生了对别人的关爱和同情.他说:“同情是人性中一个很强有力的原则.”它使人对于自己无关的行为和品格产生快乐感,产生道德评价.这样一来,自私和有限的慷慨的这一特性就把人引向道德,所以,他说人的一切美德均来自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包括正义.他说:“正义只是根源于下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正义从表面看是倾向和关注公共利益,似乎强调为公,实际上仍然立足于人的自私本性,所不同的是他所着眼的是更大范围和更根本的私,是为了个人更长远存在与发展.这意味着正义是社会状态下的合理的自私,是能使自私者利益最大化、彼此和谐相处的状态,是既包含着自私,又化解着自私,因而能指导其走向道德的品性.正因为如此,道德或正义并不是对自私的肯定和认可,而是对它的一种设防和补救.他说:“天性中的贪欲和自私;为了补救这种缺点,他们缔结了稳定财物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正因如此,应该把政治法律制度看成是一种设防措施,其目的就是防止无赖之徒.所以他认为在设计任何制度之初必须把每个人设想为一个自私自利的坏人,然后利用个人与他人甚至是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限制其行为.个人与公共的利益是相斥又相同的关系,公共可以给与个人利益,使得其在一定限度内获取利益,不至于违反法度.同时,在个人与公共利益相异的时候,个人的力量肯定是远远不及公众的能力的,将个人置身于公众制度的约束之下,而不是依靠一两个统治者的善心,这样的制度在实施之后,肯定会比完全依靠“清官”可靠得多.由此看来,休谟并不认为人性是绝对“恶”的或绝对“自私”的,因为这种“自私”能演化出一系列道德,而它正是人过社会生活所必须的,或者说是人性中需要发扬的.正因如此,他虽然认为人性的核心和终极是其情感,它是人性的出发点,是人的精神所在.但“精神”一词,他却使用了英语的morality,这说明休谟所说的人性是离不开道德的,在阐述法律制度的设计理念的时候,休谟觉得不能撇开道德单独谈制度设计,正是出于人性中道德的需要,我们才需要法度.而我们知道,他所归纳出来的三条“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含义,也是制定国家法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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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当斯密

亚当斯密对人的论述,集中于“经济人”的概念.经济人的本性是趋利的,但是他对利益的追逐有赖于对人利益的成就.比如说近几年的电商,他们从根本上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广大的群体因为电商的发展壮大而获益,十年前,又有谁能想到我们的生活会离不开网购呢?但是电商让我们的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让我们获益最多的那个人往往他们自身也是赚的盆满钵满,这就达到了亚当斯密所述的经济人利己的动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但同时,我们不能仅仅依赖经济人的良心,同时需要他们的道德来约束他们无限的,这时候,法律这双有形的手就作为他们管理不了自己恶的一面的时候,为了保护他人或者公众的强有力的力量.因此,法律正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是维护正义秩序和使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性的手段之一.

(三)霍姆斯

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也是“坏人”法律观的提出者.他说:“倘若你们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别的什么,你们得以一个坏人的眼光看待它,坏人仅仅关心根据这一法律知识做出预计的具体后果,这不像好人在模模糊糊的良心约束之下,要为他的行为找寻根据,无论这些根据在法律之内还是之外.”这一论说被称之为法律“预测说”,即认为法律就是“坏人”对其案件结果的法律预测.似乎霍姆斯是主张法律是以人性“恶”为基础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这里他只是说从“坏人”的角度来思考他案件中所适应的法律,而不是说由他们来制定法律.因为如此,意味着按照“坏人”的价值观念来制定法律,也意味着他们所干的“坏事”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可这显然不是他的本意,在他的内心法律渊源于道德,或者说是以道德性为其人性基础的.因为他接着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

以上看出,西方著名的“性恶论”者关于“人性”及其与法律关系的论述,并非如国内有些人所介绍的那样,认为人人都是极端的个人主义者,本性中只有“恶”的因素,恰恰相反,他们仍然基本继承了西方古代传统的人性观念,即认为人有二重性:兽性和人性,只有兽性上是“恶”的.所不同的是,他们强调了兽性的地位,认为它是人性中更重要、更根本的方面.这不意味着他们否认人有理性和社会性,因而人的行为有道德性,恰恰相反,他们认为这种属性是人特有的,因此,把这种属性叫狭义的与“兽性”相区别的“人性”.并把法律与这种属性联系起来,认为法律根源于它,是实现、维护其道德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或技术.显然,国内的性恶论者对西方“性恶论”者的介绍是片面的.

四、结语

通过对西方各大家的法治思想的解读,我们发现,认真看待法治的人性论基础,对法治的性质及其建构才能有更深入的把握.法治秩序的建构显然不能仅从人性这个角度来解释,但是我们发现众多的西方法律思想家在论述法治思想的时候,都将自己对人性的剖析摆在首位,这是不无道理的.人类是社会动物,要管理由人组成的社会群体,就要先明确个体的人的属性,毕竟最内在的,最本质的东西才能给人们最真切的指引.在看待整个对制度的构建过程时,对人性分析是我们所回避不了的问题,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构建出既具有人文关怀,而不失法度的合乎理性的制度.我们在进行法治的构建的过程中要将人性与社会外部环境结合起来,用理性的眼光去审视人性与法治,人治与法治.正确的看待人性及其作用,我们才能正确认识前述问题,尊重法律的权威,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摒弃简陋的,不自信的对个别超人的迷信.我们应该认识到,法治不是某些权威人物或国家创造的或赐予民众的,而是要靠每个人积极参与、争取而得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