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的风格特点与翻译策略

点赞:4907 浏览:1545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法律语言体系中,法律术语作为复杂的法律概念综合体,具有法学专门涵义,蕴含着法律思想的精华,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语言核心词汇.法律术语风格明朗、特点鲜明,具有文化独特性、单名单义性、庄严性和凝练性.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应遵循其应有的风格特点,恰当运用形式翻译和功能对等翻译两大策略,从而实现翻译的最终目标.

关 键 词法律术语法律翻译形式翻译功能对等翻译策略

作者简介:徐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应用英语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37-03

一、引言

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所云,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作为法的要素之一,法律术语在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蕴含着法律思想的精华.所谓法律术语,是指用于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具有法定语义、法定适用对象或支配对象,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语言核心词汇.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自成一体的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是复杂的概念综合体,其形成与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有深刻的内在联系.因此,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语言之间的法律术语翻译并非易事,英汉之间的法律术语传译尤其如此.基于此,本文旨在研究法律术语的风格特点及其翻译策略.

二、法律术语的风格特点

法律术语是植根于法律体系之中、具有法学专门涵义的语词,在整个法律语言的词语体系中数量不多,但能量高,地位极为重要,集中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性质和特点,是法言法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术语风格特点的研究不仅能增进对法律语言和法律的整体认识,而且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也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法律术语的文化独特性

Sager称“术语”为“知识存储的仓库和具有特定指称的单位”.Langacker也表示:“一个词项的语义表现并不固定、有限、唯一,而是能延伸到许多概念和概念体系,并且这种延伸是灵活开放的,取决于语境”.可见,语言单位具有一定的语义潜在,能够在运用中产生复杂的知识结构.作为词项/语言单位,法律术语是激活相应法律概念和法律背景知识的触点.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法律术语所凝聚和承载的法律概念是各异的.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即使形式上看似对等,如果从法律概念的角度考察,往往会发现其实并不对等.以“陪审”为例,英美法系的陪审(jurytrial)与我国的陪审就有实质性的概念差.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是指由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而我国的陪审制度则是指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的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显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下,“陪审”这一法律术语所蕴含的法律概念大异其趣.所以,文化独特性是法律术语的一大鲜明特征.

(二)法律术语的单名单义性

法律术语与法律概念一一对应.一方面,一个法律概念只有一个指称,即只由一个法律术语来表示(单名性),该法律术语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英美法中的contemptofcourt(藐视法庭罪),就不能用近义词defy或despise代替contempt.另一方面,一个法律术语只表示一个法律概念(单义性).在同一法律制度体系中,法律术语的词义和概念是单一、明确的.即使在民族共同语中具有多义的词汇,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则只能保留一个义项.例如英语中consideration一词有数个义项:(1)考虑,斟酌;(2)讨论;(3)体贴,体谅;(4)对价,约因.作为法律术语,consideration只能取义项(4).这也体现了法律术语的严谨与准确,不允许一语双关.

(三)法律术语的庄严性

法律语言属于庄严文体,法律术语不允许夸张、诙谐、讽刺、戏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律术语一般采用中性词,不含任何主观感彩,具有客观性.其次,法律术语采用正式、庄重的词汇,具有严肃性.例如“自始无效”在法律英语中并未采用ineffectivefromthebeginning这样的普通表达,而是表述为voidabinitio,其中的拉丁文abinitio尤其彰显了法律用语的庄严性.

(四)法律术语的凝练性

法律术语是对法律概念或法律现象的浓缩与提炼,因而无论从语义上还是从语法结构上都是没有冗余、高度概括、精辟凝练的.当然,法律术语的凝练是以能够准确反映原概念和原含义为前提.例如我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该法律术语就言简意赅地概括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

法律翻译的理论背景

法律翻译究竟应该忠实于“形”还是“神”,自古以来一直备受争论.早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明文规定源文本与目标文本之间必须采取形式对应的译法以保持圣经和法律文本的含义.该主张是基于当时的信仰:如果改变了上述文本的措辞,其魔力就会丧失.在此背景下,法律文本的译者必须严格遵从源文本,维护法律文本的权威性.直至20世纪,在双语或多语国家(如瑞士、比利时和加拿大)民族语言意识的唤醒引发了对目标文本的尊重.当下关于翻译忠实问题的界定已大有改进.Kasirer就认为“形”与“神”之争毫无作用,因为两者均将译者降格为被动的传递者.现今一些法律翻译专家将“忠实”定义为在目标受众中产生同等效应,为了尊重目标法律文化的文体习惯,可对源文本进行重大调整.以Vermeer为代表的德国翻译理论家则主张不仅要忠实于源文本的意思,还要忠实于目标文本的功能,由此产生了功能主义视角下法律翻译的目的论思想.译者的角色也从拘泥于简单语言对等的“双语打字员”转换为“文本创作者”.基于该思想,Sarcevic重新定义了法律翻译,提出衡量法律翻译的成败标准不在于源文本与目标文本是否形式对应,而在于法律效果的对等.综上所述,尽管关于法律翻译的探讨历经变革、不断完善,但语言上的忠实仍是法律翻译的首要标准.联合国《翻译工作者操作指南》就明确规定“忠实于原文是首要考虑因素”.同样,在美国,也建议翻译工作者不要改变句子的长度,以避免个人解读.其实在翻译忠实问题上直译的观点反映了法律解释的实证主义传统,该传统认为法律文本的意义是“宣告性的”,不能被解读、解释或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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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翻译的策略方法

根据Sandrini的观点,法律术语研究中最重要的是要考虑整个交际过程,即法律体制的框架,尤其是法律体制的界限与限制.法律术语作为法律概念的载体,其处理方法由法律概念的本质决定.Sandrini否定了不同语言法律体制之间对等术语使用的可行性,抛弃了“对等”的概念,转而采用较为灵活的比较方法.运用这种方法进行术语学研究,其结果不是法律词典,而是法律专题知识库,一个法律体制的相关概念网可以转换为另一法律体制的概念网.这种多语术语处理的描述性方法,旨在揭示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在各自法律环境中的使用方法,提供的是一系列相关信息而非一对一的对等翻译.Sandrini提出的术语处理方法对法律词典编纂和法律词汇研究的意义更大,对于法律术语翻译则更多的是参考价值,在法律术语翻译中要充分认识术语背后深层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制,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和法律术语的混乱.

从语言学角度,Nida关于功能对等原则的翻译理论非常适合法律术语翻译.该理论认为多数情况下只有在形式翻译不足以发挥作用的时候,功能对等翻译才是适当的,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形式翻译可能导致指称意义的误解;(2)形式翻译的结果是无意义;(3)形式翻译可能造成源文本联想意义的误解或源文本的文体特征明显丧失.

Sarcevic结合法律翻译进一步将功能对等分成三种类型:N-E(接近对等)、P-E(部分对等)和No-E(完全不对等).N-E指源语和目标语的法律概念具有基本一致或完全一致.P-E指源语和目标语的法律概念非常相似,而且两者的差异可以通过一定方法阐明,例如词汇扩张解释.No-E指源语和目标语的法律概念基本没有或罕有对应之处,或目标语法律体制中根本没有相应的专门术语.

纵观上述观点,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可以归纳为:(1)法律术语翻译的首要标准是忠实于原文,对原文进行忠实的形式翻译.(2)如果形式翻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出现前述Nida提到的三种情形时,方可考虑进行功能对等翻译.(3)采取功能对等翻译时,可结合Sandrini的术语分析法,参照Sarcevic提出的三种类型的功能对等,具体分析法律术语在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源法律体制和目标法律体制)之间属于哪一种类型的功能对等,根据不同类型运用相应的翻译策略.对于N-E型的法律术语,可直接采纳目标语中的功能对等词;对于P-E型的法律术语,在采纳目标语中功能对等词的同时,还需通过一定的方法辅以解释,譬如上述词汇扩张解释法;对于No-E型的法律术语,则应采取保留原词、造词或借词等方法予以翻译,并且加注描述性释义.

法律术语翻译策略在英汉法律术语互译中的应用

1.形式翻译

作为法律术语翻译的首要策略,形式翻译在英汉法律术语中比较常见,如directevidence(直接证据);burdenofproof(举证责任);classaction(集体诉讼);punitivedamages(惩罚性赔偿).

2.功能对等翻译

(1)N-E型法律术语.由于英汉法律术语各自所属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根本差异,中国(大陆地区)虽然也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但主要还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英美法系差别明显,所以N-E型法律术语不多.例如我国的立法术语“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怎么写作的专业怎么写作机构,这些怎么写作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如果采取形式翻译策略,将其译成SpecialOrdinaryPartnershipEnterprise则词不达意,因而必须进行功能对等翻译.那么在英美法中,是否存在与之功能接近对等的法律术语呢?


其实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就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有限责任合伙(LLP)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美国德克萨斯州,是当时房地产和能源剧烈震荡导致美国全国性银行和储贷机构纷纷倒闭的间接产物.债权人在巨额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转而起诉为这些金融机构提供审计与法律怎么写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要求合伙事务所与全部合伙人对有关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果使未参与引起该合伙债务行为、本身也无任何过错的合伙人与有过错的合伙人一并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某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而产生的债务,而且很可能使无论有无过错的合伙人均倾家荡产,普通合伙中的这种连带责任的公正性因此受到质疑,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应运而生,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于1991年在德克萨斯州诞生.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或员工等在专业怎么写作上的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行为或渎职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全部合伙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变革与发展.鉴于各州纷纷效仿,立法承认有限责任合伙,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修改了1994版《修订统一合伙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可见,美国法律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而且只有普通合伙方可申请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中国之所以出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一概念,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时为了避免将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混淆,特地用“特殊的普通合伙”指代LLP.但是,很多译者不了解美国法以及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历程,又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直译成SpecialOrdinaryPartnershipEnterprises,显然没能找到其真正的功能对等词.(2)P-E型法律术语.关于部分对等的法律术语,前文提到的“陪审”就属于该类情况.所以如果将我国的“陪审员”这一法律术语英译成juror,则必须辅之以旁注或脚注式解释,突出与英美法系juror的不同.

(3)No-E型法律术语.完全不对等的法律术语对译者的挑战最大.例如英美法中的pleabargaining,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地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较之原罪行也减轻了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双赢的局面.可是这一制度在中国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和法律概念,只能采取造词或借词并辅以释义的方式进行翻译,现在该术语的通行译法是“辩诉交易”,简明扼要地反映了这一法律概念的本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法律术语翻译中,策略是明确的,方法是灵活的,对译者的要求则是全面的,既包括法学能力,也包括语言能力和翻译能力.最后值得强调的是,译者在对法律术语做翻译决策的同时,必须结合法律术语的风格特点,在遵循总体翻译原则的前提下,发挥译者的主体性,审时度势做出恰当的决策.参照国家标准GB/T10112《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持法律术语的单名单义性.前文已提到法律术语的单名单义性,那么在法律术语的传译中,同样也要遵守这一原则,保证同一法律术语在目标语中的对应术语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例如前文提到的法律术语contemptofcourt,译成汉语时,也应统一译法,译成“藐视法庭罪”,不能随意变更成其它的近义表达,如“蔑视法庭罪”或“轻视法庭罪”等.第二,保持法律术语的庄严性与凝练性.译成目标语的法律术语也要保持其应有的正式、严谨、浓缩、练达的风格.第三,符合目标语语言习惯.法律术语要符合目标语语言习惯,用字遣词,务求避免歧义,提高效率.这几个方面的要求也构成了评判法律术语及其翻译的价值观标准,为个体法律术语的研究和评价提供了参照思路和分析理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