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律规制问题

点赞:24798 浏览:11662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竞争是市场竞争的核心.垄断限制了竞争的本质,是对市场经济危害最大的一种垄断行为,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国家只有通过立法,对市场行为加以规制,才能消除市场行为中的非理性现象.针对我国垄断行为在立法体系、问责机制、执法机构等方面规制不健全的现状状及《反垄断法》中存在的漏洞和空白,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方面的经验,提出细化《反垄断法》法律条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听证机制.

关 键 词垄断法律规制系统化反垄断法

作者简介:张光华,研究生,吉林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96-02

一、价值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意义

商品的在我国曾经是被严格管理控制的,而对改革则是上世纪改革开放之后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完善,关于商品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在市场经济下,是市场竞争的核心内容,起到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配置的作用,企业为了获取利润主要围绕商品进行竞争.因此要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国家必须出台相应法律对市场的行为进行规范.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由于特殊的社会体制的原因,存在着由于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的垄断行为.除此之外,市场经济中竞争也会导致一些行业出现垄断,这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所不可避免的.这些现象都引发了垄断对法律规制的需求.我国在《反垄断法》出台后,如何运用法律对目前存在的垄断现象进行有效规制,仍需我们对现有法律进行细化完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等.因此,我们在分析国外相关法律的先进经验,并对我国《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进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若干建议,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垄断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最早以法律法规形式对垄断进行规定可以追溯到1987年的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其中第29条将“企业间或行业组织之间商定垄断”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内容,对行政机关实际执行能力建设没有明显帮助,同时对私人实施反垄断诉讼也缺少详细规定,在实际的垄断法律规制中面临很多难题.2009年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反垄断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国家管理部门首次对垄断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标志着对垄断走上了具体法治建设之路.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垄断进行的研究并不鲜见.在王晓晔主编的《竞争法研究》中论述了对掠夺性定价行为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孔祥俊所著的《反垄断法原理》对横向与纵向固定、超高定价、歧视以及掠夺性定价的概念、立法、规制等问题作了具体的研究.王传辉所著的《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对卡特尔、掠夺性定价以及我国立法规制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论述.吴伟达在《垄断与立法规制》一文中认为垄断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提出了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建议.

三、垄断

1.市场竞争与垄断.市场经济是在以商品交换为内容的经济形式,而市场中商品交换的主体之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等价交换,因此各经济主体在市场活动时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根据市场供求环境进行依法平等竞争.同时,市场经济是以契约自由为基础的.政府通过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

竞争与市场是不可分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而竞争的内在本质是平等,即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也只有在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市场秩序的顺利运作下才能完善和发展.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和合理配置也是依靠市场竞争调节的.亚当斯密曾指出了竞争是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着作用,通过这只“看不见的手”,促进就是整个社会的协调.因此,市场机制也就是竞争机制,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

是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价值的表现,反映着一定的生产关系.当商品信号变化时,反映该商品的供求关系产生了变化,各主体为了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现状做出相应调整,以保持自身的竞争力.对于市场中竞争的经营者,为了获取最大的利益,有的企业是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高劳动效率提高竞争能力.而有的企业则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进行垄断经营,以获得长期的超额利润.垄断的存在将极大的降低市场效率.而在垄断行为中,对的垄断则是诸多垄断行为中对市场危害最大的行为.目前国内法律尚缺乏对垄断的准确定义.对一种行为归结为垄断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经营者之间是否通过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是否利用本身的市场支配地位使用手段限制了市场竞争;经营者的手段是否对及其决定机制这一市场竞争核心要素造成了损害,产生“失真”的现象.

2.垄断的基本类型.是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围绕进行的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直接、最常见的手段.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不同的类型:(1)根据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垄断分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垄断、公用事业单位实施的垄断、企业协会实施的垄断,普通企业实施的垄断;(2)根据垄断的原因来源,可以将垄断分为竞争性垄断和行政权力类垄断.竞争性垄断是指市场上的经营者利用垄断协议或者市场支配地位而采取的垄断行为,这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产生的,是每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必然产生的,主要表现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机构采用手段与其他市场经营者在不平等的基础上争夺市场利益,这种行为对于经济在经济改革期国家中较为普遍,一直是对垄断进行规制的重点和难点.3.垄断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由于垄断的巨大危害性,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经济学理论,在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的情况下,任何某一家企业或者少数企业都无法通过垄断实现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在此中情况下,垄断无法实现.各个企业之间提高自身竞争力,只有通过不断的收购联合吞并其他企业,这样就会出现几家规模较大的企业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开始出现其定位对市场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现象.如果几家大型企业延续垄断的策略,最后几家企业必然继续兼并,最后市场上将出现只有一家经营企业的现状,这时这家企业就可以充分使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获得源源不断的超额利润,比如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进行商品交易的供体其实只有国家一个.而现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不断转变,但是在某些行业有几家国有垄断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的现象还存在.


四、我国垄断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随着《反垄断法》和《反垄断》的出台,应该说我国有关垄断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成型,开始走上具体法治建设之路.但是对垄断的规制不能仅仅靠制定出来的法律,还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的完善修正.从目前我国的对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来看,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各项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存在重复立法、内容不匹配等问题.二是法律对禁止垄断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对于违法企业的追责形式不完整.四是对进行监管的政府机构混乱、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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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发达经济体相关立法经验,并结合以上我国目前规制法律现状,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首先,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反垄断法》各项规定.《反垄断法》对于垄断的所有表现形式没有涵盖完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增加许多新的形式.增加对垄断的刑事责任,借鉴国外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设定垄断损害赔偿机制,加强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垄断的追责方式.

其次,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律.目前,我国对垄断进行专门的规定的是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反垄断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在与一般法律存在冲突时变丧失适用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律,增加对相关规定的效力等级.同时,协调好反垄断专门法律与《反垄断法》的协调关系,按照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做好相关法条的契合和辅助作用.

最后,完善执法机构关系.好的法律还需要好的执行.垄断规制法律体系是具有较强专业性、交叉性的新型法律,对于执法者的素质要求很高,具体执法机构应当具有统一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希望我国的垄断规制体系可以不断完善,有效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为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