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相互保险制度相关问题刍议

点赞:6132 浏览:2178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相互保险制度,但其在西方国家保险体系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占有重要地位.近年来,为缓解我国保险市场的矛盾,国内一些学者提出了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引入中国的建议.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保险相互保险法律移植

作者简介:辜晓丹,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36-02

相互保险是保险制度的起源,是保险的原生形态.它是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通过缴纳会费(或保费)的形式,结成的共担风险的互助性保险组织.目前,相互保险制度在各发达国家保险制度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保险业建设一直是金融业发展中的短板.尤其在中国加入WTO,承诺逐步向世界开放中国保险市场之后,中国保险业更将面临国际保险市场规则的巨大的冲击.为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应学习国外经验,将相互保险制度引入中国,以冀与“国际接轨”的建议.

归纳起来,这些学者的理由不外如下:

1.相互保险是历史最悠久,范围最普遍的保险形式.截止到2009年,世界十大保险组织中有5家是相互制组织,全日本前三大人寿保险公司里两个都是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所占世界保险市场份额达到了40%以上.特别是在某些领域,相互保险占据着绝对的优势,比如日本的农业互助共济社覆盖了全日本99%以上的农户、船舶保险中世界船东互保协会的参保船舶已达到了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0%以上等等.

2.相互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制可以形成互补.相互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的结构形式、运行模式、面对对象都有不同,因此经营风险和在保险业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可以形成相互促进的互补形式①.

3.我国保险业在组织模式上大量同步,保险公司之间差异性不大,社会保险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同时,组织模式的重复必将带来各个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之间的重复性,造成同构现象严重.而相互保险的经营范围更具有专业性、社会覆盖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同构现象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②.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理由只是我国引进建立相互保险制度的充分条件,并不是其必要条件.

第一,相互保险的历史是否悠久,范围是否广泛,并不是我国“必须”引进相互保险的理由,而是要看其是否适合中国国情.

首先,从我国相互保险立法与实践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第一次较详细地介绍了相互保险的理论著作是黄先生1937年所著《农业保险的理论及其组织》一书.193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颁布的《保险业法》也已经承认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在第二条规定:“经营保险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相互保险社为限.”但是,尽管有法律规定,此后我国并未建立起大规模的相互保险组织.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保险法》,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直到2005年保监会在黑龙江设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相互保险的试点.不论从理论研究历史背景还是从立法实践角度而言,相互保险业在我国从未像国外一样得到长期有序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社会保险意识的成熟度来看:我国保险业的发达程度较低,相互保险的市场契合度较低:根据瑞士sigma公司的《国际保险市场研究报告》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年鉴》,2010年中国保险密度仅居世界61位,为158.4美元,而第一位的瑞士高达6633.7美元,中国不仅远低于世界平均值(627.3美元),也大大低于亚洲平均值(281.5美元);同时,2010年保险深度世界平均值为6.9%,亚洲平均值为6.20%,居世界第一位的中国台湾达到18.4%,而中国大陆仅为3.80%,不仅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准,甚至还不及英国1950年的水平(4.80%).这些情况都说明:保险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普及程度不高,民众的保险意识严重不足,对相互保险这一陌生保险形态的认知度则更加缺乏.

另外,相互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合作社理论,因此,相互保险建立的基础也必须依赖于合作社制度的完善.以相互保险最为发达的法国为例:法国从19世纪初期就开始合作社制度的普及,2011年,法国有90%的农民都加入了农业合作社,社员总数达到130万人,年营业额1650亿欧元,在相关粮油、葡萄酒、猪肉等生产的全国市场份额中占到了绝对优势.③反观我国,直到2006年才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前农村合作社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总量较少、规模不足、覆盖面低、远不能满足相互保险组织建设的需要.除农业合作社之外,我国对其他产业部门的合作社立法几近空白,在这些领域更没有建立相互保险制度所必须的法律土壤.

因此,在我国缺乏合作社的普及背景、保险发达的社会基础以及民众认同相互保险的社会意识的情况下,相互保险制度与我国国情的契合度及适应性,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关于相互保险的组织结构问题,相互保险组织在国外实践中有四种结构形式: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但我国学界的相关研究目前几乎全部集中在相互保险公司上.

诚然,相互保险公司是相互保险组织中最为普遍的形式,但我们更应该看到:我国探讨引进相互保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险产品结构失衡、缓解保险同构性、填补保险市场空白.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引入相互保险时,必须限制其功能和经营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和监督,而相互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相比,在这些方面的限制恰恰是最弱的,其运作方式也远较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灵活,甚至能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相互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受其必然要谋求社员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在市场环境中,其产品结构设计必然会和同类保险公司趋同,保险业产品结构失衡的情况不但得不到减轻,反而很有可能加剧.

此外,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其不发行股票,受股市影响极微,其成员的互助性、对公司事务的平等参与性可以保证其运行的稳定性④.但这同时也导致了相互保险公司的封闭性,其募集资金的能力明显不如股份制保险公司,并且,其封闭性也限制了其风险分散化的机会和程度.这两个弱点,对于我国保险业还不发达的现状而言,是具有致命意义的缺陷.尤其是在农业保险方面,稍有不慎,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第三,我国的相互保险首先尝试的是建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而我国的农业保险恰恰是最不适合采用相互保险公司制的.

1939年,在当时国民政府的主持下,在重庆北碚成立了“北碚家畜保险社”,在乌江成立了“乌江耕牛相互保险社”等农村相互保险组织,这是中国第一次进行相互保险组织的现代化尝试.但这些试验很快都以失败告终,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三:其一是小农经济模式的生产方式与保险业发展所需求的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不相匹配之间的矛盾;其二是传统封建宗族思想与相互保险社员地位冲突之间的矛盾;其三是保险要求参与者的普遍性与民众保险理念缺失之间的矛盾.分散经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模式不可能成为现代保险业生存发展的土壤.

直到1981年,台湾行政院批准设立“台湾省渔船产物保险合作社”.合作保险组织才真正在台湾地区发展起来.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业、渔业等行业的基层相互保险组织,除美国之外,普遍采用的都是农业相互保险社为主体的制度,而不是相互保险公司.这是因为相互保险社比相互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成员稳定性、互助性、政府干预性和更大的经营地域广泛性.如法国的农业互助社和日本的农业互助共济社都是全国性的互助组织,其规模和覆盖程度都是普通相互保险公司无法比拟的,其风险分摊能力也远远高于普通的相互保险公司.对于我国而言,不论从历史、经营规模、劳动方式还是农民心理,我国的现实情况都更接近于日本而不是美国.笔者认为:相对于适应农业企业化生产的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模式而言,针对小规模家庭化农业生产而建立的农业相互保险合作社模式更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现在世界上已经有了相互保险公司的股份化趋势.如果说20世纪初是相互保险公司的急速发展时期,那么到了21世纪,相互保险公司则逐渐步入式微,特别是“改制”风潮的兴起,使得许多老牌相互保险公司纷纷改弦易辙,进行股份化.2008年,日本第二大寿险公司,有百年历史的“日本第一生命相互保险会社”宣布进行股份化改制,给业内带来不小的震动.

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先天上存在着几点劣势:

首先,融资方面的劣势.相互保险公司虽以“公司”为名,但却与公司法上规定的任何一种公司都有较大差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定性为非营利法人.因此,资本问题一直是制约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的瓶颈,这是由其封闭性决定的.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其资金来源于保费,因此,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募集资金的渠道和范围都要小的多.但是,随着保险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在保险组织不断扩大规模的内在需求的影响下,相互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已明显不足.“如果不是一直享受特殊的税收待遇,互助保险公司可能在20世纪更早的时间就被股份制保险公司逐出市场了”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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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运作方面的劣势.一般认为: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与社员(所有人)的双重身份可以避免股份有限公司中投保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节省管理成本⑥,这是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行上的一个优势,但与股份有限公司强大的资金募集手段相比较,管理成本节省带来的利益并不明显.此外,股票期权、上市交易以及分红型险种等多种制度的发展,使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股东与管理人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相反的,相互保险公司因为规模的不断扩大、“类公司化”的经营和管理,在此方面的优势早已荡然无存.

第三,风险分摊方面的劣势.相互保险公司在业务拓展方面受到其封闭性的无形桎梏,远没有股份有限公司灵活,并且,随着投保人数的增加,其互助性反而会被冲淡,给其管理层的选任乃至公司的经营也会带来影响,此外,股份制保险公司对自己承保风险的再保险以及承保的各危险单位责任上限等规定,对相互保险公司并不适用.这就使农业、渔业等相互保险公司在面对地域面积较大的巨灾风险时,易导致资金链断裂,赔付金减少甚至无法赔付的情况出现.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相互保险制度,但必须厘清哪些适合我国国情,我们在评论相互保险公司在现代保险业界中的地位时应当注意到:现存的绝大多数相互保险公司要么是经过了上百年的积累,早在西方各国制定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之前就已经存在,拥有巨大的社会资源基础;要么是在20世纪初,由具有一定规模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转变而来.对于我国而言,经历过历史积累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而将股份制保险公司改制成为相互保险公司更是逆世界潮流而动.在此问题上,我们必须谨慎从事,否则不但不能解决我国保险业面临的困境,反而可能增添其乱象.


注释:

①魏华林、潘国臣.论我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5).29.

②荣静、杨川.关于相互保险在中国适用性的分析和思考.上海保险.2006(5).25.

③新疆兵团赴法国培训团.“法国农业合作社”给我们的启示.国际人才交流.2011(5).53-55.

④江生忠、王成辉.论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发展.保险研究.2006(10).9.

⑤[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00.

⑥张柯.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比较研究.上海保险.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