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的回顾与

点赞:10270 浏览:4422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贯彻落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司法的改革进程.同时,从刑事诉讼法学当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政治形势和发展状况.本文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为广大的相关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依据.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

作者简介:向勇,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28-02

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对我国的诉讼法进行分析,发现我国注重的仅仅只有诉讼程序的工具作用或者是形式,但是却不注重它的独立价值.在制定了合理的治国方针之后,怎样来分析关于程序法的价值,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一些人看来,程序法的价值有两种,第一种价值属于外在价值,这种价值是要对实体法的落实和贯彻提供保障,同时这也是程序法的工具作用.第二种价值属于内在价值,内在价值又被称为独立价值,这种价值是要对程序正义和诉讼公正进行保障.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

首先,通过明确授权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以及其分工,制定一些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专门的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相统一.其次,规定运用证据的准则,对前后衔接的诉讼阶段进行严格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实体法的严格实施.

(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首先,在程序法当中有程序保障的体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同时也使得法律比较公平和.其次,因为实体法有一些缺憾,程序法弥补了这些缺憾.而且在司法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还能使实体法更加的完善.最后,在程序法当中所规定的公正和程序促使判决能够使人们对其产生一致感和认同感,另外也可以让当事人更好的接受.此外,程序法和实体法也存在冲突,互相之间造成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如果没有起诉,那么就不存在审判.

与此同时,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互相依靠、互相促进的,它们之间没有主次之分,更没有轻重之分.而且程序法为实体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其互相之间也是独立的.当前我们必须摒弃一些不正确的想法,比如只意识到了实体法的重要性,却不重视程序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程序法有两种价值,即工具价值以及程序正义价值,很多法律界的人士认为这两种价值之间相互独立,而且没有依存的关系.程序法的正义价值必须比工具价值要高,而且程序正义价值的地位也高于工具价值.

从上面的观点中可以得出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正义价值,而且也强调了必须改变的一种观点,也就是“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观点.因此,这对于认清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强化司法实践中遵守程序法的意识有很大的帮助,而且对促进司法公正非常的有利.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思考

近年来,人们经常对司法改革进行讨论,同时这也是非常热的一个话题,很多人对于为什么要改、怎么改、改什么等等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本文针对改革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具体如下.

(一)对司法进行改革的原因

国家对司法实施改革,是因为在目前看来,我国的司法在很多方面都存在问题.总体来说,我国司法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这几个方面:体制不合理、队伍不精、作风不严格、执法不灵、裁判不公平等,这些问题对我国司法的执行造成了阻碍.通过对司法进行改革,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二)司法改革的方法和步骤

司法改革非常的复杂,涉及到很多方面的东西,而且也非常的复杂.所以,司法的改革方法和改革步骤也显得非常重要,如果方法和步骤错误,那么就会对改革造成阻碍.同时也存在具有争论性的几种观点,这几种观点分别是.

第一种观点是“渐进论”,这种渐进论遵循了“相对合理主义”的方法论,认为仅仅只采取一种循序渐进方式,而且不断的改进,从技术到制度逐渐的推进.

第二种观点是“到位论”,这种观点和上面一种观点完全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司法改革必须一次性进行,不能逐步的推进.同时,这种观点也认为司法改革就是对权利进行重新的分配以及科学的量化.对于司法改革的条件,我国已经基本具备,转变观念才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论”.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一部分人认为司法的改革既不能一步到位,但是又不能缓慢的进行.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比如,一些比较紧急的可以快速的完成,一些不太紧急的则应该一步一步的来进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对司法改革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

(三)司法改革的内容

关于司法改革的内容,很多人提出了不少有价值、有意义的建议.下面对司法改革的内容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具体如下.

1.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由于司法改革和法律依据有非常大的关系,目前最需要改革的方面是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公正性目前属于国家和政府的范畴,没有上升到宪法的范畴.和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相比,在独立性方面,其有所退步.所以,很多的人声称在必要的时候,必须合理的改革宪法,改革的重点方面在于司法独立的表述.国家在改革的过程当中,除了增加了关于司法公正的条例,也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比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

2.重新对检法关系进行判定

对目前的宪法进行分析,我国实行的检法并列为“两大机关”的格局,检察机关有很多的职责,比如侦查、起诉、法律监督等等,同时还具备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实际上,这会使检察权比审判权更大,从而产生其他不好的现象,比如检察机关的地位比审判机关更加高,此外也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和司法最后裁决的原理.一些法律界的人士认为必须合理的判定检法关系,而且提出了下面的建议:第一,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合并成一个部门,由司法部的部长来担任总检察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门互相争斗.这样也会使法院在司法中的地位以及作用更加明确.第二,国家可以改掉监察部原来的名字,比如“廉正公署”,让国家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对其进行监督及管理.此外,检察机关自身侦查和的案件需要划分到廉政公署进行管理,从而将侦查、起诉进行分离,而且也可以防止出现纪律检查没有法律可依的现象.在改革中,很多人提出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这样就使得检查机关仅仅只拥有起诉权以及侦查监督的权利,而审判的监督权则归于国家.3.对观念进行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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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观念进行转变,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第二,转变过去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观念,从而使实体和程序变得同样重要.第三,在过去只注重国内,这不是错误的,因此也要转变这些观念,将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进行合理的融合.

三、关于司法公正的叙述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一个是实体公正、另外一个则是程序公正.近几年来,司法公正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存在冲突

在司法公正当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两个核心部分,尽管如此,两者却会相互的冲突.分析一个司法案件,当实体法是公正的,程序法就可能不是公正的,当程序法是公正的,那么实体法就不一定是公正的.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但是却认为程序法一定比实体高.

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产生了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进行解决,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人认为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选择程序公正,因为主张程序公正比注重实体公正更加重要.当做数学题的时候,如果解题的过程是错误的,但是答案是正确的,教师不会给分.相反,如果解题的过程是对的,但是答案是错误的,解题的过程是对的,那么可以给一些分数.也有人持不同的观点,他们是这样认为的,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公正性发生了冲突之后,必须对双方的利弊进行衡量,不能盲目的认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

(二)司法公正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当中,司法主体公正的范围包括了这些:(1)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另外一个是被害人,也或者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当中,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所以司法对任何一方都必须是公正的.(2)扩大了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公正的主体范围,使其不但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甚至还包括了另外的人,比如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等.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同样也存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能不能公平对待诉讼权.

(三)司法公正的标准

各国都制定了关于司法公正的不同标准,尽管如此,但却都有共同的特点,很多地方可以相互的借鉴或者移植.还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各个国家的司法公正都有相同和统一的标准.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个公约当中,制定了关于司法公正的标准.我国为了达到公约的规定,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首先要使司法独立具有法律保障,其次要确定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制度,并且制定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最后,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还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且合理的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修改.

(四)妨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

一些法律界人士对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进行了分析:(1)认识因素,很多的人仅仅只看重实体法的公正,却没有重视程序法的公正.(2)法律因素,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确定司法最终裁判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上认定的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但是却没有制定其他法律对检察机构实施监督的措施,甚至也不完善.这使得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起不到应该有的效果.(3)执法因素,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力度不强,威慑力不够,这导致司法公正受到了妨碍.

四、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只有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才能达到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所以,需要做好这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搞清楚法院审判和人大监督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制度更加的规范.第二,让承审法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能力进行裁决,合理的界定院长、庭长、审判委员、合议庭之间的关系,防止法院的系统产生行政化的体制.第三,防止司法权利被人滥用.第四,大力的改革检察官和法官的任免制度,在职务方面为法律工作人士提供保障.

(二)司法独立的种类

司法独立的种类有很多种,但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划分了司法独立的不同种类.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外部独立的,也就是说,司法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是相互独立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司法是内部独立的,也就是指司法机关内部组织之间存在互相独立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