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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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新会计法的实施是当前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对于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怎么写作于社会、怎么写作于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协调相关法律法规,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达到统一规范.

关 键 词: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谈会计法律责任制度

收录日期:2014年3月29日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的会计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个人.有的学者认为会计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会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并不全面.因为涉及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除了《会计法》,还有《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等,所以,不管是违反《会计法》还是违反其他涉及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都应当属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范畴.

二、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立法现状

(一)会计法.我国1979年8月开始起草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9年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会计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会计法》于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会计法》加大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如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28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会计事项.同时,还加大了惩治的力度,具体列举了各种可能发生的会计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并强调了会计违法行为刑事处罚,如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检测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新的《会计法》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都对会计法律责任有相关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检测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对于违法行为标准界定的不足.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检测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检测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虚检测财务报告,如何认定,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标准:财务会计专业人员通常是以专业标准为依据,只要按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检测会计信息,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非专业人员则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那么该项会计信息就应该属于虚检测信息.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容易引起法律冲突.另外,会计违法达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规定亦不具体,比较模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基本上是围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展开(尤其是行政责任),而对会计违法损害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民事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却没有涉及.也许有人会提出会计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民法加以规范,然而,就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调整来说,民法处于普通法的地位,它对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供给只能是“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性的,而对特殊领域尤其是“公”“私”兼顾的法律调整领域,如商事、环境、会计等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还须特别予以具体化和特殊化,这是市场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和变化多端的必然要求.《会计法》是关于会计行为和组织的核心法律,它的相应条款应为民法和其他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提供法律判断标准方面的会计专业技术支持.在实务中,由于会计法规民事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使用者遭受到经济损失时,难以获得民事赔偿.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一些会计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却比较笼统,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会计违法行为,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如果没有民事赔偿的规定,这不仅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恐怕对侵权人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说服力,这对诚信社会的建立也是不利的.

(三)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规定的不足.根据《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由这两条可以看出,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根据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检测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我们可以看出并没有规定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这样,当企业提供虚检测的会计信息时,作为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即单位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出现这种无法追究的局面,会使《会计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大打折扣.因为,法律的实施是以其强制力为保障,这种强制力主要体现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四、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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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会计信息及虚检测会计信息直接作出规定.在对会计信息及虚检测会计信息作出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必须规定在我国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即会计法或者其实施细则中.其次,对会计信息及虚检测会计信息的界定必须科学化,避免过去的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在会计专业人员看来不很科学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必须结合会计专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来制定标准.同时,对于会计违法犯罪的制定也要具体化,结合《刑法》的规定,来制定会计违法犯罪的标准,同时,对于《刑法》中对于会计违法犯罪制定不完善的地方,也要结合《会计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加强会计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特别是完善会计违法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加强会计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特别对会计违法的民事、刑事责任的落实.民事方面,《会计法》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基本上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因此,有必要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标准、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做具体的规定,以此来确定责任人应就其违法行为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切实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加大会计违法成本,以期会计信息质量能得以保障.

对于虚检测会计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的“虚检测会计罪”刑事法律规范,吸收我国刑法当中“提供虚检测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一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相似度检测组织人员提供虚检测证明文件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等罪名,对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在会计业务当中弄虚作检测或指示、要求、教唆、帮助他人弄虚作检测,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采用虚检测凭证计账、设立虚检测账册、提供虚检测财务报表或报告、提供虚检测会计证明文件等一切虚检测会计行为等,依法进行定罪处罚.

主要参考文献:

[1]蔡立新.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探讨[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韩丽微.浅谈会计责任的规范[J].锦州医学院学报,2001.3.

[3]韦群林,张亦军.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0月27日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