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点赞:26339 浏览:12028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学说基础之上的,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冲突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较为严苛,可操作性差,不能很好地平衡这一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从而能够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完善.

关 键 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刘宇驰,云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64-02

关于中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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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然而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同样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项规定即为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之法律依据,它可以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更加规范化.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性而涉及的问题颇为复杂,使得其在适用实践的过程中面临一系列的争议.因此,本文将根据法律实践经验,通过分析缺陷和比较研究找出完善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方法,让这一制度发挥最大价值.

一、民事非法证据问题的引出

依照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达到胜诉的目的,当事人会不遗余力地收集和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当事人在向他人取证时,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可能会在不同程度上违反法律的规定甚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民事非法证据问题便由此被引出.一些学者认为最高院《关于民事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确立,但也有学者认为“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如大多数学者所认识的那样已经确立,恰恰相反,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并没有真正完成构建.”豍并且主张不必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豎笔者认为运用排除非法证据的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是有必要的,只是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还有待完善.

二、证据的合法性和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合证据法、合实体法以及合程序法三个层次.豏首先,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一般表现形式,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这是形式上的一般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为合证据法.其次,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面证据、公正证据、登记证据等.这种合法性是合实体法.最后,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即合程序法.合程序法的内容又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收集,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的收集过程都有具体的程序规定.除此之外,程序法尚未对证据的提供程序、质证程序和认定程序作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表现.豐

何为“非法证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指执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搜集到的证据.还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是执法机关利用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所谓非法手段,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所采取的手段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所采取的手段,换言之,“非法”包括程序不合法与实体不合法.有的认为,非法证据中的“非法”,除了包括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之外,还包括依据已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调查收集到的其他证据.有的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执法机关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者收集的证据材料;(3)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不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采取合法措施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通过非法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制作或者调查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时不是非法证据.豑


2001年12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这里可以看出,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这一标准列举了以下两个条件,只要是违反了其中之一而取得的证据,都应列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一,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人身合法权益和财产合法权益.但是,《若干规定》并没有对“合法性”做出明确的定义,所以非法证据的界限仍不清晰.这就要求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体考量“保护利益”与“侵害利益”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及案件类型等相关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在此意义上,法官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较宽泛地把握对“合法性”的审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要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其二,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程序法也包含实体法,例如,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依据本条内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则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需要注意的是,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法律”一词的解释应当从窄从严,应把它限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范围内.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平衡,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三)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12月6日召开的第120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废止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内容.《若干规定》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该规定是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所做出的的解释.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之内容,凡是取证手段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该手段所得的证据都应该排除.然而,新标准中判断非法证据的概念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涌现出众多难以操作的具体问题.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明确界定,因为"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很难确定它是仅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是涵盖了所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表述方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法律”一词的含义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行政规章.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此处的法律是指哪个层面意义上的法律.另外,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取证手段虽然在形式上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但证据的内容却是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如果这些证据不被采纳,那么原告胜诉的希望将变得很渺茫.这明显有悖一般公众的朴素的正义感.

(四)对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建议

我国法律在将收集证据的责任置于当事人之时并没有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这势必导致当事人极易忽略取证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时无所不用其极,其中就包括冒险采用不合法的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手段也各式各样、形形色色、数不胜数,故要求立法机关将合法手段一一列举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规范当事人的取证手段,有必要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予以限制,从而达到限制非法证据数量或减少其手段多样性的目的.例如,执法人员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获取证据,这就是我们要极力反对的,同样地,笔者认为,通过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在非公共场所的谈话也是不可取的.

客观来说,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较宽松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现象.然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确立的对证据采纳的规则仍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保障的人格尊严与程序正义极有可能影响实体正义.所以,我们要在坚持保障基本人格尊严以及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来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然而,何为“重大违法”仍很难确定,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意义就得以显现了.总体来讲,对非法取证这种行为本身应当从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性,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等衡量方法来综合考量.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案件的重要程度、被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可选范围内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即是否有可能采用其他的更为合法的方式或违法性不大的方式.然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要考虑怎样尽可能地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对此,我们可以从程序方面作出要求.在当事人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有异议时,要求法官提供心证形成过程.

注释:

[1][2]陈娴灵.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商榷.河北法学.2005(6).

[3]汤维健.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政法论坛.2000(6).

[4]汤维健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5]梁书文.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