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点赞:30523 浏览:1427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专章规定了特别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有重大的影响.在适用时必须注意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数量不断增多,因此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收容治疗,不仅仅可以维护社会安宁,而且体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又是法院决定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重要原因.


关 键 词鉴定意见精神疾病自由心证

作者简介:武宪丽,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89-02

现代社会中精神病患者的数量不断增多,为了避免当事人被“精神病”化,或者借“精神病”之名而逍遥法外.以下笔者就对审判主体、方式、内容、范围进一步的阐释,以期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完善有一定的作用.

一、鉴定意见概念

证据种类由“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历史性的进步.这也显示出我们对待“科学证据”更加理性化,同时也实现对于法律问题还权于法官,较为明确的厘定了两者之间的界线,对于二者的发展和相互借鉴提供了契机.

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

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psychiatry)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涉及与刑事、民事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神疾病问题,是与法学存在交叉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

司法精审疾病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一种,是指具有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的人对于案件中的有关精神疾病程度进行鉴定后做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但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二、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相关内容

(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以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主体也应该是合议庭,合议庭在中国有两种形态,第一,仅有审判人员组成.第二,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笔者认为应该选择第二种,选择有精神疾病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对精神病鉴定审查提供帮助,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旁落.

同时不需要强制医疗的也需要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问题是再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时是否还由原来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法仅仅规定由原来的人民法院审理.笔者认为还应当由原来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为他对当事人以前的状况比较了解,由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其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对当事人现在状况和以前状况的表现进行比较,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决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不存在异议,以有利于当事人为原则,自行决定采信,并做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不要求控辩双方出庭质证,避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但必须对采信的理由在判决当中进行说明.如果审查判断之后不予采信,告知当事人之后,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直接做出不予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则仍然要以庭审的方式在法庭之上在相对方参与质证的情况下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近而做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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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方式

对于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是由单方面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还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质证,法官居中,之后法官进行认证.根据鉴定意见,在自己的专长之下做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和辩认能力,近而得出其处于何种刑事责任能力.再决定是给予刑罚上的减免,还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他们各有自己的专长所在,正如法国精神医学家埃斯基罗尔所认为:“对于这些精神病患者的分类、诊断及责任能力的判定,决对无法依赖一般人甚至于法学人士的知识,于是精神科医师有其决定性的角色.”豍因此,在庭审中有必要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因为精神疾病鉴定具有十分明显的专业性,通过质证,可以使法官在较全面信息之下得出结论,而不是仅根据鉴定人一方信息做出认定,否则表面为法官审判认定,但实实际际上还是鉴定人一家之言.被申请人可以在法庭上向合议庭陈述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显示自己的精神状态,否认自己具有精神病,法官也可以通过法庭上被申请人的表现,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形成初步印象,从而对鉴定意见进行正确审查判断.

为了保证质证的实现必须做到;第一,对于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除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写作技巧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之外,如果被申请人精神疾病很严重出庭可能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不出庭.精神疾病鉴定人也应该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时鉴定意见无效的规定,这为精神疾病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了保障,这仅是形式上有助于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因为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如果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质证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就像“秀”的感觉,你参与其中却力不从心.这种即费时又无意义的制度的命运自在不言中.第二,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又没有相关背景,从而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诉讼的,应该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新刑事诉讼法中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既然规定了可以指派律师参加,笔者认为也应该为没有能力聘请专家辅助人,并且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指派相关专业人士参加整个审判,只有做到以上才能实现庭审质证的实质化,才能使法官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具有可行性.尽可能减少重复鉴定、多次鉴定情况的屡禁不止.(三)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内容

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涉及专业性特征十分明显的问题.因此从事鉴定首先要具有相关的资质,如果鉴定主体不合格,一个连基本前提都不满足的人,是否有审查判断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对于法官而言也是最容易把握的一环.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前提是不是被业界的大部分专业人士所认可,尽管这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说法,但是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把握性的,在这个前提成立的前提下,在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是在所公认的方法、技术、知识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意见.如果都符合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就可以被采信.否则所依托的前提都是一个未知数,怎么可能保证结果的可信赖性、可重现性和可预测性.对这样的鉴定意见采信会导致冤检测错案的风险,百害而无一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因其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方式对之作证:(1)该证言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资料,(2)该证言是由可靠的原理或方法推论而来,且(3)该证人已将这些原理或方法可靠的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法院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通常必须确定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应有的逻辑法则及科学方法,第一,这种专家意见是否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与资料基础上;第二,这种专家意见是否在可靠的原则与方法上推论而得;第三;该鉴定人是否很可靠的将这些原则与方法适用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陈述上.鉴定人不需要回答律师设定的检测设问题.鉴定人可以将有关背景资料给法官,鉴定人也可以提供一些基于对一个人或东西的查验而得到的数据、资料等任何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信息,提供给法院.豎

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也应该遵守上述规定,同时精神疾病鉴定与其他科学成分占较大比例的鉴定意见有所不同,例如DNA鉴定在当今社会鉴定手段、方式、原理基本上达成共识,而且其客观性所占比例比较大,正确性比较高,人为因素干扰较小.但是精神疾病理论方面共识还远不够,理论发展时间不长,且经验性因素在鉴定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个体的主观性因素占比较大的比例,导致其精确性方面有所不足.所以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过分信赖鉴定人、精神疾病相关理论,而是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审查判断精神疾病鉴定意见.

(四)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范围

鉴定意见类似于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只需要陈述相关的案件事实,不得发表个人意见,此规定的意旨在于划定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范围,从而明确法院的职权范围,防止证人越权造成对法院公正判决的不当影响.以此类推,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也应该有其范围所及之处,在精神疾病进行鉴定时是否要在鉴定意见中做出被鉴定人的控制能力和辩认能力有无,以及做出属于何种刑事责任能力种类的判断.

笔者认为,审查范围仅在于精神病鉴定人对其精神状态的判断,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对于这方面的判断应不予采信.以防带来不公正的影响.因为精神疾病鉴定的专业性十分突出,加之与法学属于不同的学科.两者存在不一致之处,精神疾病鉴定的专长在于对精神病人状态的诊断,而且法律规定中的刑事责任分类、控制能力、辩认能力方面都存在拟制的情况.所以二者之间一一对应是难实现的.因此精神疾病鉴定人只按照规出精神状况的鉴定,余下部分就是法官的任务.对于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中精神状态内容进行审查即可.

对于多次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形成多份鉴定意见,并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此情况,法官不能全部置之不理或者偏听偏信其中某部分,而是应当对数份鉴定意见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意见的不同之处,并且要求该鉴定人出庭加以说明,在控辩双方质证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再行进行鉴定.重新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对于强制医疗措施至关重要,希望不久的将来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推动下,促使精神病学理论上共识的形成.实现法学和精神病学的共同发展.

注释:

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StephenASaltzbur著.段重民译.美国联邦证据法.台北,司法周刊杂质社.1996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