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质撤回遗嘱

点赞:22045 浏览:10456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遗嘱撤回有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法定撤回中有一种形式为物质撤回,是指遗嘱人故意破坏或涂销遗嘱,推定遗嘱人撤回遗嘱该遗嘱部分或全部内容.我国《继承法》未以法条的形式肯定物质撤回遗嘱的效力.物质撤回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为之,且有破损、涂销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外在行为.实际情况也有第三人物质毁坏遗嘱,如果是在遗嘱人的指令下毁坏遗嘱,其为遗嘱人意思的延续,但是如果未在授权下第三人毁坏遗嘱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进一步思考.遗嘱人在无意识情况毁坏遗嘱的法律后果也值得探析.

关 键 词物质撤回遗嘱人毁坏遗嘱

作者简介:周超,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林友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4-02

一、物质撤回遗嘱释义

物质撤回是法定撤回遗嘱的一种形式,是指遗嘱人故意破坏或涂销遗嘱,推定遗嘱人撤回遗嘱该遗嘱部分或全部内容.只须遗嘱人的行为符合物质撤回法律规定,物质撤回即可成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在所不问.法定撤回遗嘱形式有三种,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遗嘱人生前行为的撤回和物质撤回.我国内地《继承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了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法定撤回形式,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了遗嘱人生前撤回遗嘱的形式,遗嘱人生前行为撤回遗嘱的形式.但是对物质撤回遗嘱没有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从该法条规定可得出,物质撤回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主体是遗嘱人,客体是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具备遗嘱有效要件的遗嘱,遗嘱人须有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意思而不是必须具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有破损、涂销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外在行为.

首先,主体必须是遗嘱人.遗嘱人在物质撤回遗嘱时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撤回遗嘱和立遗嘱一样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方可有效,法律拟制遗嘱人有破损、涂销或记明废弃行为会产生撤回遗嘱之效,才会产生物质撤回遗嘱的效力.如果是第三人为之,这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思考.

其次,有破损、涂销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外在行为.物质撤回遗嘱的方式不同,法律后果也会不同.物质撤回以破损还是涂销所为,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破损可细分为整体破损和部分破损.整体破损如将遗嘱烧毁、撕碎,部分破损如将遗嘱部分撕毁,前者会使遗嘱整体撤回,后者如果被撕毁的部分不影响遗嘱的整体效力,剩余部分应该仍然有效.物质撤回因其破损或涂销的对象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果破损、涂销的是签名或者时间,那么会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将导致遗嘱全部被撤回;如果破损涂销的是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会直接影响遗嘱整体效力,比如遗嘱上遗产整体分配比例数据被涂销,将使遗嘱整体无效;如果破损或涂销的只是部分内容且不影响遗嘱整体效力的,应该视为遗嘱部分被撤回.物质撤回,在涂销和破损的方式和对象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会不同.

二、我国学者《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和域外法中物质撤回遗嘱规定考察

我国《继承法》未规定物质撤回遗嘱.但在一些学者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涉及了物质撤回.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83条规定了物质撤回形式.法条涉及的内容是: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回遗嘱.

张玉敏立法建议稿第42条第二款规定遗嘱的法定撤回形式.涉及内容是: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对遗嘱的撤回.

陈苇立法建议稿第39条规定了遗嘱的法定撤回形式.法条具体内容是: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遗嘱被撤回.

在域外法中,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物质撤回遗嘱都有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255条规定了推定撤回,即如果遗嘱人以废弃遗嘱的意思而销毁遗嘱,推定遗嘱人撤回遗嘱.

《法国民法典》物质撤回在判例中予以了补充,193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的判决中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毁弃遗嘱意味着撤回该遗嘱,并在1959年5月25日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判决中进行了相关补充,即毁弃遗嘱还必须要有撤回遗嘱的意思.

美国《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1607条规定了物质撤回遗嘱,即销毁遗嘱,或者使其按他的指示被销毁.

英国法律对物质撤回遗嘱规定的较为详略.对于破坏遗嘱,英国法律中列举了破坏的具体方法:烧毁、撕烂、酸腐蚀、钉在墙上、将遗嘱射成碎片等.案例中出现确定的方式有:截取了签名、涂销签名、挖掉签名等.部分遗嘱被损毁时,仅该部分被撤回,但如果所损毁的部分使其它部分无法了解的,整个遗嘱被撤回.遗嘱人在损毁或烧毁时突然停止,致使遗嘱受到轻度破环,不撤回遗嘱,原因是遗嘱人改变了撤回遗嘱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由其他人毁坏遗嘱,遗嘱可否被撤回,英国法律认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遗嘱人在现场且他方受到遗嘱人的指示.遗嘱撤回遗嘱的效力需要考虑遗嘱人破坏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破坏遗嘱是处于醉酒的状态或者头脑不清楚的状态,遗嘱未被撤回.英国判例推定遗嘱丢失和遗嘱被毁坏时,遗嘱被撤回,例外情况是,有证据证明遗嘱人并无撤回该遗嘱的意思,遗嘱是被偷了或者丢失了,或者放错地方了.或者有证据证明遗嘱人在撕烂或者损坏遗嘱后,改变撤回遗嘱的想法,因而未扔掉遗嘱,而是保存已被撕烂或者损坏的遗嘱.

物质撤回遗嘱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遗嘱的文章 大学生适用: 研究生毕业论文、专升本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95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技巧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文献综述、论文小结 职称论文适用: 杂志投稿、初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技巧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质选题

三、笔者观点

物质撤回遗嘱是法定撤回遗嘱中的一种形式,如遗嘱人在意思清醒时,意为撤回遗嘱,直接撕毁遗嘱,烧毁遗嘱或者只涂销遗嘱上的签名等,从行为目的看,遗嘱人是想以物理上毁灭的方式撤回遗嘱,法律后果即能使遗嘱无效.其是一种简单明了且易行的撤回遗嘱方式,法律应当以法条的形式予以肯定.

从上文所述物质撤回遗嘱需符合相应条件,即主体必须是遗嘱人.有破损、涂销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外在行为.物质撤回的主体必须是遗嘱人,但是如果第三人破坏遗嘱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我们思考.主体必须是遗嘱人决定了第三人不可以成为物质撤回遗嘱的主体,但排除了遗嘱人授权第三人为物质撤回遗嘱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所为的行为只是遗嘱人意思的延伸,实质上仍是遗嘱人的意思.如果第三人不是在遗嘱人授权情况下,有破损、涂销或记明废弃遗嘱的行为时,虽不产生物质撤回遗嘱的法律后果,但会导致遗嘱不可识别,使遗嘱受益权人期待利益受损,那么遗嘱受益人该如何救济,法律应当如何保护遗嘱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值得探究.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第三人破损、涂销遗嘱后,遗嘱人知道并且可以再立遗嘱,如果遗嘱人再立一份遗嘱,新遗嘱内容和被破损、涂销的遗嘱内容不同,甚至是遗嘱人不再立遗嘱,不管结果如何,遗嘱人仍然掌握遗嘱内容的决定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破损行为不会对遗嘱撤回产生实质影响,遗嘱受益人的期待权益不因第三人破损、涂销遗嘱影响,故遗嘱受益人不存在民事权益救济权.

第二种情况,第三人破损、涂销遗嘱后,遗嘱人不知道该事实且未立新的遗嘱,或者在第三人破损、涂销遗嘱后,遗嘱人不能立新遗嘱,如遗嘱人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第三人在遗嘱人死亡后破损、涂销遗嘱.在该种情况下,遗嘱受益人的期待权益确实存在,如果遗嘱内容无法部分或者全部识别,遗嘱受益人的期待权益必定会受到损害,这时,遗嘱期待利益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第三人赔偿,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时出现有难题.

首先,如果要求第三人赔偿,在无法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量无法确认,即使胜诉,但无法确定给付内容,显得起诉没有必要.其次,当有足够的证据,如见证人的证言、遗嘱人生前的表述等能确定遗嘱受益人的具体遗嘱利益,此时遗嘱利益人可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遗嘱利益,诉讼确定其具体的遗嘱利益后,其仍然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其遗嘱利益最终并没有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无损害即无赔偿,其遗嘱利益没有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似乎第三人没有赔偿的必要.第三人破损、销毁遗嘱似乎法律无法追究其责任,其实不然.原因之一,如果第三人是遗嘱继承人那么其可能丧失继承权,我国内地《继承法》第7条第4款,《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五款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规定.原因之二,在证明被第三人破损、销毁的内容所发生的费用都应该由该第三人承担,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实,还可以考虑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故意毁损遗嘱的第三人根据一定比例乘以遗产总额,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遗嘱毁坏在遗嘱人有破损、涂销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的外在行为,即可判断遗嘱人意为撤回遗嘱.但是实际中往往会出现例外的情况,如遗嘱人在醉酒中撕毁遗嘱,把遗嘱当成其他文件而意外毁坏,或者遗嘱人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毁坏遗嘱.在这种情形下,是否会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遗嘱人是在无意识状态下毁坏遗嘱,应当认定遗嘱未被撤回.遗嘱人虽有外在行为,却无撤回遗嘱的意思存在,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中需要主观与外观行为的统一,而遗嘱人在无意识下完成的行为与其主观意识不符,故其撤回遗嘱的意识表示不完整,不产生撤回遗嘱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国法律可以补充规定物质撤回形式:遗嘱人故意破坏、废弃遗嘱的,遗嘱视为撤回.物质撤回形式下物质撤回时的意思状态,必须有故意毁坏遗嘱的意思.第三人故意毁坏遗嘱,致使遗嘱无法识别,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适当损失.当然,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参加文献:

[1]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2]杨遂全.亲属法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

[5]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7]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罗结珍.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9]徐婧注.最新路易斯安娜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3]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4]张玉敏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建议稿.

[15]陈苇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16]魏小军.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7).

[17]李静芹.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