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

点赞:7393 浏览:3056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法院或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它既独立于庭审程序,也是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本文对我国的审前程序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价值的建立和完善.

【关 键 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1.概念

学界对审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即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狭义上是指:即审前程序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从两种定义方式看,前者概念的外延较宽大,仅从程序所处的阶段进行定义;后者概念外延相对狭窄,定义角度是从实质内容进行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审前程序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看,后者应为审前程序的应然状态,也概括出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功能.


2.审前程序的功能分析.

审前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言辞辩论权利、维护程序正义和庭审效率,这种追求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功能体现出来的.

第一,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和归纳当事人争点及相关证据的功能.民事诉讼中双方因实体争议进入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争议集中体现于双方的书状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之中.在审前程序中及时归纳争议焦点、排除双方认知一致的事实,为下一步集中审理案件争议事实是极其有益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达到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证据偷袭的目的.

第二,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固定争点和证据.仅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显然是不够的.如果任凭双方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保证正式开庭时争议的集中审理.而审前程序是以证据开示为核心、以证据失权为保障的,能够有效固定证据与争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13条至第119条只是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而世界法律体系中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为法院和法官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另一种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综上分析,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审前程序.这都说明审前程序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是与庭审程序并重的.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也是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所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应该只是围绕庭审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辅助的事务性工作,而应该是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所以说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应该具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加强辩论力度、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重要价值.

三、美、德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考略

(一)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个程序组成.

1、诉答程序.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书状,被告可在诉答程序中对原告的诉求作初步的抗辩,或申请驳回、或申请缺席判决.

2、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程序或称发现程序,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该程序被认为是美国审前程序的核心,其制定的初衷是为防止诉讼突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五种开示方式:(1)笔录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双方律师协商进行,无须经法院许可.(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全面答复,并附书面誓词.(3)查验文件,一方当事人确定需查阅文件实物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由其保管时得向对方提出查阅请求,对方不得拒绝.(4)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确定双方争议的范围,以免在庭审中因审理范围不确定而拖延时日.(5)身体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该项程序须经法院允许.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由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引入庭前准备阶段.审前会议由法官控制.审前会议主要是对证据开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与争议焦点进行固定与最后协调、安排开庭审理的期日与庭审日程.召开次数由法官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尽最大努力寻求机会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了“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与“书面准备程序”,程序适用由法官决定.

1、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法官可以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这种准备程序可以由法官选择进行.法官在这期间除固定争议焦点外,促使当事人和解也是必要任务之一.

2、书面的准备程序.所谓书面准备程序即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状攻防.所有的诉求与抗辩意见都应在书状中予以明确.法官根据书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决定庭审期日.在庭审期间,当事人在书面准备程序过程中未曾提及的诉求与证据发生失权.美国与德国的审前程序相比,有共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异.相同点有:审前程序都是为正式庭审作准备的,保证庭审连续集中审理,从这个目的上看是相当一致的,都有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审前程序的保证,在程序中也都包含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交换或开示等环节,也都贯穿着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意图.不同点也十分明显:从程序的主导者看,美国的审前程序是由当事人及其写作技巧人主导的,而德国的审前程序是由法官主导的.从程序设置看,美国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的程序则没有十分明确的程序设计.从审前程序的法律后果看,美国的审前程序中法官固定争点与证据,并作出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令状,宣布在审前程序中未曾提及之诉求与证据都不得作为正式开庭中庭审内容,而在德国,法官虽也有相同权利,但此项权利受到极大约束.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的一些设想

借鉴是改革和完善的一种路径.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是成功的捷径和较好的学习态度.就我国民事诉讼发审前程序的构建,学习和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较为适宜.美国法制的相对完备和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已是有目共睹和基本上达成共识的.

关于主持人员

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的完成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二是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三是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但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审前程序价值的发挥要求.若使审前程序更具独立性,并设专门的审判人员去主持审前程序,设专门人员来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不公.因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也使审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得以发挥.

关于答辩

现在的审前程序可以发现当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能使法官充分和公平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答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若被告不在期限内答辩,那原告只能根据自己对答辩的内容估计举证,则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答辩制度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所以审前强制答辩制度的内容应包括:答辩期限要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

(三)关于证据

我国审前程序应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又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之后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有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要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在收集证据的时间上应规定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收集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获取证据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收集应由专门人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文书提出命令;查询书;违反证据收集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当证据制度得到真正的健全时将会有力的推进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四)关于律师

我国律师的人数相对较少,在某种程度上许多当事人要自己去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但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更谈不上如何去行使权利,在审前程序中就不能按时去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双方的争点不能明确,则会造成“开庭审理—休庭准备证据—开庭审理”重复进行的状态,要避免这种在开庭期间任意的质证和休庭,就必须要在审前程序做好工作,做好充分的审前准备,因而这种现实国情与司法现状使我国的法官承担了当事人应为的准备工作,法官不得不填补当事人因无律师写作技巧造成的能力不足或空白,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立法也没跟上时怎么发表展的要求,在法律上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审前程序制度体系,导致了审前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的发挥受到限制,它既没能保障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没达到减轻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在审前程序的研究和立法中还应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对抗制所固有的程序技巧和实体法的繁多复杂决定了发现程序这一制度安排是一种依赖律师的存在,因我国律师不是按小时收费,所以不会出现学者担心的律师会故意拖延诉讼的局面.不可以忽视律师在解决纠纷中的合力功能.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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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的价值之所以不能充分的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当时观念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的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和借鉴国外改革审前程序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提出改变我国审前程序过浓的职权主义色彩,设立专门的审判人员,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健全审前证据制度等来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促使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