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类型探析

点赞:9994 浏览:4379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而

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空白之处颇多.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并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热点问题同时予以制度构建上的探讨.

关 键 词:行政诉讼类型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预防性行政诉讼

提到行政诉讼类型大家可能和笔者一样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材中也鲜有提及.随后想到在民事诉讼中将诉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至此笔者对行政诉讼类型有了初步的认识.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行政诉讼类型有助于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存在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但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深入研究,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空白之处颇多.

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定义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从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依据应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对应不同判决种类.而有些学者主张基于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判决种类的规定,便依据判决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而这种分类方法对行政诉讼法整体的架构和研究亦没有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完全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行政诉讼法》之中.有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便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谋篇布局,结构简单,清晰明了.

一、行政诉讼类型的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为判例国家,不成文法发达,不区分公、私法,自然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一般不规定诉讼类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制度,即令状制.

在英国,从亨利二世时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需取得国王发布的令状,始得其程序.令状便如同进入法院的门票,并且每种令状对应特定的诉讼形式和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选错了令状同样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当时并非今天的“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是有令状就有救济,这也是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因.

美国法律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并适时的进行了改造.在联邦一级,令状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还保持着令状制度.

(二)大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有明确的分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比较明显的区别.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起初只有撤销诉讼,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诉讼类型.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特殊,二战前日本主要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二战后则以美国为蓝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日本将民事诉讼总体上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大致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包括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接下来便按照这四种诉讼类型谋篇布局,在抗告诉讼类型之下,规定了相应的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判决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其他三种类型之下只规定与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简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对世界典型国家诉讼类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借鉴和探索.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种类,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这几种划分:有的学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等几类,笔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学者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为行政行为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将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

这些分类都有其划分的道理,各有所长,很难判断究竟哪种分类更加精确.在此笔者有自己的观点,先前已述,依据判决形式来倒推行政诉讼类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运作成熟的类型而不结合我国的既有制度对大众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战.依笔者愚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借鉴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将行政诉讼类型同样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可以涵盖: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确认诉讼涵盖确认判决;形成诉讼涵盖:撤销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可见所有的判决种类都可被这三种诉讼类型涵盖,并且和民事诉讼接轨,便于大众的接受,完全可以考虑这种分类方法.

三、行政诉讼类型的热点问题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原告起诉并非因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名,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适时的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而与此相比,行政诉讼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显得匮乏很多.笔者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其中,应明确列举的事项有: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事项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

2.原告资格

将原告资格主要授予专业机关——检察院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对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的判断能力尚欠缺,将其提起的资格赋予检察院,对避免司法秩序混乱,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况且人人都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就容易变成“爱发牢骚者诉讼”.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诸如等社会团体作为辅助主体,分担检察院工作压力.

3.前置程序

我们会发现,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纳入进来,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压力,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也是给行政机关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诉累,检察院有必要起诉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诉讼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所依据的民事争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关于当事人问题,原、被告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目前被我国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机关诉讼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之前权限争议问题,按目前的处理方式:如果平级之间的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决定,上下级关系则由上级决定,很明显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使之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机关诉讼做出规定.

(四)预防性行政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可请求法院采取诉前禁令,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英国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状;德国设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预防性确认诉讼;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也有诉前禁止令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民诉》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亦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是故,确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299;,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彭凤至:“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及诉讼实务之研究”,台湾行政法院编纂1998年6月.

[3]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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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皮纯协、胡锦光著:《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