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点赞:29700 浏览:14083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律就是通过一定的强制使人们的社会行为符合特定社会秩序的要求.他将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类,认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是现代西方所特有的法律类型,且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其理论对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式方面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但是,由于韦伯所处社会状况的影响,其法律思想只是一种理想化类型,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关 键 词】形式合理性;局限性;法社会学

马克思·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伟大的社会学家,不仅被誉为社会学的奠基性人物,而且被称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一位学者”.作为最后一代百科全书式的学者,韦伯以社会的大视野审视法律问题,为法学思想的发展做出了独特贡献.本文将着重分析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一、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定义及特性的阐述

一般来说,韦伯主要通过“强制”、“社会秩序”等词语来定义法律的概念.他认为,法律就是“通过一定的强制,使人们的社会行为符合特定社会秩序的要求”.“在这一秩序中,‘存在着一个人或者若干个人,他们旨在贯彻制度,准备采用专门为此所规定的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就是有关的共同体化‘法的制度’”.

1.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定义分析.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其理论也是韦伯法律思想最为法学界称道的.甚至可以说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基于对合理性法律的思考.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概念,强调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归结起来就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2.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特性归纳.形式合理性作为法律外在的、理性的品质,具有历史阶段性,只有理性的法律类型才会被赋予形式合理性.韦伯认识到,法律的理性化过程离不开拥有罗马法传统的社会基础和系统的法典编纂.同时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罗马法的内在需求不仅引发了研究罗马法的热潮,而且促进了具有专业法律逻辑思想的职业法学家的兴起,这些条件又进一步加速了法律的理性化过程.最后,作为“排气阀门”的律师群体和陪审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理性化发展.韦伯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现代社会法治的最大特征,其基本特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必须是由与宗教、、道德相分离的法律法规支配的.因为,“如果法律本身充满了宗教、、道德等因素,而且这些因素凌驾于其形式之上,就不利于法律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要求;第二,法律形式的逻辑化.法律的外部形式特征要求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应该尊重事实.不仅要依靠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事实,而且要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这样才能使法律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在形式上保持合理性;第三,法律的高度体系化.只有当法律思想发展到成熟阶段时体系化才会出现,“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着严格的现代程序.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对法律程序化的要求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分析

任何思想都因受其所处时代和社会状况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韦伯的法律思想也不例外.从韦伯对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韦伯一直坚持运用“价值中立”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非比寻常的“思想实验”,但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因为理性化本身是一个不断“除魅”的过程,然而任何“魅力”又都存在情绪化,即偶然性倾向,所以“无论怎样的审慎与客观的追求都难以避免认识主体的价值观投射到研究对象之上”.这样说来,韦伯的法学思想或多或少都带有了自己的价值观,并非真正的价值中立,最多只能说是“相对”价值中立而已.此外,尽管韦伯十分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自由和空间,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只能算得上是一个理想类型.就算西方国家实行的官僚制度具有明显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础,其法律的实际运作最终仍是由承担者来执行的,如此必然会带有主观性.而且,即便在西方,由于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会有其局限性,正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可见,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三、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启示意义

韦伯认为,法律就是一个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我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很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虽然理论上已基本完成,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缺乏经验和借鉴,我国在法律空白领域的填补上,时常仅把制定的法律当作过渡性的应急之用,致使我国不少现行法律条文存在瑕疵,缺乏操作性和科学性,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不利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正如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因此,韦伯法的形式合理性理论对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以下启示意义:第一,立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法律的完善,对现行法律进行集中清理,包括对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文进行协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及时废止或适当修改现行法律中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对法律的集中清理,并不是某个行业或某个单一领域内的法律清理,而是囊括整个法律体系的全面性清理,需要各个环节相互配合”.但这并不是说立法机关不需要再制定法律了,少数空白的法律领域仍然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在这个不断“剥离”“整合”“充实”的过程中使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步一步地走向成熟和完善,并最终实现法典化.第二,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想真正实现,还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我国的立法已经有《立法法》进行规范,但是我国法律却并没有关于法律清理的明确规定,法律清理的具体工作究竟由谁执行,怎样进行,如何监督等一系列问题必须在清理工作正式开始前有一套严格明确的程序机制来进行规范,并且这套机制最好是长期有效的.由于法律清理不仅仅包括现行法律法规的废除,还包括法律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可以说是属于立法工作的范畴,因此可以由我国立法机关作为执行的主体,但“应严格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范围来进行,不能以有损法治的方式来清理法律,这样才能保证这项立法活动的有序和有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所以法律清理特别是大范围的集中清理应该保证普通民众也能参与其中.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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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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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新磊.关注我法律体系中的“劣法”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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