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中的司法审查程序

点赞:5876 浏览:2126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审前羁押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密切相关.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程序做出了修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次修法没有确定司法审查程序.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未能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因,提出未来我国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关 键 词审前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柴靖静,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9-02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中心,对审前羁押程序做出了修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次修法没有确定司法审查程序.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未能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因,提出未来我国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一、2012年对审前羁押修订的亮点

(一)改变以往审查逮捕书面化审理的模式,赋予检察官讯问当事人的权利

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本条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检察机关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权,对案件事实清楚明了的案件,无需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特定情形必须讯问.这样规定使检察院既可以使检察院进行繁简分流,又对检察机关的提审权做出了法律规制,应有较好的法律效果.

(二)改变审前羁押决定程序封闭化的模式,加强辩护权及救济权

如《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均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救济权.

(三)改变逮捕即意味着羁押的现状,设立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强化期限意识,硬性规定超过办案期限的需改变强制措施

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综上,可以说我国审前羁押方面的修改是法律的重大进步.这次修改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与法律制度框架中进行的完善,具有保障人权及可操作性的双重意义.但这次修改并没有确定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我国未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表现

1.拘留由机关决定,并且拘留后机关可以决定羁押.《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会把这个期限用足,羁押七日应当是常态,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可以到三十日.而且,在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批捕这段时间,一般犯罪嫌疑人还要在押,检察机关需在七日内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提请批捕后,决定逮捕前还需再羁押七日.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被羁押三十七日后无司法审查程序来决定他的羁押是否具有正当性.

2.逮捕的司法审查较为随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由检察机关决定,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起诉的功能,很难保证中立.同时,我国法律没有大陆法系关于逮捕条件的硬性规定,也没有英美法系的听证程序,做出决定比较随意,很难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司法审查的作用非常有限.

3.羁押后的审查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但对后续具体程序的规定,即到底如何落实检察院对羁押后审查的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定.


4.当事人辩护权利与救济权利较差.对于审前羁押,对当事人保护仍有限制,比如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诉权,使其无法获得救济,后续欠缺维权程序的设置.

三、我国审前羁押无司法审查的原因

我国没有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有观念上的,经济发展上的及法律自身发展上的多方面的原因:

1.社会观念层面上的问题.英美德法以保障人权、无罪推定为基础,所以将保释作为主要方式,而羁押作为例外,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必须羁押的情况下才羁押.而我国虽然近些年注重对人权保护,但在司法机关,甚至于整个社会都有惩罚犯罪,维护治安为主的思想倾向.

2.经济技术手段方面面临严峻挑战.我国人口众多,犯罪总数大,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特别是刑侦中技术侦查份量还较小,以人取证,从供到定的破案模式还没有彻底改变,这也是造成羁押缺乏司法审查的重要原因.

3.法律自身发展规律所决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直到1979年才正式恢复立法,1996年做了较大的修正,2012年又做了大幅修正.而国外现有模式的刑事诉讼法已发展了成百上千年.法律的修改不是局部的改正,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审前司法程序的改革需要的是整个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具体的调整还需仔细的研究,要尊重法律完善的自身规律,一步一步向前发展.四、国外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借鉴

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审前羁押适用程序,基本上全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表现在:

(一)逮捕需经法官审查,即有令状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剥夺.如英国规定除了“无证逮捕”的情况外,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都需事先向治安法官申请,即必须获取令状因此国外对逮捕等决定羁押的措施做出了严格规定,一般要经司法官的审查(通常是法官)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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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与羁押的分立

逮捕仅意味着较短时间的羁押.如英国要在逮捕24小时后带到治安法官面前,其间羁押警官每隔九个小时还要对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其他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人员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在外地执行逮捕不能在逮捕后的第二天解交被指控人至管辖案件的法官时,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然后,由地方法院法官不迟延地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如果发现待审羁押令已被撤销或者被逮捕人并非逮捕令所指的对象时,应当释放被捕人.如果被捕人提出显然并非无理的异议,或者法官对维持逮捕有疑虑的时候,法官应当不迟延地以切实可行的途径尽快将这些情况告知管辖案件的法官;没有被释放的被捕人有权要求将这些情况告知管辖案件的法官;没有被释放的被捕人有权要求将他解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并接受讯问.

(三)决定是保释还是继续羁押由法官决定且一般要经过听证

在听证中有言词辩论的机会,虽然德国并未规定必需有言词辩论,但必须给予其申辩的机会.法国则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在接到预审法官要求被告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听取受审查人的辩解,并告知受审查人有参加羁押庭对审辩论的权利,有权要求给予一定时间的准备辩护.

(四)在审前羁押中,律师起着重要作用

在律师的介入下,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有效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五、我国审前羁押程序司法审查的前瞻性构建

承然,目前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马上行动或许不适合目前的国情与法律发展的规律,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因此,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有程序,构筑我国自身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一)对拘留、逮捕的司法审查

国外基本以法院审查为主,但目前我国实行法院审查不符合现有国情.因为法院目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缺乏人力与物力的协调.而且现有法官的理念有时比检察院还要差,在现有状况下无法承担对拘留与逮捕的司法审查的重任.建议建立检察机关对拘留与逮捕的司法审查.在检查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羁押审查部门,拘留与羁押全部由该部门审查,且与提起公诉的部门相对独立,权责划分清晰.

(二)建立侦羁分离的制度

目前侦查机关与看完所属于同一个部门管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看守所还承担着协助破案的职能,每年将发现新案件的数量当作重要的指标来考核,严重影响对羁押的司法审查.

(三)建立定期的羁押审查制度

目前各地看守所在清理超期羁押中做了许多重要的工作,如定期对每个犯人是否超期羁押做检察,对超期羁押的机关发催办函,这是很重要的举措,可以考虑法律规定将看守所的定期审查联系起来,将定期审查结果及相关材料报告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

(四)扩大辩护权,给予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权

不断加大律师在审判前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其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