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探析

点赞:17084 浏览:7213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阶段能够及时有效保障未成年相关合法权益.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利进行了更为规范的规定,这有利于律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逮捕的现状,对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梳理分析.

关 键 词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律师介入

作者简介:应泓游,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部,法学学士;梅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法学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7-02

逮捕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逮捕而言,我国法律未规定独立于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只是《刑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逮捕的对象为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其中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仅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适用逮捕.

我国目前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指规范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定程序.对于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行政性的封闭式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程序参与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慎用逮捕显得更为重要,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依据

新刑诉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条规定,明确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并且为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开展审查逮捕工作.

二、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可行性分析

(一)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决定了需要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相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而已,身心不够成熟而且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薄弱,上述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相对于控方而已,属弱势地位,通常不能为自己进行有效抗辩.另一方面,由于涉案的未成年人大多是外来人员,流动性较大、难于监控,不能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外籍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差,其法定写作技巧人或在老家,或多忙于工作,家庭的管教往往落空,不能保证给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监护条件.这些都给涉案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带来诸多风险.在此情形下,为了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具有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逮捕措施被、检察等实务部门大量使用.因此,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程序显得十分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是否会妨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和审查逮捕程序

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势必会对案件侦查工作及审查逮捕工作带来影响,但是这也是对侦查实务部门的挑战.有人可能提出,如果有些律师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侦查阶段介入时为犯罪嫌疑人精心设计供词,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特别是线索单一的抢夺、盗窃等案件,律师介入后,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有利证据的难度增大,不利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深入调查.但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转变以往的工作思路,不能单以言辞证据定罪,注重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完善证据链,扎实有关审查逮捕的证据,把好审查批捕关.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以侵财性为主,案情较简单,与其他成年犯罪分子相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起因和动机大都比较简单.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对于侦查的顺利进行不会产生较大妨害作用.律师的介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增加了办案程序,但是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更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更注重保障人权,同时可以促进侦查机关转变传统的工作方式,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加强对证据收集工作及规范正当程序,使案件经得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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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介入未成年犯罪案件逮捕程序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审查逮捕程序正当化

依据正当程序理论,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拘捕或羁押的人,应当迅速被带去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者被释放.在审查逮捕阶段允许律师介入有助于检察机关同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辩护律师两方的意见,平衡了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在批准逮捕环节的诉讼权利.同时,在充分听取侦查、辩护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一方面,有助于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确保犯罪受到准确有力的打击;另一方面,又利于检察机关对不应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作出甄别,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二)建立健全审查逮捕程序的现代诉讼模式

为了保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检察机关三方均衡力量,组成现代模式诉讼形态,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权,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公正与公开.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也听取其申辩意见,但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表达意见的能力,故在审查逮捕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很好行使并保障自身的申辩权.允许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不仅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权,同时能够保证检察官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律师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捕或者不捕的决定.这不仅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而且对于平衡控辩力量,搭建一个更加平衡的控辩审三角结构具有积极意义.四、推进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制度的有效措施

(一)完善立法层面

目前法律规定不彻底.虽然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应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如果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会引起怎样的法律后果,缺乏对于检察机关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约束力,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另一方面,虽然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辩护律师并不包括其中,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不具有陪审的资格,这使得律师在这一阶段对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维护途径受到很大的限制.

笔者认为,在完善立法方面,具体做法有: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被讯问时,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第二,可以规定如果违反新刑诉法第267条、269条,即在没有律师在场时不得讯问未成人犯罪嫌疑人,如讯问,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经济条件有限,基本需要法律援助,为此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说是推进未成人犯罪案件律师介入制度的主要力量.而现实中法律援助机构资金有限,法律援助机构很难吸引到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专职的法律援助工作,部分律师也只是将此类案件当做一种负担来完成,由于缺乏激励措施,律师的的积极性不高,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效果,也不能充分实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援助方面的改进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政府应当设立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比如澳大利亚的做法,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为儿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委员会.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署和当值法律怎么写作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培养具有专业性的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律师,特别是具有一定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律师,这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帮助.对于那些律师资源匮乏的贫困地区,可以放宽条件,由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法律专业的在读研究生,乡镇司法所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等担任.

第二,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对于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支持,在这方面提高财政预算.财政和资金支持是一项事业取得成功必不可少的.各级财政均应当加大力度支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为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有了充足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才能吸引到优秀的律师参与其中,才能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更好的维护被援助者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完善对于未成年犯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措施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切实推行“同城待遇”,不应户籍、身份等不同而有所区别,建立外来人员犯罪案件平等制度.沿海地区某市检察院会同局出台的《关于外来人员犯罪案件适用逮捕的若干意见》,明确对外来人员实行“同城待遇”,并要求机关在报捕时进行逮捕必要性说理,对于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在本地有相对稳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能够提供保证金或符合保证人条件的,认定为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这一做法值得肯定.此外,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或督促职能部门健全外籍人口的管理和怎么写作工作,将外来未成年人归口到具体的村、社区,并落实主管责任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提供保障.

(四)检察机关内部的改革创新

检察机关应当转变传统的观念,树立正当程序理念,积极配合律师开展工作.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指定专人负责关于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包括安排律师会见、通知律师陪审、回复律师意见等工作,有针对性的配合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可以组织检察官参加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培训,提升检察人员的综合水平.

注释:

夏阳,陈祖英.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探索.人民检察.2010(4).

叶青,时明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律师介入初探——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的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3).第75页.

孙长永.探索正常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王晓伟.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制度研究.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2页.

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