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关系之新

点赞:2445 浏览:665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刑事法律关系,历来是刑法学界缄口不谈却又似乎不得不谈的论题.立足于对于刑法规范的不同理解,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个角度对于刑事法律关系展开分析,可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是刑法规范这一本体的“双面”体现,并基于此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二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重合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调整着国家与行为人间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 键 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作者简介:高晓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刑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4-03

现代社会中,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无时无刻不与他人发生着密切的联系,深处于社会关系网之中.而当这些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规制的领域,就成为了某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通常意义上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从法理上说,每一法律部门都有与其对应的、由其调整的特有的法律关系和调整方法,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对于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然而,令人惊诧的是,对于本应成为刑法理论基本问题之一的刑事法律关系,法学界却一直缄口不谈,研究无多,甚至有人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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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刑事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而言,我们似乎可以将其定义为由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这无异于正确的废话).从外延上而言,学界对此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狭义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仅指刑事实体法律关系.鉴于关于刑事程序法律关系的研究在理论上已较成熟、对于罪犯改造法律关系的研究价值有限,本文试讨论的仅限于狭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以下文中所言的刑事法律关系也仅指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肇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前苏联,前苏联刑法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在其著作《刑事责任与刑罚》对此曾有过论述.后来,前苏联和东欧也曾有过一些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论文和著作问世,但该论题一直没有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成果寥寥.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探讨更是如此,除了有个别学者曾有关于此的论述发表外,并无其他.笔者自知鲜见寡闻,才疏学浅,不求在繁杂的学术争论中独树一帜,更无力在这片处女地上有何宏伟建树,以下仅谈谈自己对于该问题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如有抛砖引玉之效,已属荣幸!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现实化,是纸上的条文向现实中的规制转化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说,对于蕴涵于法律规则中的法律规范的理解,是我们理解法律、把握法律关系的关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检测冒”,对于此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我们毫无疑问的可以做如下理解:该条文是在向每一个公民表明,你对于自己的姓名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对此做出决定、进行使用和依法更改;并告诫他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和检测冒的方式侵害别人的姓名权.进而言之,我们可以很容易得知该条文调整的是平等的公民间的人身关系,并进一步清晰地认识到该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内容是公民享有姓名权,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客体是公民的人格.但是,刑法规范就似乎不是这么简单了.自从德国刑法学者宾丁从刑法法规中抽象出刑法规范以来,对于刑法规范就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理解,前者认为“刑法规范主要通过检测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的”,后者则认为“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的法律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妇女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为规范论者认为,该条刑法规范旨在禁止人们强制或侮辱妇女,否则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裁判规范论者则认为该规范是在指示司法机关:对于以该条规定方式强制或侮辱妇女的自然人,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而,源于对于刑法规范的不同理解,我们往往会对刑事法律关系做出截然不同的界定.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以下将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个角度对刑事法律关系展开讨论.

一、行为规范论下的刑事法律关系

以前述所举之例而言,在行为规范论者看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调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自然人与妇女间的人身、人格关系,其主体为作为行为人的自然人和作为被害人的妇女,内容表现为妇女所享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和他人不得侵犯的义务,客体是妇女的人身、人格.而这一法律关系似已有民事法律的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推而广之,我们会发现,在此意义上的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其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作为“前沿法”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亦已由其他某种法律所调整,其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重合于其他前沿法.简而言之,所谓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行为必是违法行为(狭义),是犯罪而不属于违法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更是不可想象的.换句话说,从某种角度而言,一个行为触犯了刑法规范,是以其已违反了其他某种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进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行为规范出发,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因此,我们很难从此角度对刑事法律关系做出合理的阐释或者定义,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尝试也必将是徒劳的.基于上述论述,笔者仅对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做出以下分析:(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行为人和被害人

此中的行为人即为刑法犯罪论中所言的犯罪主体,在我国具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此不再赘言.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类:自然人、团体组织、国家.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各个刑法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往往迥异.如《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行为人的自然人和作为被害人的国家,而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则只能是自然人.同时,同一刑法规范在具体情形下,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其被害人则可能是自然人、团体组织,也可能是国家,这取决于所被侵害的财产权具体所归属的主体.另外,同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单一的、选择的,也可能是复杂的.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多样的

由于刑事法律关系既可能表现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又可能表现为国家的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不一而足,因而其内容也难以一一详述.我们只能说,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已由其他法律关系所涵盖.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多种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物,以物作为客体的刑事法律关系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丢失不报罪,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物品罪;(2)行为,即某些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要是主体的特定行为,如《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叛逃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3)人身,以人身作为客体的刑事法律关系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罪;(4)精神利益,这里的精神利益既包括人格权、名誉权等,又包括著作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侮辱罪、,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似乎可以隐约认识到,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似乎并无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其独有的特质.也许正是基于此,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指出,“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等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涉及到了几乎所有其他法律(如商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范围”,并进而否定了独立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裁判规范论下的刑事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在将刑法规范理解为裁判规范的学者看来,刑法规范是在向司法机关昭示,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人应该如何处置.而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在此中充当的不过是国家代表人的角色,真正享有处置权的是国家.所以,笔者认为,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国家和行为人间的社会关系.在笔者看来,学界历来对于刑事法律关系这一问题的探讨都局限于或是说实质上只针对立足于裁判规范的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从此角度,笔者较为赞同我国一些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所下的定义:刑事法律关系是因犯罪而产生并由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对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如下: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学者们对于刑事法律主体的看法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犯罪人与国家说,犯罪人与国家机关说,犯罪人与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说和犯罪主体与控罪主体说.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行为人与国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基于社会契约论,刑事处置权尤其是刑罚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国家享有,公民也只向国家让渡了权利.(2)国家的司法机关只是国家在现实中的“化身”或是说具体体现,并不能取代国家的地位.退而言之,刑事法律关系因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对于这一点学界几乎无异议),但在行为人进入刑事法律程序之前,甚至行为人因为种种原因最终未得到追诉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关系却业已客观存在,而如以司法机关作为主体就会出现法律主体未参与甚至始终未参与法律关系的状况,上述主张以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或控罪主体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在此问题上恐怕难以自圆其说.(3)学界普遍将参与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国家对立一方的自然人或单位称为犯罪人,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如前所述,当犯罪事实发生时,刑事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为人就此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而“犯罪人”则是犯罪主体进入法律程序被最终定罪后的称谓.虽对象自始未更,但此种做法却已将行为人在被定罪量刑前的主体身份否认了.因而,笔者认为,将触犯刑法规范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或单位称为行为人,较为妥当.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学界也呈现着各家争鸣的情形.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权力关系,即国家对行为人享有刑罚权,而行为人没有任何权利;另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既享有惩处权有负有追究犯罪的义务,行为人在承担受惩处义务的同时,又享有某些权利.在笔者看来,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的权利义务体现如下:(1)享有刑事处置权,即依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刑事处置权主要体现国家的刑罚权,但也包括对行为人进行非刑法处置的权利.(2)负有保障的义务,即保障行为人不受“法外之刑”和其他合法利益在追诉过程中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享有只受“法定之刑”的权利,即行为人除依法接受刑法法规所定之不利后果外,其他的合法利益不容侵犯,此亦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我国有学者主张,行为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亦享有辩护权、申诉权、不受刑讯逼供等权利,笔者不敢苟同.上述所言各种权利实属行为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来源于刑法规范,应与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做严格的区分.(2)负有承担法定不利后果的义务.国家对行为人做出裁决后,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行为人而言都属于于己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必须承担.


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对于此问题,我国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犯罪和刑事处置;(2)刑事责任;(3)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抛开这些纷繁的争论,让我们追本溯源: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或影响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客观性,即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第二,可控性,即应当是人们实际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第三,有用性,即必须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对于人们而言是有价值的.故而,对比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刑事责任或是犯罪构成要么是虚拟或思想之物并于人无益,要么纯属刑法理论上的创造,不具客观性;另外,刑事责任、犯罪构成并非主体权利义务影响的对象,只是其权利义务在其中有所体现罢了,二者亦有自己特有的内涵,不能混同.故而,如将此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实在有待商榷.而犯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而非其客体;另外,对于某些犯罪而言,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之后,犯罪行为业已终了(譬如行为犯、举动犯),很难说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能再对犯罪行为有何影响.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行为,包括国家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置行为,非刑罚处罚方式要求行为人做出的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等行为和对行为人驱逐出境的行为;(2)人身、财产,主要指国家的刑事处置行为所涉及的行为人的利益的具体体现,如管制、拘役、自由刑、死刑所涉及的是行为人的人身,而没收财产、罚金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财产.三、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总结

综上所述,源于对刑法规范的不同理解,我们可以对刑事法律关系做出完全不同的界定.那么,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呢?笔者认为,我们无须要求对此必须做出择一的抉择,因为对此做出的任何单一判断都是极端的、有失偏颇的.在笔者看来,二者对于刑法规范的理解并非对立而无法共存的.刑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它一方面对人们的行为起着规制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起着向导和指向性作用,换而言之,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刑法规范是“一体双面”的关系.故而,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二维的法律关系:刑法规范一方面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起着后盾性的作用,即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完全重合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调整着国家与行为人间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我们应当理清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犯罪事实的发生,结束于刑事责任的终结.而在此过程中,刑事程序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方式,罪犯改造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实现方式.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与罪犯改造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而后两者是刑事法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的衍生品.

刑事法律关系问题,这一王冠顶端的宝石,尽管已布满尘埃,但我们仍能依稀看见其绚丽的光芒.尽管前路荆棘满布,但我想,我们仍须前行不驿,只为了早日摘下那颗无价的天星.

注释: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第163页.

谢望原.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论坛.1992(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山东法学.1999(3).

舒国滢.刑事法律初探.法学评论.1985(6).

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2).

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2).

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研讨.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