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点赞:18568 浏览:8242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更好的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但由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实践中出现了众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本文从这些问题出发,论证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使用.

关 键 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证据

作者简介:黄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2-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给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以特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规定了特别程序和相关制度,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其中以社会调查制度最具特色.社会调查主要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性格特点等情况进行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提供依据.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有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有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10年综治委等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社会调查制度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但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化,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相对混乱,如社会调查的主体不明确、启动时间不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和效力不确定等,其中最关键的是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和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概念

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机关或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征、成长经历和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所制作的书面意见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在强制性措施的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的量刑等环节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

根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但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机关、检察院、法院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现实下,应该以公、检、法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其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具体社会调查工作,也可以自行进行社会调查.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新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都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经过归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基本情况,主要是年龄、性格特点、个人生活经历、兴趣爱好、身心状况等;(2)家庭情况,主要是家庭成员结构,其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教育等;(3)在校表现、学习成绩、道德品行、师生同学关系等;(4)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其在工作单位的表现和关系等;(5)犯罪后的表现、思想状况和认罪态度、是否有挽救可能性和挽救的程度等.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有较大的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案件的参考,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主要是:(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八种法定形式,而社会调查不能归属于这八种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2)目前的法律和司法性文件均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为参考,而非证据.(3)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道德品行、在校表现、社会交往情况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等情况,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4)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社会调查往往涉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法和评价,可能还要形成自身观点以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有:

1.新刑诉法摒弃了证据“事实说”而采用“材料说”,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概念由封闭式变成了开放式,这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将证据概念放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来看,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证据也应该包括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定罪证据主要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材料,而量刑证据主要是证明与量刑有关的量刑情节以及其他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其他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案件事实主要是指能够证明有罪无罪、此罪彼罪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事实.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家庭情况、性格特征和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这些内容很多是和酌定量刑情节有密切联系的,为法官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量其主观恶性程度,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提供法律依据,是准确量刑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与普通证据的功能并无二致,只是证据的形式和证明的对象不同而已.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是一种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证据即量刑证据.2.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在刑事诉讼中,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当庭宣读,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置于与证据同等的质证程序,这已在一定程度承认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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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客观反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生理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这些内容均是对客观情况的反映,具有客观性;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相关,为司法人员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量其主观恶性程度,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更深入地了解案情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故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社会调查报告是由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机关或人员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刑诉法赋予了社会调查机关和人员法定调查取证权,只要调查程序不违法,就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4.只有确立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使社会调查制度不留于形式,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

四、结语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效用,有助于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和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标,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

[2]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

[3][4]陈旭,刘品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规制.新刑诉法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5]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6).

[6]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2011年6月1日《检察日报》.

[7]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青年法苑.2011(5).

[8]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当代法学.2010(1).

[9]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