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再审问题探究

点赞:33631 浏览:15625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的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事诉讼法都开始实行了,而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依岿然不动”,本文就起存在的价值取向性时效性、权利保障性、法律权威性进行探讨.

【关 键 词】再审;价值;实效;权利;权威

行政诉讼法因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特质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民事诉讼法之于民法的平行模式,实质上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也是现行高等法学教材常将之并入一书出版的一个原因.但是行政诉讼法仅仅6000余字,在更加丰实的民诉法和刑诉法面前显得过于单薄.特别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屹立13年的行政诉讼法显得格外疲惫不堪.而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再审制度.

行政诉讼法因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特质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民事诉讼法之于民法的平行模式,实质上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也是现行高等法学教材常将之并入一书出版的一个原因.但是行政诉讼法仅仅6000余字,在更加丰实的民诉法和刑诉法面前显得过于单薄.特别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屹立13年的行政诉讼法显得格外疲惫不堪.而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再审制度.

由于法的滞后性,当现行的法律法规穷尽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法律的基本原则.刑、民诉讼法无不将其作为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里却没有这样明确规定.而只是以总则的第一条加以概括,这是不严谨不全面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的方向确定的问题.再审是对既决裁判的怀疑和挑战,这种既决裁判又是由有纠纷最终解决权威的,拥有理性和专业知识的群体做出的精密结论,所以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


一、价值取向性

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取向上的混沌.在英、美法系这样实行彻底辩论主义的国家,并不实行再审制度,但程序的正义让公众认为案件结果是公正的,起码是可接受的.这就是辛普森案为什么在全美能有80%的支持率,而让我们这种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重实体的国度咋舌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司法公正发挥到极致——无专门再审的纠错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制的存在.尽管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判现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审制,但民事诉讼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英美审判压缩为一次性口头审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审判表现出不会有错的特征.而这种“不会有错”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众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普遍认可.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强调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实事”的一致性.从名称上看,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审判程序、审判行为、审判结论的严肃态度和重视程度,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错误结果予以坚决纠正的态度.从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并无不当,但是,有错必纠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我国的再审制度过于强调对错误裁判的纠正,这也造成了以下弊端:一是生效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二是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三是国家的公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和抑制.不同的利益、价值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未能得到很好的权衡与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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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效性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原则就是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民事诉讼法是两年的规定,这样的差异预示着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有可能无休止的缠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将难以得到维护.是否我们要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来换回实质正义,还是以程序上的这种见得到的正义为最终最求目标?如果不在未来法律在加以明确,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界都将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

三、权利保障性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另外,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私权利的保护.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通过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诉讼法被誉为“人权保障法”.二在现代社会中对人权最大威胁来自公权力,其中行政权由于具有扩张性、主动性等特征,尤其容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人权的侵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对人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起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四、法律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首先再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各司法体系无一例外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对此问题各国虽然偏重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讨论的价值,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建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但倘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当代许多国家、地区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程序的标的,也不得对此再作出一新的实体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的公正态度.与个人相比,国家在力量上完全处于优势,如果国家可以凭借其资源,权力反复对同一事件进行审判,将导致诉讼当事人及其它社会主体无法预测裁判的效力,给社会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但同时,裁判的稳定性与实体的正确性之间应当保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