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为视角美军虐囚事件

点赞:30436 浏览:14240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2004年以来,随着美军发动的一系列战争,在美军深入战区的同时,各种虐囚事件也不断发生,影响相当恶劣,国际社会都对美军的这种行为进行谴责.可是我们如果细想,其实在这些虐囚事件的背后,有着很深层次的原因.虽然很大程度上美军的虐囚事件是因为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但是我想允许使用非法证据的规定在纵容美军进行虐囚的行为上难辞其咎.所以,本文拟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上来分析美军虐囚事件原因进行分析,并且对美军虐囚事件对我国的警示作用发表自己的愚见.

关 键 词恐怖主义虐囚事件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80-03

一、美军虐囚事件的简要回顾

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在2004年4月28日公布了美军在阿布格莱布监狱伊拉克战俘的一组照片,一时间,美军虐囚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在公布的其中一张照片上伊拉克的战俘被勒令进行人体堆叠组成金字塔形状,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而这张组照片的公布,也使得美军虐囚事件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各国媒体争相报道,一时间激起巨大的民愤,再加上舆论的压力,时任美国总统布什以及英国前首相布莱尔也先后就此事件进行公开道歉.

但是虐囚事件似乎并没有因为两位领导人的道歉而结束,反而在之后一段时间,各方面的目光聚集在了美军设在古巴的关塔那摩监狱,因为这里再次发生虐囚事件.2004年11月,《纽约时报》公布了一份国际对于关塔那摩监狱中进行虐囚事件的披露,报告中指出,美军蓄意对囚犯施加心理和生理压迫,足以达到酷刑的标准.为了获取情报,侦查人员对囚犯进行殴打、侮辱、强迫保持一定的姿势、关禁闭、用大分贝的噪声和音乐进行刺激以及将囚犯长时间置于非正常的温度中.另外,报告还显示监狱中的医疗人员也同样参加了虐囚事件.2005年国际特赦组织的人权报告也指出,不仅在关塔那摩监狱有虐囚事件而且其他的没觉监狱同样有虐囚事件的发生,美军监狱就像是“当代的古拉格集中营”鉴于各个方面的情况,联合国在2006年2月呼吁美国关闭关塔那摩监狱,但是美国拒绝了,直到2009年1月新上任的美国总统奥巴马才正式签署行政命令,决定在一年内关闭关塔那摩监狱,但是,实际上美国并没有这么做.

美国中情局的做法更是令人发指,在长期的虐囚事件中,中情局居然总结出来了十种所谓的“强化技术”的虐囚手段,即:抓紧注意力、墙壁技术、控头技术、面部冒犯性扇击、狭窄拘禁、虫子拘禁、撑墙、紧张姿态、剥夺睡眠、水刑.而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其他的残酷手段.


二、美军虐囚事件的证据法基础

纵观美军的虐囚事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军事等等.但是从我们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有一个问题我们必须正视,那就是非法获取的口供在恐怖主义案件中可以使用是造成虐囚事件的重要推手.我们知道,现在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立法中都将运用非法手段获得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仅是在排除的范围和模式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别.由于恐怖袭击的危害性巨大,所以有些国家对于恐怖袭击中的非法证据不做排除而加以使用,美国在这方面显然是具有代表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的事件很早,证据排除的范围很广,而且使用强制排除的的模式,所以比起来其他国家就更为彻底,但是美国却在恐怖主义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较大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而美国的立法上也有对于恐怖主义可以使用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这一点我想是美军虐囚事件的有一次纵容,比如说《美国2006年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以下简称《委员会法》),该法的内容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非法获取的口供可以适用,对非法证据排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综合美国的法律发展史可以看出:美国的口供排除经历了“自由的非任意性”向“程序的违法性”转换,凡是违反联邦的第五、第六修正案的规定以及其他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则上都是要排除的,而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委员会法》对非法自白可采性所做的规定正是与此相吻合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委员会法》第948r节对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取得被告人的陈述,因为其取得的方法和方式不同其可采性也是不同的,第一,对于通过拷打获得的被告人陈述应当排除;第二,《2005年被扣押人处遇法》实施之前通过胁迫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可以不排除,但是需要具备一下两点:(1)所有情况表明该陈述是可信的,而且具有足够的证明力.(2)对该陈述的采信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第三,《2005年被扣押人处遇法》实施之后,通过胁迫获得的被告人陈述也可以不排除,但是需要具备三点:(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陈述是可信的.(2)该陈述的采信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3)获得陈述的方法没有达到残忍、不人道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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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委员会法》还是将“拷打”所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排除的范围,因为拷打是很残忍的手段,对于当事人的人参造成较大的创伤,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对此明令禁止,均不采用.但是美国却敢如此明目张胆的让拷打获取的口供走上法庭流程.对于胁迫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委员会法》依然承认了其可采性,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而且有利于案件查明和审判的,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我们知道,法律活动并不是一个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是与社会各方面分不开的,证据制度所反应出来的对于言词证据的宽容正是对虐囚行为的纵容这其实也就是美国对待战争俘虏和恐怖主义嫌犯以及平民的相关政策的一部分.其实往更深层次挖掘,我们可以试想,一个士兵,如果没有领导者授权,需要有多大的勇气自己进行虐囚,而且此起彼伏的出现,所以,虐囚其实是在军方和政府授权之下进行的有组织的行为.

三、美军虐囚事件对我国的证据立法的启示以上我们谈论了美国虐囚事件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有一个问题是我们不可以回避的,近年来,各个地方的恐怖主义活动不断出现,而且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也越来越大,我国作为一个正在飞速发展经济的大国,也难免会在以后的日子中遇到类似的事情,很可能遭遇到类似的事件,那么一旦遇到,我们国家是不是也要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各项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即使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那么我们对于恐怖主义是否要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我想目前,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防范于未然.

在恐怖主义这个特定的背景下,对国家安全和公民自由的价值如何权衡和取舍是这个问题分关键所在,所以我么要吸取美国的教训,通过再次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来体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重要功能和价值.个人以为,在恐怖活动中仍然有必要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这是符合我国的法律思想也是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的重要方法.但是不可否认,任何制度性的东西,必然其自身存在着各种缺陷,亟须我们去完善以发挥其重要的功能和价值.接下来,本人就自己的理解对此问题进行两点完善,才疏学浅,提出一点自己的愚见.

(一)我国恐怖主义案件中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对于当事人人权保证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可以维护法制的权威性,并且能够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这其实是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功能和价值来体现的.其实在恐怖主义案件中,这个规则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维护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特别是在形式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特别是仅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更有甚者被冻结、扣押、查封财产,还有可能被搜查住所,这些是我们经常见到的,这难道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吗?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们现阶段的侦查中甚至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的,非法取证的案件不胜枚举,这些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有非常大的侵害.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恰恰解决了这一个问题,降低了犯罪嫌疑人被非法定罪,有效遏制了非法取证的出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维护法治的尊严.法无权威是法治的大忌,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正是没有遵守宪法和现行法规的规定,所以对于非法的证据我们应该排除,这是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另外,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维护权力机关的公信力,程序的正义才是公民对于法律维护和遵守更加坚决.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因为经过了各种非法的手段,所以不可避免的,非法证据很大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所以在这个时候非常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参与,将通过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外,这样有助于更加真实的反映出案件的真是情况,避免了非法证据走进诉讼程序,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当前我国恐怖主义案件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保障人权和禁止非法取证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也明确禁止了刑讯逼供.《刑法》第247条也对司法人员刑讯逼所收到的刑罚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的非法证据都实行自动排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国际上都反对恐怖主义的大背景下显然是有点力不从心,而需要加以完善.从我国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的非法证据仅仅限于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的证据,这是很狭小的一个范围,在现阶段应当扩大.这个扩大可以借鉴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在199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10月签订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我们知道,国际法上有“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对于声明保留以外的条款,有遵守和执行的义务,这当然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酷刑的使用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了侵害,而且犯罪嫌疑人要承担很大的痛苦,是不人道的,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确是犯罪了,经过刑讯逼供获得了一定的证据,使案件得以顺利的审判,虽然可能是大家期待的一个结果,许多人认为无可厚非,可是我们知道我国刑法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刑讯逼供所受到的惩罚怎么解释,是当事人应该得到的惩罚还是司法人员肆意给犯罪嫌疑人增加的刑罚呢?我想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一旦冤枉了犯罪嫌疑人,这样后果就更加让人不可接受了,明明没有犯罪,却要受到惩罚,而且最终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心里侵害是不可弥补的,久而久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飞流直下的.因此鉴于上述情况,个人有几点愚见,个人以为以下几种方法均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在人极度疲乏或者极度饥渴的状态下进行的.例如长时间,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休息或长时间不让休息的情况.

其次,利用刑讯或者其他肉体疼痛的方法取证的.

再次,利用精神药物催眠等方法进行和取证的.

最后,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和取证的.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所签订的国际公约以及宪法的指导思想,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恐怖主义案件还是很有必要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而维护案件审判的正当性,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的国情,我们拥有这么多人口的一个国家,犯罪案件本来就多,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也很大,如何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案件审判效率中做一个合理的权衡,恐怕是我们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所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合理范围内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以此来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国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虽然道路还很长,但是其结果必然是炫目的.

注释: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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