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制探究

点赞:13688 浏览:5819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交通日益拥挤的城市中,顺风车应运而生,并逐渐发展,但对顺风车是否合法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是变相的黑出租,影响市场运营,而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应予支持.从法律角度对其定性,顺风车是好意施惠,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驾驶人与同乘人之间并不宜按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运合同规则处理,而是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予以法律规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带来难度,应不断完善.

【关 键 词】顺风车好意同乘好意施惠侵权法律规制

当前城市交通日益拥挤,汽车环境污染愈发严重,很多人选择顺风车的方式出行.美国、德国等国家尤其流行共享出租“CarSharing”.由于具有节约成本、缓解交通压力等优势,顺风车迅速发展起来.与此同时,顺风车引发的法律问题增多且复杂.尤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同乘人的权利救济,由于立法缺失而难度增大.因此,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予以法律规制实有必要.

一、顺风车的法律定性

(1)顺风车的概念和特征.顺风车又称“搭便车”、“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运行者[在此机动车运行者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驾驶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同意,运行者为自身目的运行,顺便供他人运行从而好意搭乘他人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无偿性并不是顺风车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有偿的搭乘即补给一定油费的顺风车是变相黑出租,是非法营运,应予以打击.而无偿搭乘才构成顺风车.实则不然,首先,有偿搭乘中的“有偿”实际上并不是对运行者提供行车怎么写作的对价,只是对行车油费的补给.所以并不存在运输合同的金钱交易,并不因不纳税而成为.因此,给付一定油费的有偿搭乘仍然是顺风车,无偿性并不是顺风车的必要条件.顺风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好意性,即提供运行怎么写作的一方是在利己行为中伴随着利他的动机;第二、随意性,即运行者为自身目的行驶,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搭乘者具有不特定性;第三、非契约性,即双方是一种基于情谊的好意施惠关系,而没有法律行为上的协定关系.运行者与搭乘人无意为彼此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

(2)顺风车的性质.对顺风车在法律上明确定性才能正确处理好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如前所说,顺风车不具有契约性,因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自身也不能依法律规定引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亦不是民事法律事实.顺风车是情谊行为的一种,有学者将其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199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我们沿用这一说法,将顺风车定性为好意施惠关系.

之所以说顺风车是好意施惠而不是契约关系,是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顺风车运行者是出于好意提供搭乘的方便,并没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效果意思)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因素,并非所有的协议都是合同”.[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所以,虽然顺风车双方有搭乘的合意,却没有受其约束的意思,无意为彼此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法律行为.

二、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顺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顺风车与事故对方人员的关系,这无疑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则.另一个即是顺风车运行者与搭乘人的关系.本文所说的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也仅指这一关系.

如前所述,运行者与搭乘人不存在契约关系,当然不能以客运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但这并不排除侵权责任存在的可能.运行者不负有客运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其故意或过失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构成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行者对搭乘人负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顺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搭乘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场合,其权利救济就被纳入侵权的法律轨道.

三、国外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例

日本对于顺风车搭乘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救济规定在《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汽车的运行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后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且对运行供用者好意邀请或允许的同乘人,定义为顺风车搭乘人.随后通过判断搭乘人是否为“他人”来确定运行供用者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日本法院的解释,运行供用者责任是否成立,还得根据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判断.这也正符合我国法律中“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随,责任之所在”的法理.


而美国法律对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予以规制的是汽车客人规则.主要是在发生事故时,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开车人是否负责以及负什么样的责任.

乘客是指付钱乘车,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而客人是纯粹搭车,不给付开车人报酬的人.美国法律根据这不同对开车人的过错作了区分,即注意义务程度有高有低.开车人对客人的注意义务是告知的危险,而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除了告知还需检查潜在的危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场合,开车人只要有一般过失就需对乘客负责赔偿,而对客人则需有重大过失才负责.可见,美国侵权法区分了顺风车搭乘人与其他搭乘人,并对开车人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要件上予以区分,前者有过失就侵权,后者需有重大过失才侵权,所以顺风车开车人的注意义务较低.

四、我国对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的法律规制和完善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制,但也仅仅限于上文所提到的车辆运行人与事故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对车辆运行人与搭乘人的法律关系并未有规定.因此,对这一侵权关系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侵权责任的救济对象.明确救济对象即要严格区分顺风车搭乘人与其他搭乘人.具体而言,将与运行者有合同关系的乘车人视为普通乘客,而与运行者无契约关系的顺路搭乘者视为顺风车搭乘人,乘客的利益完全可以按客运合同来保障,而搭乘人的利益就由侵权法律关系保障.之所以这样区分,因为在法理上,社会利益平衡是法的目标之一,有利益才有风险,才有责任.

(2)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适当减轻的责任不同的是,顺风车运行者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决定了运行者所负的是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在运行者有过错时才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负责.值得注意的是,过错的程度如何?是为一般过失负责还是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负责?对此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顺风车本就是好意施惠,在此情形下运行者的义务过重难免会造成不公平,因此,运行者应只在有重大过失时才对损害负责.但也有学者认为,“尚难就现行规定导出无偿好意施惠者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的一般原则”.[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笔者也认为车辆运行者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于法无据.正因为顺风车是好意施惠,双方不存在支付对价,运行者所负的正是任何一个人都应负的侵权法上的责任——对他人人身财产负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是做好事而任意将法律责任减轻.车辆运行者在有一般过失时就应对搭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的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可将过失相抵规则运用于顺风车侵权关系中,从而体现对运行者与搭乘人的公平保护.德国法院在这类纠纷中就一般判决由施惠人承担相对减轻的责任,但如果受惠人对损失也有过失,则要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在上述情况便可直接适用台湾民法第217条的过失相抵规则.具体到本文所分析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来定.若搭乘人所受损失是其故意造成的,则车厢运行者可以免责;若搭乘人对损失有过失,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运行者的责任,但不低于40%,与“优者负担风险”原则相符;若搭乘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则运行者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达到对双方风险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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