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型划分和选择的文献综述

点赞:8537 浏览:3346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已是不言而喻的,合理有序的经济市场是我们所提倡和追求的.对于公司类型明晰地划分能够明确公司责任承担,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不是一蹴而就的,都是在发展中完善,在完善中进步,公司与公司法不可能追求完全的同步,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相适应.各国的公司法在法律规范中不尽相同,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我国的公司法就是在借鉴和学习外国公司法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参考关于此问题的文献综述,可以对我国的公司类型划分趋于合理,以此促进对公司管理的规范化,活跃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

关 键 词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作者简介:郑冰洁,河北经贸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0-02

我一直认为,公司的发展是当下政策和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公司的发展是极其具有导向性的.公司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因此,它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定性的,是随着经济形势的转变而不断完善的,当然,这种完善成熟与否的标准理所当然的是市场.

尽管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法,但是理论上的确存在不同类型的公司,虽然这些类型的公司在公司法上未作出规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上的意义,若我们想把握和领会公司的原理,学理上的划分还是非常有价值和意义的.

一、公司的分类

(一)传统学理上对公司的分类

1.以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分类

这种分类的划分标准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与否,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以公司股份转让方式为标准划分

这种分类的划分依据是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分为:封闭式公司,又称为不公开公司、不上市公司和私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公开公司、上市公司和公公司.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分类

这种分类是以公司的交易信用来源和责任承担依据为标准,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分类标准

这种分类是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诸如财产上、人事上、责任承担上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

5.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分类

显而易见,这种分类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通过实践发展,我们也不难看出,仅仅规定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满足日常发展的需要,种种案列说明:探究《公司法》外,公司类型的划分和选择是一种必然趋势.

二、公司划分和选择文献综述

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赵旭东编著的《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后,我们不难看出各国关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偏颇还是比较大的,不利的一面是在纵观各国公司法后发现各国公司法的各种规定很难让我们从中找到规定性,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好的一面就是此种差异性为我们提供了借鉴性和参考性,我们可以去粗求精,通过对方在公司实践和管理领域中的经验教训,补给完善我国公司法.

公司类型划分和选择的文献综述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公司法的论文范文素材 大学生适用: 学士学位论文、研究生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100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参考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模板、论文题目 职称论文适用: 杂志投稿、职称评初级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参考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秀选题

19世纪,美国有了自己的成文公司法,随后在废除股东无限责任的同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知识体系下,在比较一些重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后,我认为无论是《美国示范公司法》还是美国各州公司法,其对于公司法的大体规定如其经济法领域规定一般还是比较灵活的,我们不太好寻求一个明确的有关公司类型规定的条文.

现从德国、日本、英国、台湾比较分析一下各国公司的划分和选择.

(一)德国

德国的法律体系乃至经济体系,一直是被我国学者研究应用较多的一种模式,德国的经济体系不同于英美的纯市场经济模式,由市场发挥其主要调整作用,而是一种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因此,德国的公司类型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也相应有一些变化.

德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国,并且是德国人在公司领域引以为傲的成果.在赵旭东2005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和《德国商法典》中,我们不难看出,起初德国创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着实为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剂良药,但是随着德国经济发展,起初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已无法适应经济的发展.当初,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是为了满足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经济体而成立,但是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承担上至少是我认为其承担的是很小一部分,远无法满足赔偿的现实需要,无法保证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意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区别股份有限公司而设立的,德国方面和相关学理上,对于其存在当下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个人认为,德国立法方面,不会轻易取消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毕竟在德国经济曾经的发展历史上,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当下的经济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日本

参考于敏译2004年第一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日本公司法现代化发展动向》不难看出日本是兼有大陆法系公司法特征和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国家,在1899年明治商法典中,对日本的公司制度做出了许多的修改和补充,这是比较完整的一版公司法的规定,随后,结合德国商法典的相关内容,日本确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公司类型.于1938年,日本仿照德国出台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至此,日本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法律适用上,日本所规定的的股份公司与我国的有限公司是基本一致的.日本的新公司法则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将股份公司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而我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指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日本,其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关于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主要基于这种有限公司与日本公司法中的股份公司及其相似,甚至包含于股份公司之中,它更加近似于一种小型的非封闭公司.当然针对于日本已经设立的有限公司,日本方面持一种相对于并不严格的制度,允许其继续营业并自主营业,也可以在范围允许内向股份公司转化.对于日本公司法的这种做法,也是当今世界公司法的一种主流观点和方向,我国对此也在积极的讨论之中.


多样化的公司类型选择,使得日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及时地改变自己的组织经营结构,更好的进行自我治理与运营.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我一直比较倾向日本抓住了市场和公司这个载体,及时修订和完善公司法,快速的稳定了本国国内经济和日本公司的运转,为日本的经济快速恢复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英国

《1985年公司法》第一条(1)2个或2个以上的人,为了合法的目的,通过在社团章程要点(注册证书)上签字,并且按照本法规定进行了登记,就可以组建一个公司法人,无论是有限责任的还是无限责任的.(2)如此组建的公司可以是:(a)股东责任被章程要点限制在其所持个人股份的限度内(为股份所限的公司);(b)股东责任被章程要点限制保证在公司终止时将支付的财产的范围内(为保证所限的公司);(c)无线公司;(3)所谓公众型公司(股份公司)是为股份或保证所限并有股份资本金的公司,这样的公司会在章程要点中表明它是公众型公司.封闭型公司是公众型公司以外的公司.(4)1980年12月22日后,公司不能组建为或成为既为保证所限又有股份资本金的公司.

我们对英国公司法的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英国公司法的“THINKALLFIRST”理论,英国公司法上更重视的是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更是因为其在广泛社会调查基础上,确立了小型企业在英国经济上的重要作用,这正是值得我国经济法立法思考的问题.如何将设立公司程序简化,又有足够监管,是我们矢志不渝在追逐的.对于英国公司法中也是最核心的观点即“小公司制度”是否要引入我国不是一个很新的问题,确实学理上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刘俊海教授持支持的态度,他认为:立法者应该按其规模和类型来区分,是否需要此种制度.刘俊海教授一直是支持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他更倾向于分为公开公司和闭锁公司.

(四)我国台湾地区

1946年中华民国修改了公司法,增加了有限公司这一制度,随着有限公司数量的增长,1980年台湾地区废除公司法的争论中很多学者要求废除有限公司这一制度,但是最终保留了有限公司,但同时也大幅度修改了有限公司这一制度.于2002年,台湾地区引进了“封闭公司”这一概念,又一次掀起了有限公司存废这一争论.

三、我国公司类型的选择和划分建议

(一)合理搭配和构建我国公司类型和结构的关系

在叶林的《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一文中,可以看出关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统合结合关系,他的观点是以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以股份公司为例外形态的立法形态.我国的公司形态结构是过多地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股份公司的发展.其实,两种公司类型是存在极大的相似的.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合理地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对于将有限公司划入股份公司的观点,我认为是极其可行的,并且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与公司法发展的.

(二)重构我国的公司类型

参考种种文献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商业社会界还是法学界都是普遍认可英美法系中关于公司类型中的二元结构分类即公开公司和闭锁公司.学习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我一直认为是跨度比较大的,而反观日本,对于公司类型分类上的股份公司与持份公司是成功亦或是失败,由于时间尚短,我们无法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日本现行的这种分类方法是新旧公司法并存的局面.学习日本我认为不是不可以,过渡时期它配套的法律法规总是不完备的,但是若真引进日本这种制度,我认为在思想上,在我国传统思维下,这种观念是很难转变的.

(三)增加有限公司的开放程度

对于有限公司当下讨论的问题,学界基本可以达成共识,但是有限公司这一制度却依然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中,我们是否应在不发生巨大改变平稳过渡时期,增加有限公司的开放程度呢?

有限公司的出现是公司法中的一大突破,在此,我认为当下要发展必须还原其最初建立的本质,不如学学应该的“小公司优先”的制度,减少审批程序,放开其相应繁琐的管理办法,充分发挥有限公司的灵活性,增强公司的自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