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法律规制

点赞:22635 浏览:10506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着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限制法官审判权行使、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积极作用.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通过对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成立要件、自认的法律效力等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上对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和构想:完善法官阐明义务,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关 键 词自认制度民事证据制度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高逸,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06-02

一、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方法通常是通过来提出主张、予以否认或者抗辩,以及对否认之抗辩或对抗辩之抗辩来实现.然而主张、抗辩往往基于举证责任之分配,以证据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成立,并作为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基础.自认制度的设立改变了这种应然性规律,使自认之事实具有了免除举证责任并且拘束诉讼的效力.

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自认的含义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对自认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自认仅指在诉讼法中具有免证事实之效果的自认豍(即裁判上的自认)或者说是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而广义的自认则包含了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由于裁判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裁判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豎本文仅研究裁判上的自认.

基于狭义的自认对自认的场合、内容、形式等要件均有限制和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将狭义的自认界定为,在诉讼中的口头辩论程序或者准备程序中,作出的表明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认可(或者是对该不利于己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辩论陈述.

二、自认的成立要件

前文笔者提到过笔者认为自认是一项诉讼行为.而自认作为一项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自然其成立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成立.

(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

所谓“法定诉讼程序中”,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自认产生效果的场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裁判上的自认才能成为免证事实,裁判外的自认则不具有这种效力.正因为有了“裁判上”这一空间与实践上的要求,所以自认的成立必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才能真正的发生应有的效果,进而可以对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另外,一个案件的自认只是该案件上能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另外一个案件上如果要对之前案件的自认进行引用,则引用的自认应当认定为裁判外的自认,而不是裁判上的自认.

(二)自认须是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

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陈述了对自己有力的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对之加以肯定和承认的情形,而这种情形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另一种情形则是一方当事人首先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而之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该陈述的事实时,也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对于后一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自认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先行自认就成立了,而是需要在对方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对该陈述事实进行引用才成立,在这之前,自认人可以随时撤销之前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一旦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先行自认人就必须受该自认的拘束,不能自由地撤销.

(三)自认须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

自认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然而,对于“不利于己”这个事实的标准,学界还是有分歧的.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做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反过来说,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做出承认并不会导致自认的成立,因为根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则可以随时地予以撤回.而按照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只要基于做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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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成立之后,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效力作用的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分为对自认人的效力、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

(一)对自认人的效力

自认对自认人一方的效力体现为自认的自缚力,即自认作出后,做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撤回自认,并在诉讼中不得就已经自认的事实再进行争执,也不得主张与之前自认之事实相反的事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认人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可以撤回或撤销自认的.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当事人委托写作技巧人参加诉讼的,写作技巧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写作技巧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写作技巧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实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包括了自认的免证力和自缚力.免证力是自认对向对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另一体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陈述一致,因此,当事人的自认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其所提出的主张不经举证证明即被认为真实.这也就是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证力.而自缚力尽管大多数情况下是对自认人一方的拘束力,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缚力同样对相对方起作用.因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在自认时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有利,但是随着诉讼的进行,在随后的诉讼中可能这诉讼事实就变成了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因素.而这时候,对方当事人则不能再对之前自认的事实再提出争议了.在这种情况下,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自缚力就体现出来了.(三)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是指自认所具有的排除法院审判权的效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向来被认为是自认制度的核心.因为失去了对法院的效力,自认就不能形成为一种诉讼制度.在经当事人的自认使双方当事人之主张趋于一致时,即产生约束法院将自认事实视为真实之效果.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解释自认的依据,也不得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即所谓的自认的事实不必证明.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也不得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为不真实时,通常法院也不的否定该自认之事实,而应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视为真实,直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并应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且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四)自认效力的限制及排除

自认效力的限制及排除是指自认不对自认人、对方当事人、法院发生效力的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该做狭义的解释,即对一个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的与最终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不能自认,而与其他内容的则可以自认.例如,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方面的事实不能自认,但对于该案中婚前婚后财产的分割等内容,可以自认;(2)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适用自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及其他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4)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效力的有限排除;(5)调解中或裁判外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不包括调解中的自认或者裁判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根据其形式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也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6)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自认.通说认为,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时,做出了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且经过了法定写作技巧人的确认之后,应视为自认.

四、自认制度的完善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移植入的法律制度,尽管弥补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不足,但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中职权主义的特征,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还处于较为滞后的状态,当然这其中的一部分原因还是在于我们对自认法理及制度缺乏先天的学术与环境资源.豑笔者通过对自认的一些初步认识,也提出一些完善自认制度的想法.


(一)完善法官阐明义务

由于文化水平低下、法律知识缺失等原因,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缺乏对诉讼中复杂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因而,有时难以明确分辩他方主张的事实中哪些将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难以及时地表示争执.豒从另一方面来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却又包含自己意志的自认前,都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每一方当事人做出自认时应当先了解自认所会导致的后果.而作为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当就自认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所要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权衡,尤其是拟制的自认.豓因此,完善法官阐明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在充分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后而为自主选择,以促进拟制自认的最大盖然性,保障其正当性.

(二)确立当事人真实性义务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自认的真实性问题成为影响其正当性的因素.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社会价值观的日益多元化,民事纠纷形态的逐步多样化,利用自认制度的漏洞虚检测自认,甚至伪造虚检测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诉讼以达到个人目的的现象,虽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种现象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它直接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豔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司法权威的实现.在何种程度上确立真实义务是一个审慎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伪陈述,以延迟诉讼,或有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方面的真实义务原则.

注释: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第326页.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0页.

何文燕,刘波.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乔欣.诉讼上自认之拘束力;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奚玮.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政法论坛.2007(5).

陈锦红.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澳]杰勒德·不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