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安定与程序能动的冲突

点赞:8159 浏览:3274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的安定性是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前提,而程序安定则是法的安定性在诉讼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如今,为了应对不完善的诉讼制度在规制社会失范现象上的失败,能动主义开始占据上风,程序的安定性遭到了冲击.本文在探讨两者间存在的冲突的基础上,指出程序安定性的维护必须加以重视,如何进一步完善程序安定的制度设计,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关 键 词】程序安定程序能动基本价值

一、基本概念的简述

(一)程序安定的概念及其要素.

法的基本价值是正义、秩序与自由,秩序是法所追求的其他价值的基础.离开了秩序,所有价值都将在现实威胁面前因缺乏必要的保障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法的安定性,是实现秩序价值的前提.因为一部不具备安定性的法律,意味着处于其调整范围中的主体不再享有行为安全,主体的行为与社会的协调将会因法的朝令夕改而随时崩溃.有鉴于此,作为法之安定性在诉讼法领域的集中体现,程序安定被冠以诉讼价值体系中除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之外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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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这样定义程序安定:“程序安定,是指程序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笔者认为,此种稳定状态意味着程序运作在时间先后顺序以及空间结构展开上必须具备法定性,且程序终结后所形成的结果应具备终局性.程序安定包括两个层面:规范的安定与运作的安定.综上,可知其基本要素应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以及程序的法定性.

(二)程序能动的概念及其要素.

要解释程序能动的概念,首先需知悉司法能动之意.司法能动源于美国,相对于法条主义,它赋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能动主义有着浓烈的实用主义色彩:法院不再一味地奉行其消极、谦抑的准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是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张.因此,程序能动即是指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已被确定的秩序和结构状态可以随着司法需求的变化而产生相应的变动.所以,程序的能动性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与程序的安定性要素截然相反的无序性、可回溯性和时间上的伸缩性.

二、程序安定与程序能动的冲突

将程序安定与程序能动两者的概念进行对比,二者间所存在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总的来说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程序的有序性与无序性的冲突.

程序的有序性,指程序一旦启动,即必须保持一定的顺序,这种顺序应是连续的并且不可逆转.程序的有序性不仅是程序安定的前提,更是法的安定性的表现.这种安定性基于人们对连贯、一致和稳定的诉讼流程的现实期待,以有序的程序给予权利可预期的保障,从而实现在法的调整之下社会活动的有序与人们的行为安全.

“程序的无序性是指不能按照时间上的次序关系和空间上的排列组合运行,不同的程序环节出现断层,同一程序中可以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从而引起程序上的混乱.”这种无序性主要体现在程序开始运行后的间断性与可逆性.如以任意事由中断审判程序,或以任意事由将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又如因盲目追求实体正义而启用已超过举证期限的重要证据,并以此推翻经前一段程序审理后所形成的事实.

程序的时限性与程序伸缩的冲突.

程序的时限性,意味着诉讼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之内进行,每一个具体环节与诉讼阶段都应当符合法律对其在时间上的相关要求.审判的节奏既不能过快也不能过于拖沓,如此才可保证诉讼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攻防活动的同时兼顾司法成本的合理控制.与此相反,程序伸缩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时限被任意地延长或缩短.这使得诉讼总是处在过于急速或过于缓慢这两个极端状态之下,典型如刑事案件中频繁出现的超期羁押问题.

(三)程序的终结性与程序回溯的冲突.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案件在经过完整的法定审理程序之后,针对该案件所进行的诉讼即随着最终裁判的作出而终结.具体表现为法院的集中审理原则以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集中审理原则,指案件裁判应当以一种持续且不间断的方式进行,强调审判过程的及时终结.既判力指法院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对相关案件的诉讼标的的判断即具备实质上的确定力.这意味着该判决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推翻、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受理,以及后诉的处理受该既定判决的约束.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审判权和既判力的设定,其根本的职能在于维护国家机体的存在,在这个机体存在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程序回溯则是指遵循法定程序而作出的终局判决,并不必然地具备终结力.它集中表现为“终审不终”的现象:当事人可对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可依职权或检察院抗诉,主动推翻原有判决,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当这种“非常通道”失去严格限制之时,其所带来的效应将十分可怕.因为“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法院的威信性就荡然无存了.”

三、结论

程序安定,就是权利实现与权利救济的安定.实现程序安定,是实现权利安定的必要前提.不可否认,程序能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司法实践中出于现实考量而对程序进行的不得已的变通.然而,程序安定依然是诉讼制度所应当也是必须予以重视并不断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程序安定性的损抑,必须以能够得到显而易见的更大效益为前提.能否进一步完善程序安定的制度设计,将是对我国能否实现全面法治的必经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