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温情:裁判文书的情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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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裁判文书的情理说理是指在对裁判文书阐明的认定事实和适用的理由及结果说理时,其所依据的情理应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常理和常情.在当今我国注重司法公信力的语境下,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的情理说理,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情理说理的实践中,应深入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提高法官的司法智慧,同时要把握情理说理进入司法的限度.

【关 键 词】

情理说理;彭宇案;社会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女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在等待公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到,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3.6万余元.而被告则辩称并没有撞到原告,而是出于好心相扶.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撞了原告,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故判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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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05年清华大学晏教授13岁的女儿在公交车上与女售票员朱某发生口角,后被朱某掐倒在地,经抢救无效身亡.2006年,朱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2007年11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45万元赔偿,失去女儿的教授共获赔75万元.


尽管在事实与真相面前,案例一中的彭宇承认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但是,纵观当时的舆论报道,“媒体和社会反应最为强烈的是,法官依据‘常理’对被告彭宇撞人事实的认定”,但“人们似乎在心理上不能认同该案主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最终也就导致了对其判决结果正当性的质疑.”而案例二中,法官“打破以往判决书的模式,把对受害者的关注与同情写进判决书”,“而被媒体称为最具有人情味的判决书”.基于媒体与社会的反应,笔者认为,不同结果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裁判文书中情理说理的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乃至其所关注的司法公正,都离不开裁判文书中情理说理的“导向”.对裁判文书中情理说理的再认识及对其实践的几点思考,乃笔者之意旨所在.

二、情理说理再认识:常识、常理、常情之正确运用

陈忠林教授谈到对法律的理解时,认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解释时也须融入常识、常理、常情.因此,本文所指称的裁判文书的情理说理是指在对裁判文书阐明的认定事实和适用的理由及结果说理时,其所依据的情理应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常理和常情.正如波斯纳所言,要“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法官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

基于此,常识、常理、常情在裁判文书的充分运用,才能凸显情理说理的柔顺剂作用.常识,是指社会成员共有的经验.常识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不需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获得,日常生产、生活经验、习得的知识和通过正常逻辑推理获得的知识都可以为不同个体提供常识.常理,是指社会成员所认同的一般道理.常理在有些情况下与常识有重叠,但是常理强调的是道理,而常识强调的是事实.法官断案不仅要讲求法理,同样还要兼顾常理.当然,这种常理,不是个别人主张的常理,而是特定时空下多数人能够认识到的“常理”.并且,这种常理的标准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而是一个中度的标准.常情,是指社会成员日常行为的规律及基本情况.“常”在这里体现的是一种高概率,即某事件所体现的概率性高或者所引起的常见后果.如看见满天乌云猜测降雨是一种常情.常识、常理、常情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常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对事实认定的推理当中.

然而,是否有效发挥常识、常理、常情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效果,取决于在进行情理推理过程中是否能够准确把握这三者所代表的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观念.正如上文的分析,案例一所体现在一审判决书中的情理说理就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例如,“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其常识就是见义勇为就要抓住加害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其常理便是陌生人之间不会贸然借款.“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其常情就是撞伤人后先行垫付款项是几率最高的做法.情理说理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法官在分析问题时带有了主观偏见,不能结合具体的环境与不相信公众的道德基础,从而偏离了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观念.见义勇为也可以把受伤之人送往医院,陌生人间基于道德以及情况的特殊也可以借款,先行垫付款项不一定是过错在先.

三、情理说理的社会效果:彰显司法公信力之应然要求

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哈贝马斯点出了判决的应有之义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且看案例二的判决:“检测如,这仅仅是生命自然的过程,人们也只能去坦然面对.但是,这却是出于一场飞来横祸,而且是在自己眼前发生.本院相信这种痛苦确实是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朱玉琴竟然对一个小女孩做出了如此令人难以想象的野蛮行为等侵犯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世间最大的痛苦莫过于眼睁睁目睹最爱的人从自己的身边消逝,自己却无能为力.”试问,这样一种符合社会成员基本价值观念的常识、常理、常情的情理说理,能不是一份闪耀着人性光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文书吗?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所称的社会效果是指审判的社会效果,则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社会实践看,普通的受众群体仍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判断法律裁判的是非对错,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就需要司法官合理引入在一定范围内被人们普遍遵行的情理规则,及时有效地回应民众的需求,法律才会被人们真正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加以接受并信仰.”此时,基于常识、常理、常情的裁判文书情理说理的介入就显得相当必要,“在成文法背景下,说理是裁判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结合的纽带,也是法官审判工作的结晶.而情理在说理中的重要地位不可小视.情理介入说理环节可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公正性和权威性,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诚然,以现时的目光看待当时的彭宇案,在真相面前一审法院当时对事实及结论的认定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公众普遍对彭宇案的看法趋向于“判决不公”、“道德下滑”、“好人做不得”等负面信息,这就是所谓的彭宇案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甚至在真相公布后仍无法消除,而这一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案件中情理说理的错用.情理说理本身是件很好的尝试,特别在我国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的情况下,但是,如果错用,即过多地参杂法官个人主观情感而偏离了社会核心价值或法官所适用的情理并不代表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观念,那么只会带来争议并呈现出负面的社会效果.因此,一个深得人心的社会效果能提升司法公信力,而这又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上充分运用情理说理,正所谓“感人心者,莫先乎情”.

四、关于情理说理实践的几点思考

诉讼中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面对事实,需要常识、常理、常情的介入进行情理说理.同样,证据认定也需要情理的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给了法官在制度上的保障.结合上文的分析,笔者就关于情理说理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第一,要深入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常识、常理、常情究竟在何处?这是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结合中国当今的语境,笔者认为,应深入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法官是“代表”社会执行法律,应依赖社会多数人的共识适用法律.在我国,多数人的共识莫过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包括四方面,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其中民族精神中所包含的见义勇为、扶贫济弱和时代精神所包含的雷锋精神,公平正义理念,正是彭宇案与少女丧命公交车案所体现的社会成员基本价值观念,也只有在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些基本价值观念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做出一个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判决.

第二,须提高法官的司法智慧.法官的司法智慧在情理说理上体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调动自身所积累的知识和经验储备,结合社会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来对案件加入情理推理,从而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司法裁判一般也必须尊重常识,不得明显违背常识和常理,变成与大众常识作对的“司法产品”.首先,法官要在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在事实和证据上对案件形成符合“情理”的认识.因为大多数民众并不懂法,人们拥有的只是“常识、常理、常情”,并用其作为自己理解社会、理解法院判决书的前见.其次,要避免法官自身的主观情感不适当的加入.这样才能确保法官做出一个高盖然性的情理推理.最后,要加大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力度,充分了解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情理认识,并适当采纳,提高情理说理的说服力.

第三,应把握情理说理进入司法的限度.在法理说理与情理之间应该有个限度.在司法中,主要应当坚持法理,坚持将法律专业知识作为司法裁判的主导依据,辅之以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由上文的论述看到,司法判决应该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是否得到社会效果还需要一个评判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应当审慎,不要一味追求社会效果而忘记了法律的初衷.另外,情理自身有非实定性、无形性的弊端,法官应谨慎地决定是否适用,准确把握情理引入司法在规范上的限度,确保司法的独立与权威.在现代法治进程中,情理说理应在一定的限度内发挥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