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法律问题

点赞:12414 浏览:5592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继承法律关系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与人交往的紧密,涉外遗产继承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涉外遗产继承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理解.能否处理好涉外继承关系,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和公民三方面的权益.本文通过对涉外继承一般问题的探讨和对我国涉外继承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目前立法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浅见.

关 键 词:涉外继承;同一制;区别制;最密切联系原则

1涉外继承综述

1.1涉外继承的重要性及探究涉外继承的现实意义

继承法律关系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着改变,特别是涉外因素的加入,涉外遗产继承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涉外遗产继承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理解.这导致在涉外遗产继承的案件中,冲突和矛盾是难以避免的,这使得处理这类涉外继承纠纷也变得十分复杂.

1.2涉外继承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中的主体(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客体(遗产)、法律事实(死亡)这三个因素中有一个以上为涉外因素的继承.即或者被继承人是外国公民.或继承人中有外国公民.或可供继承的遗产部分或全部位于国外.或被继承入在外国死亡等.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的继承案件,就是国际私法中所研究的涉外继承问题.

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被继承财产或者事实发生地中至少有一个要有涉外因素.

⑵涉外继承主要是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

⑶涉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我国涉外继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法定继承的问题上,国际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方式的法律适用,这两种方式主要是以在对遗产进行确定的时候,是否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来确定的.

2.1区别制

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确定其各自的准据法.在不动产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在很多的法律依据方面都是一致的,这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并不是很大.很多的国家的要求都是针对不动产的遗产继承的时候,都是要根据不动产所在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的,均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和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在涉外继承方面,不动产的在价值数额上,一般都比较大,并且,不动产一般都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密切相关,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对不动产进行判决,在执行上往往比较顺利.但是在动产方面,一般都是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在这方面,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对待,它们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国家的.

2.2同一制

同一制是指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使用统一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做区分,而统一的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法律则都是按照被继承人属人法来判决的.这种涉外继承的法律在很多国家都适用,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中,由于理解的不同,所导致的具体规定也有着不同的内容.如有的国家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有的国家则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固定内容,涉外继承方面,势必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目前,由于各国在涉外继承上,法律规定的不同,有的时候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于这种矛盾和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目前在世界上,尚未统一的原则和准据的法则.


2.3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问题

我国的遗产继承法律在动产与不动产方面采取的是区别制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两条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空白之处,并没有规定在涉外继承时候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并且,这两个法律一个是新的法律,一个是旧的法律;一个是特别法,一个是一般法,在法律使用的规则上,新法和特别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被继承人的死亡住所地如果不足间一个国家的时候,所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则成为一个矛盾之处.在我国的涉外继承的法律规定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和不足之处,这些空白之处的存在,对于判断涉外继承方面的问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而特别法和基本法之间的矛盾之处,还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妥善的解决,以完善我国的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3最密切联系原则

3.1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权衡与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对比分析找出与该案件有关当事人或该法律关系有最真实、最直接和最本质的联系的法律予以适用.

3.2最密切联系联系原则的限制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大本质特征就在于其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样法官通常会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适用法院地法.所以各国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都会对该原则进行必要限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1.在总则中规定指导性原则

如美国在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所要考虑的七大因素: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其它利害关系州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对正当期望的保证;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这条规定既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夕的具体要求,又对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作用.

2.在具体规则中规定法律选择时应考虑的连接因素

如《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其先规定了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接着又规定法律选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损害发生地;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集中的地方.第188条里规定合同问题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所要考虑的因素,如合同缔结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

3.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使其能够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规则方而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注重法官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还要借助传统固定的冲突规范,综合分析各国利益,正确评估当事人的期望和利益.真正做到兼顾法律的安全性和妥当性,确保审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合理性和一致性.

3.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法律继承的适用及改进

从国际私法立法来看,不论是合同的法律适用,住所、营业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抚养的法律适用,还是多法域的认定,在一开始我国都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此,本文认为,为了顺应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立法发展趋势,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必然的.但是,从我国最新的法律适用法来看,我们的国际私法不接受反致,而且在继承领域,也没有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对于解决涉及我国公民或在我国领域财产的继承案件来说,具有很多的不方便和不公正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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