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原理实证

点赞:33200 浏览:15582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当前网络消费交易蓬勃发展,据权威市场调查,2013年度,中国大陆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已达18851亿元,占当年商品零售总额的8.04%.在此形势下,调整和规范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就显得愈发重要.本文从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出发,分析其基本法律要素,同时对网络购物下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证研究,着重分析网络购物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认定问题.

关 键 词网络消费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基金项目:本文是南昌大学校级创新课题项目《消费者法律保护――以网络空间为视角》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胡非凡、李婧、游昕雨,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2012级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60-0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在畅享网络生活的高效、便利、快捷的同时,却也面临着日趋严重的网络信息安全威胁和隐患.2014年11月11日,阿里巴巴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全天交易额为571亿元,反观2009年,这项数据还仅停留在5000万元.与此同时,网络消费争端亦水涨船高,针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法学邻域的相关人士,用法律的思维解读网络消费中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网络消费关系概述

(一)概念

所谓“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经由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下我国涉及调整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法规包括:专门性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与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

虽然当下网络消费发展迅速,但由于相关“软、硬件”条件的不足,故而导致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由此观之,明确网络环境下的消费法律关系,尤其是其中的民事关系,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及认识、研究网络消费这一新兴法学领域,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纵观欧美诸国,涉及消费关系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法律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网络消费关系的规范成为推动消费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欧美各国都有相关的立法规范,但采用了不同的具体规范模式:欧洲把网络消费关系看成是特殊的合同关系,适用特殊法律适用规则,而美国则将网络消费关系归属为一般合同关系,适用普通原则,通过公共秩序保留,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的做法,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模式,但无论是赔偿机制还是赔偿数额都不及发达国家的水平.

二、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

(一)法律主体的多元性

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因此,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参与网络消费,并在其中享受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介于网络的特殊属性,每一个主体类型都有其特有属性.

1.网络消费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何为消费者进行明确地规定,其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作出了相关解释,认为消费者是指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目的,购写使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人.参考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主体必须符合四个基本条件:(1)必须是自然人,(2)处于消费环节的终端地位,(3)以生活需要为消费目的,(4)不以营利为目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系指,为了个人生活消费目的,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购写、使用网络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者接受网络在线怎么写作的自然人.然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消费者定义难以界定的现象,即网络消费者存在着多元性.如交易平台以提高综合排名为目的的、“知检测写检测”行为等.虽然从目的分析其不满足“生活消费目的”,但笔者认为不应从目的与动机判断是否为网络消费者,而应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结合写受者是否为个人身份、是否与经营者形成合同关系、是否转手交易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2.网络经营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怎么写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网络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怎么写作的,向网络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怎么写作的主体.

3.网络消费平台.网络消费平台是网络交易所依赖的交易工具和交易场所,是网络购物的重要参与方.随着网络消费平台数量的激增,其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网络经营者通过网络消费平台进行宣传,而网络消费者通过该平台了解并购写商品信息.因此网络消费平台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连接作用.

(二)法律客体的独特性

网络消费关系客体是指,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中不但包括传统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给付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亦囊括了下文所述的几种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客体.

1.网络行为.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连接其它终端设备以获取数据或达成目的的行为.网络行为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民事行为,不仅是网络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终止的重要条件,也成为诸多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电子数据.电子数据(ElectronicData),又称数据电文,学界目前对此定义并未统一.2004年公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个人数据是电子数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化、非物化的网络空间财产,它存在于网络游戏、网络通讯工具、社交网络等一系列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别于一般电子数据的是,虚拟财产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更高,部分虚拟财产能够与真实财产相互转换.相对于传统物权客体,虚拟财产作为“物”有着与众不同的性质,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物权客体进行研究.

以上介绍的三种客体有别于传统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因而其特有性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其特性有虚拟化、参数不固定、取证困难等.尤其是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传统消费法律法规适用性不强,一旦网络消费过程中产生纠纷,将会产生较大争议.

(三)法律关系内容的双向性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是指网络消费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主要包括网络消费者权利与网络经营者义务.之所以只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基于法律关系内容的双向性,即通过消费者权利来监督经营者义务的履行,通过经营者义务来保证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1.网络消费者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消费者权利不仅应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还应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与消费者权利相关的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认为消费者拥安全权、知情权、尊重权等九项权利.由于消费环境的不同,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在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作为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主体,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享有同等的权利.

总的说来,传统消费行为与网络消费行为会同时出现在网络消费者的行为中,所以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囿于传统消费者权利,如对网络消费中隐私保护、电子支付安全的保护等.由于网络空间具有数据化、开放性等特点,网络消费中的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加强网络消费重点隐私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2.网络经营者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集中体现,其他法规中如《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也从各个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具体义务.但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我国并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随着网络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发展,我国立法亟待扩充经营者义务以适应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

3.强调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立法价值.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作为市场平等主体,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对应着各自的权益.但由于消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个人维权能力限制等因素,消费者在实际进行消费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也是从这一点出发,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从而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凸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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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实证分析――以网络购物为例

网络购物法律关系类型多样,但主要还是经营者、消费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等三方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网络购物中,还会有诸如网络接入怎么写作商、第三方认证该机构、网络银行等主体参与,但这些主体均是网络购物得以实现的工具和配套而已,在网络购物的框架中,并不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看待①.

(一)网络购物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无论是商城模式还是个人模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都是一种写卖合同关系.写卖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写卖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发送的写卖成交确认书则是凭证.这与传统的线下面对面式的交易相比,虽然形式上有所差异,但在法律属性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网络购物写卖双方与网络交易平台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购物写卖双方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较大争议,在理论上也存在许多不同观点,诸如露天集市说、商城专柜说、柜台租赁说、居间怎么写作说等.

笔者认为,在C2C和B2C模式中,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写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可知,居间合同是一种根据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其他两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媒介怎么写作,获得报酬的合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经营者提供平台,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影响力,为经营者做支撑,促成写卖双方交易成功,正符合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特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是居间人,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义务.订立合同时,平台提供商应如实向合同双方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全部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与之相关的重要事实,不得提供虚检测情况,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

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如实告知义务,即居间人应当有关订立合同的是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所谓“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可以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行能力等③,或者认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的范围.由于B2C与C2C的网络购物中经营者的准入门槛非常低,对于资产等并无明确要求.因此,要求身为居间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报告资产状况,生产能力等并不符合现实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提供的是经营者的信誉度、产品质量等有助于消费者更好识别选择经营者的事项.

(三)网络购物下消费法律关系的责任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中,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一个媒介,对于交易只能起到穿针引线,支撑促进的作用,而不能对写卖双方的活动进行监管和限制.当发生争议时,它们只能提供交易记录的查询,这并不能保证网络交易的绝对安全.当前,一些知名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虽然从技术和管理层面出台一些措施,例如淘宝网对商家的实名认证、固定认证、信用度评级与搜索排名挂钩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但也带来了责任认定的争议因素.一旦写卖双方为了避开交易佣金的缴纳,或为了其他方便交易的目的,消费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经营者信息私下交易,因此产生的交易风险,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现实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甲通过乙网站以每部2099元的竞拍由一卖家提供的苹果iPhone4s8G手机.事后甲收到乙的成交确认通知,获悉手机提供者系卖家丙.之后,甲绕过乙网站,直接以每部1750远的,从丙处购写了四部8G的iPhone4s手机,付款帐号为丙指定的账户名为丁的某银行账户.甲按约定汇付了货款,但一直未收到手机.于是甲要求丙履行交货义务,丙以自己是丁的写作技巧人为由拒绝.甲后来查知丁以丙的名义在乙网站进行了注册登记,于是在向乙网站请求追回货款未果后,以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提供注册人的真实信息为由,将乙网站起诉到法院.

那么乙网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取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是否违反居间人的义务,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捏造的虚检测事实情况.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怎么写作规范》第九条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应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对用户信息进行审查.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的特点,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仅是交易媒介的性质,这种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验明与所谓本人相符,并依照规定进行审查登记后,应认定其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之后在介绍给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时,未隐瞒自己所知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提供虚检测情况的,就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通乙网站提供的丙的信息,在没有核实真伪的情况下,绕开网站与丙私下订立合同,且在对方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就将货款汇付给丁的账户,造成了经济损失.甲不能证明乙网站存在故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其是通过乙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与丙的交易.因此,甲不能主张乙对甲的损失存在过错,乙网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注册人诚实信用地履行了注册协议所规定的的义务,即使使用了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仍然能保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如果注册人在履行了注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后仍遭受损失的,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

注释:

①俎晓彤.电子商务中网络购物参与者及法律关系评析.应征论文.2012.

②④董再强,唐丽英.论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纵横.2007.

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