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

点赞:5685 浏览:170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之诉,正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国内法律仅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列为受案理由,在实践中尚缺具体的法律指导.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消极的确认之诉,相比普通侵权诉讼有其特殊性,须对其管辖条件、受理制度具体细化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关 键 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管辖;合并审理

一、问题的由来

在市场竞争模式不断升级的今天,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各国新型重要战略资源的宠儿.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随之涌现.一般而言,行政或司法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时的通常救济途径,但是二者都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不仅程序复杂、成本颇高,还有承担失败风险的可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频繁发生也使权利人无暇逐一应对.因此,权利人便会倾向采用一种既经济又快速见效的策略,即通过向疑似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侵权警告函或者在媒体公开发表声明等,要求相对人请勿或终止侵权行为,有时甚至威胁起诉.[1]

侵权警告是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利武器;另一方面,也可能被居心叵测者滥用,使它成为非法掠夺市场份额的工具.具体而言,如果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并非是为了侵权诉讼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干扰被控侵权人的经营活动从而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被控侵权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而损害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例如,我国台湾威盛公司早于英特尔公司推出P4X266芯片组并可能成为市场主流产品时,英特尔公司向威盛公司及其客户发出专利权侵权警告函,威盛公司因此损失了大量客户,纯利润下降近70%.[2]为结束侵权状态不明的情况,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由此产生,以帮助被控侵权人得以化被动为主动,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

现阶段,我国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当中,在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文里却甚少言之.理论界和实务界便对确认不侵权之诉争论不休.其中,关于“诉的性质”的讨论存在着两种主流观点:(一)侵权之诉.主要理由是该类诉讼在受理后,必须审理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权利的侵犯,其审理的对象与侵权诉讼相同,因此认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是侵权之诉.这也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3].(二)确认之诉.持此种观点的多数是理论界的学者,理由是此种诉讼的目的在于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做出宣示性的判断,即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也不能够直接做出原告侵权的判决,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而,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并非是关于“诉”的同一标准的分类,不具有非此即彼的关系.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该诉讼中双方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法院的判决只有既判力而无执行力,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对应的类型应该是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但是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也并非没有联系,在侵权之诉中,首先需要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此为确认之诉;若构成侵权,其次就需要确定被控侵权者是否应承担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此为给付之诉.因此侵权之诉中包括确认和给付这两项内容.据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应是一种消极的确认之诉,案件类型则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


目前来说,我国已经出现了多起与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相关的案件,但大多数都是依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为依据进行审判,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受理等并无立法上的规定.

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201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中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标的额特别巨大由高级法院管辖,此外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时,该《通知》第四项还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虽然国内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自出现至今不过十年,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详尽,按理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与一般知识产权之诉相比,并无特别的审理困难.级别管辖上,按照民诉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即可.

地域管辖上,根据2004年最高法《指定管辖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类纠纷的规定确定其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通知》还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独立的诉,不相互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本文认为其中“移送管辖”的说法有误.因为,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法院都是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移送管辖的法律要件显然不符.此外,对于两种诉讼同时提起时该如何合并审理的问题,也应区分不同情况:(1)两个“诉”在不同时间向同一个法院提起,则由该法院对两个“诉”合并审理.(2)若是不在同一个法院,即当知识产权人在被控侵权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向另一个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则依据“谁先受理”的原则,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四、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的案件受理首先得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一般条件:(一)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里的主体包括多方,本文认为只要是与被警告的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可,包括直接针对的对象及其他与被警告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当是向原告发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主体,这里可能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可能是被许可使用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的诉讼理由.这里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包括确认自己的行为对被告权利不构成侵犯,其次对于另外一些诸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请求可以一并提起,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四)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居心叵测的原告滥用此权利,通过先行提起诉讼等方式来拖延纠纷的解决,导致真正的知识产权人权益受损,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还应加以其他特殊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着较大争议,主要有“威胁说”与“实质威胁与合理期限两条件说”两种主流观点[4].“威胁说”主张,一方仅采取了警告函、声明等方式并不构成对另一方的实质困扰,只有在采取上述方式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提起诉讼的行为才构成对另一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严重影响,此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方才成就.“实质威胁与合理期限两条件说”认为,应该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权利人发出警告函后的一个合理期限过后,原告才可以提起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警告函的价值意义以及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可能会遭遇其他诉讼阻碍等情形,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防止原告滥用权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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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应包括:1、知识产权人已向原告发出了侵权行为警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了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却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这里的警告行为可以包括警告函等多种方式;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起诉,给原告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即,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可能或者已经对于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这里的很可能是指已有确定迹象表明权利人的怠慢行为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额将会下滑;3、原告需在权利人发出警告行为一定合理期限后才可起诉.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为“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将使被控侵权人的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不必要损失.本文认为应缩短合理期限,以十五天到一个月为宜,既考虑到知识产权人因特殊原因等造成的不能及时提起诉讼,亦更好的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减少被控侵权人利益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