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子和法律的结构解释

点赞:12756 浏览:5642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人们具有不同的利益连带,不同的规范在不同的关系中具有不同的社会秩序维续的功能.由此导致在法律和面子之间的不同选择,不能急于让法律去取代面子的交换功能,而是要更好的为不同的行为标准寻求恰当的社会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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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杜可清,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助教,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5-02

“面子”是任何一个在中国生活的人或接触过中国人的人都能感受到的一种文化心理现象.金耀基甚至认为“关系、人情、面子是理解中国社会结构的关键性的社会文化概念.”在日常生活、公开场合甚至在外交场合中,面子都会构成人们衡量自己的行为是否正确与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在很多场合下,依照面子标准就会和法律标准产生冲突.但并不能因此简单的认为“面子”是应当排除的,一切应以法律作为标准去处理,而应该深入的去考察“面子”在我国社会存在的基础.而如何去解释并更好的配置“面子”和法律的适用关系就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每个人都和相对方处在一定的关系之中,不同的关系所采取的行为标准也不一样.在检测定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动者的关系亲密和疏远不同,面子因素和法律因素在行为选择中的分布密度也不同.如果将关系看做一个由毫无关系到最亲密的关系之间的一个连续体,面子的密度随着关系的亲密程度成正比例变化;而法律的密度则成反比例变化.这可以很容易解释法学家常用到的“陌生人——法律”和“熟人——人情”的分析模式.因为关系陌生,人们在形成秩序时不可能一一进行谈判来建立秩序,也没有充分的信息来建立双方认同的规则.因此在这种条件下,选择由国家标示的法律就具有规模效益,并且因为法律的外部性效应,随着社会的分化程度的加大,法律的适用就越重要.因此,在陌生人交往的条件下,人们选择法律作为行事标准是经济理性的.比如在公路上,两个陌生的司机不需要彼此了解各自的内部信息,只需要遵循最简单的交通规则,即能够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

相反,如果行动者处在一个密切的关系之中,行动者共享同样的身份、角色、同一组织、同一家庭等等因素,人们行事时更倾向于采取以面子作为行事的标准而排斥法律的适用.同时,面子的适用密度还和一方能否退出这种亲密关系和退出的成本大小有关.如果不能退出或者退出的成本很高,双方的各种行为都将牵连在一起,彼此的行为和利益形成“双边垄断”的关系.无法退出的关系,如生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他们之间在行事时更多依据面子标准,而较少采用法律标准.这可解释民事纠纷中子女和父母间的诉讼较少的原因,如果出现这种诉讼,也多是农村地区因为赡养问题而发生的父母诉子女.但父母多非心甘情愿,父母起诉子女并不是真的想要以法律的标准来获得救济,很多时候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让子女意识到需要以亲情的方式来对待父母.更重要的,因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无法退出的双边垄断关系,他们之间的伤害都是双向的,子女败诉的同时,父母也会因为子女的名声败坏而受损.因此,“清官难断家务事”并非对法律的贬损.

在家庭关系中,诉诸法律更多的是离婚诉讼,这个前提是国家对于婚姻效力垄断的结果,同时也是家庭这个基本组织破裂的边界.但我国近年来离婚诉讼的增多和女性离婚成本减小有对应关系.女性经济上的独立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人们对于离婚的非道德化处理也减小了离婚者名誉上的顾虑.这种变化导致离婚成本减小,也即退出夫妻关系的成本减小,人们会越倾向于用法律的标准来处理.相对的,中国古代的女性想要退出家庭关系的成本要高的多.郭松义先生考察了五十余部族谱,发现“凡有功名的绅宦之家,无一例再嫁.”而对于一般的人家,则要随意得多.这也从另一方面解释了退出的难易程度和面子与法律的分布关系.

资源支配者在面临人情困境时,往往会考虑自身必须付出的代价以及各种预期的得失,权衡轻重,以决定是否要“做人情”给对方.倘使他必须付出的代价是一定的,而向他求情者的“面子”,资源支配者不管是施恩于对方,或是拒绝对方,预期获得回报的绝对值均远大于他所付出的代价,则他很可能接受对方的请托.反之,则他便可能拒绝对方的请托.在中国社会中,无权无势又无社会关系的人,在失意潦倒之余,常会感叹“世态炎凉”、“人情薄如纸”,其道理即在于此.

不同的社会组织中的相互关系也影响到面子和法律的分布.如果退出一个组织的机会成本很高,人们彼此之间的行事准则越倾向于面子标准.在我国现在条件下,做公务员无疑是很多人的最优选择.因此,在机关中,公务员之间行事会较多的遵循面子原则.在这种机制中,公务员之间遵循面子标准一般在同一级别间,或者是直接的上下级之间,一般不会出现在相差很多的不同级别之间.很通俗的来讲,一个厅级领导并不需要一个一般科员的面子来获得地位,而他的直接下级的面子则可以直接增加面子的权威.在不同层级之间,关系越远,面子的互动越弱,在上对下的条件下,更多会依照法律准则来办事,下对上则更容易选择面子,但这时候一般通过间接的方式实现,而较少通过直接的方式实现.

除了这些正式的组织之外,还有各种亚组织,比如各种学术群体和临时性组织,在这些亚组织中,人们很少以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事标准,特别是像各种帮会组织,内部的帮规基本上排除法律在内部的适用.

除了静态的考虑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在进一步考虑其复杂性.关系的紧密或者疏远与是否有可替代的选择有关,如果有其他更加经济的选择,行动者就会放弃面子而选择法律,作为旁观者可以很容易的区别出来两种方案那个最优,但是行动者在行动时并不一定获得充足的有关比较两种方式的信息,所以在更加现实的层面上,行动者到底做哪一种选择还和行动者的选择偏好和信息获得有关.比如对于现在的农村,因为各种传媒的普及,人们在行事时可以较好的进行面子和法律的比较.但是从实际来看,还是受具体行动者的偏好和信息的影响.比如董磊明在《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一文中提到的乡村纷争中引入法律作为解纷手段的例子,都能发现其中某一方或者拥有利益上的独特需求或者拥有知识上的优势.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可以通过不同关系中人们的利益相关性予以解释.在紧密关系中,行动者共享共同的身份和规模效益,并且这种规模效益具有连带性,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因此每一方都不会轻易的将纷争诉诸法律.比如在家庭中,人们行事的时候遵循“家丑不可外扬”的准则.如果将处理结果公开于外,那么受损的不仅仅是做错事的一方,而是整个家庭来承担.在古代社会中,有很多家庭中如果出现女子和别人偷情,家长要么让女子,要么更多的选择通过明媒正娶的方式来掩盖,一般不会将这种事情公开出去.

更重要的是,在社会层面上,面子具有极强的交换功能.无论是处在同一社会地位还是不同社会地位,彼此之间在交往时都需要很强的信任,才能连续合作,而信任的产生在不同的条件下并不相同.还是如前面分析所检测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只单一的考虑行动者关系的紧密与疏远这一因素.

在紧密关系中,行动者之间因为生活或者空间的原因,共享共同的行动背景.这个共同的行动背景可以大大节约双方交往的信息成本,并且对每一个人的行动偏好有充分的把握.所以,无论从个体间的交往还是从整个组织来说,紧密关系的组织在行事时没有必要采取法律的标准来作为自己的行事标准.利用面子作为行事规则是最为有利的选择.相反,如果采用法律作为行事标准,将面临几个问题.一是法律在自我的形象标示上排除感情,所谓“法不容情”、“法本无情”等.如果在紧密关系中处理问题采用法律标准,将会和通行的行事标准相冲突,从而很容易导致相互之间矛盾激化;二是如果诉诸法律,由于法律的格式化处理特征,必须要投入更多的信息和知识成本;三是如果诉诸法律,就意味着排除其他相关群体,比如自己的亲戚、家族等力量,而这些对于行动者来说将面临着失去非正式支持的危险.

随着关系紧密度的变弱,人们之间的共享利益也变弱.但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获得行动者的信息.所有的人类交往都需要信息,能够交往的前提一定是行动者可以通过某种模式确定交往的可理解性,这种可理解性可通过共享的抽象知识来获得,但无疑人们也会通过观察言行举止、服饰甚至包括一些无意识的动作来判断一个人的身份、爱好、社会地位等信息.这种符号化的信息传递,能够大大节约交往的成本,因此,随着关系紧密度的变弱,内部交往遵循的面子由承载组织内信息而变为承载组织自身的信息,变成为某一地域的总体性信息,如果这一总体性信息由国家来提供,那么这一总体性信息提供机制便成为所说的法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时间、社会背景、事件的重要程度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动者选择法律还是面子和行动者之间的关系有密切关系.进一步分析,会发现选择面子是因为行动者之间的共享利益,也即利益共同体约束了行动者选择法律标准.

因此,要想让人们在行事时优先选择法律作为行事标准,就需要从社会结构的层面上去建立能够疏远人们关系的社会机制.让人们根据自己的利益导向去做出法律优先的选择.这些现象正在农村发生着,2000年前后,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变,这是中国千年未有之变局.中国农村的巨变几乎同时发生在三个层面:“一是2001年起的农村税费改革,至2006年取消农业税,带来国家与农民之间关系的巨大变化;二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的渗透,构成村庄内秩序基础的结构性力量快速瓦解;三是农民价值系统正在发生变化,传统的价值受现代性的全面冲击,且已与落后、愚昧、封建等标签相分离.”这种变化带来了人际间关系的“陌生化”,产生了对于法律供给的需要,面对复杂而多元的农村纠纷及其解决,通过法律的供给来提供明确的指引具有重要的意义,伴随着村落社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增加,村民间的互动越来越少,基于特殊的社区人格信任就很难有效维持,基于制度信任的普遍性规则就显得重要.

从前面分析来看,如果一个行为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比如官员的行为,因为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他的行为都会和社会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因此,要给予官员适用法律的更广泛的领域来约束,这也符合行政法制约权力的思想.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说,官员之间会较多的以面子作为行事标准,和官员之间的双边垄断有密切关系,尤其是下级官员和直接上级之间,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此很难选择风险很大的法律标准来行事.

但对于一般组织和个人来说,只要求其将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在必要时或者私力解决代价较高时才由法律接管.尤其是在中国的特定文化环境下,对于面子在维续社会秩序的功能上要有充分的认识.只有通过面子等软性的约束机制,才能让社会秩序以温和的方式和谐发展.如果强制性的将法律深入每一种组织内部,每一种行为中去,将使得个人直接面对国家,这将一方面削弱个人自己解决纷争的能力,也将使得国家对秩序的整全性渗透付出更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