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标准

点赞:3937 浏览:151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由于国家赔偿标准问题涉及到赔偿机关实际责任和受害人切身利益,因此该方面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分析了现行国家赔偿标准的现状,以《国家赔偿法》为例,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国家赔偿标准的建议.

关 键 词:国家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完善措施

一、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

国家赔偿标准是指国家根据职务侵权损害程度和国家财政状况确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和受害人所能获得的国家赔偿的数额有着直接联系,也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程度.因此,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需要在国家财政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人权发展状况以及国家赔偿制度完善程度等的不同,世界各国根据其国情,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总体来说,各国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有三种:一是惩罚性标准,即赔偿额大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二是补偿性标准,即赔偿额等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三是抚慰性标准,即赔偿额小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对于我国应采用哪种标准,也曾有过激烈的讨论,但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这在《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6项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地经常性费用开支.”这是不太合理的.首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果发生国家赔偿的情况,而不充分足额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何来对公民的保护和为人民怎么写作?国家机关又怎会取信于民呢?相反,甚至可能引起公众的抵触情绪,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同时,不足额赔偿不能起到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相反,还可能会造成公民受到侵害之后的心理创伤.如果发生国家赔偿的状况,给受害人补偿金额太少,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心里创造反而更大.如果是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案件,可能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虽然我国当前仍是发展中国家,在财力方面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已有很大的提高,已经基本具备使用补偿性标准的条件.最后,我国当前还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此而出现一些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出现问题了,就必须去想方设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忽视问题.

总的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我国应修改国家赔偿法,采用补偿性标准,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要使国家赔偿的标准与民事赔偿的标准一致,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赔偿.这也是对“以人为本”立法思想的最好诠释.经修改后,现行《国家赔偿法》在提高国家赔偿标准方面有明显的完善.主要有:一是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二是对身体伤害的赔偿合理增加了赔偿项目,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纳入国家赔偿标准范围内.三是合理修正了财产变卖卖损失赔偿问题,规定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四是增加了银行利息的赔偿部分.对于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的,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明确规定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些改变都是有利于法制健全,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二、国家赔偿标准存有的缺陷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更适用于现行的社会发展情况.但仍有改进的空间.就国家赔偿标准来说,仍存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财产权损害不赔可得利益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可得利益是不给予赔偿的,例如第36条第6项和第8项规定只赔直接损失和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就是停产停业期间还必须开支的维持费用,房租费、水电费、折旧费和一些缴纳费用等,而对于最大的损失——经营损失,则不包括在赔偿之中.如果一辆出租车被扣留,按照这个赔偿标准就只赔偿停止运营期间还需支出的费用,不赔偿因停止运营给车主造成的运营损失.这是不合理的.

(二)缺乏人身自由收到侵害时的相关财产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侵害赔偿,只有羁押赔偿,即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赔偿.但是这个赔偿标准忽略了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财产损失问题.例如,一个公司的高管被限制人身自由,由于没有他们的领导和决策,有可能使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陷于停顿,致使公司遭受经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赔偿羁押损失,而不赔偿相应的财产经营损失,很明显是不合适的.


(三)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和生命权损害赔偿标准限定最高赔偿金额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赔偿误工损失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对于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数额为10倍和20倍.造成死亡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同时,《国家赔偿法》对于生命权损害赔偿标准并没有规定医疗费.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死者并不是因国家的侵权行为导致立即死亡,而是救治后或生活一段时间后死亡.这样,生命权损害案件时常会发生医疗费,而且可能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第34条的内在联系.合理的方案应该是:如果发生了生命权损害时间,赔偿范围应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和医疗费等.

三、完善措施

国家应对可得利益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

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可得利益损害是损害的一个方面,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理性要求.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对可得利益进行合理赔偿,不但符合权责统一原则,还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起到监督作用,减少权力滥用情况的发生.虽然可得利益难以计算和确定,但是仍然可以研究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标准.例如,针对企业的赔偿,可以考虑取企业前一年或两年的平均收入,以此来进行赔偿.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定赔偿标准

一般来说,限制赔偿幅度,只适用于那些无法量化的损失赔偿事项,如精神损害赔偿等.《国家赔偿法》在第34条中的幅度限制规定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工资以及各种费用开支是完全可以计算和量化的.建议按照实际损失来计赔,而不是进行最高赔偿额度的限制.

应尽快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各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部分受害人存在着精神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仅如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同性,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案件,考虑采用更加严格的处罚措施.有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的安抚受害人.同时,以物质利益填受害人的部分精神损害,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通行做法.所以,在国家赔偿标准方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尤其要重要考虑对人身自由侵犯的精神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标准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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