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修辞(学)之反思

点赞:20491 浏览:94303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近几年,在西方法学研究的影响下,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也日益繁盛起来.但与西方法律修辞(学)以批判逻辑理性为前提的兴起缘由不同,中国法律修辞(学)面对的现实是理性精神的缺失和恣意限制的缺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修辞(学)研究如何能够做到既批判理性又维护理性,容许主观又限制主观,以避免其对法治形成消解.鉴于中国法治发展的现实与修辞传统的影响,再结合西方经验,我们只有对法律修辞研究作出客观化的努力,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关 键 词:法律修辞学;逻辑理性;客观化;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32-06

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法律修辞(学)研究是以批判科学理性为前提,以对法律修辞客观化的努力而展开的.近几年,法律修辞(学)在中国悄然兴起,这一方面归因于中国学者对西方学术研究的亦步亦趋,另一方面也归因于对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进一步期待.然而,与西方不同,由于中国法律理性精神缺失,修辞也缺乏限制随意的传统,法律修辞(学)在中国的研究既要面临在科学思维不足的情况下对科学思维的检讨和批判,在为主观性正名的同时又要限制主观性运用的空间,这里似乎存在着悖论.但中国法律发展正遭遇现代和后现代双重困境的现实,又使法律修辞(学)在中国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如何处理上述悖论是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绕不开的一个话题.


一、西方法律修辞(学)兴起的缘由与总体特征

自17世纪西方迎来“科学与理性”时代以来,传统修辞学因与现代主义的“奠基认定”大异其趣而被挤压到狭窄的文体研究领域,沦为“雄辩与华丽语句”的“言语技巧”.直到20世纪,随着各种社会危机的不断出现,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的亿万生灵涂炭,人们“对于科学思维方法能否被运用于解决人类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和道德问题逐渐发生疑问”.①在对现代主义进行批判和反思中,人们认识到科学虽然能使人类物质文明获得史无前例的进步,但对人类精神层次的推进却无能为力.于是,思想家们停止了对现代演绎归纳逻辑的顶礼膜拜,转而从古典演说论辩传统中寻求解决关乎人类情感、道德和等方面问题的资源,由此使得关注人类价值情感的修辞研究重新繁荣起来.②

伴随修辞学在各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繁荣,法律发展中遭遇的现代主义之弊使修辞学在法学领域也复兴起来.自近始,以科学主义为基调的法学观一直支配着法律的演变和发展.在理论层面上,这种法学观立足于自然科学的观点和方法,认为建立在科学主义基础上的法律体系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逻辑自洽性等特征;在法律运作层面上,则认为立法者的任务是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法官角色就是扮演把特定案件事实置于明确的一般法律规则之下,运用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对案件作出机械判决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法学观有助于确立法律的独立性品格,保证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公正,对法律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那就是“‘科学主义’由于轻视人文精神,易造成法律发展缺乏道德之魂”.③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变与不断更新,人们发现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个“神话”,法律领域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以大小前提的确定性为预设的传统司法三段论根本无法为法官提供一个明确且令人信服的法律结论.佩雷尔曼就曾说:“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并不像一台机器一样运作,而是一个拥有价值选择的个人,更多时候是自由而不专断地作出裁决.”④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三段论推理保证了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公正,却把因价值取舍致使的实质不公正遮蔽于形式公正之下,三段论推理因此缺陷而走向贫困.

那么,法官如何把价值判断引入法律判决,并“自由而不专断地”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决,以拯救走向贫困的逻辑三段论,修辞学为此提供了恰当的论证理论.佩雷尔曼在对现代逻辑体系进行彻底批判的基础上,对现代主义论辩观进行了再认识,从而创立了“新修辞学”理论.在“新修辞学”理论中,佩雷尔曼阐发了诉诸理性就是诉诸听众支持的观点,并在其理论中详细描述了用于劝服法律听众的起点和论证方案.图尔敏在观察到形式有效性的逻辑标准不能解释日常论证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后,提出了论证的可接受性并不依赖于逻辑的有效性,而是依赖于一个为支持立场而确定的程序(场域永恒的)和不同论证领域使用的不同的论证评价标准(场域依存的)的观点,⑤并创立了一个开放的法律论证规划图.菲韦格认为,19世纪的法学尝试从概念组成的法条出发,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来推得裁判的做法根本是误入歧途,法学欲回答此时此地如何是正当行止的问题,必须以论题学(即类观点学)的方法来进行.⑥所谓论题学就是从或然性的、普遍被接受的或者有可能根据的命题而非从某种真理出发,围绕问题本身来展开尽可能充分的论辩.“如果说法律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的是逻辑体系的完整与协调,那么在内容上,法律规则是以价值评判为中心,着意于法律价值与实体内容的正当与合理.与逻辑学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相对应,修辞学方法注重的是法律内容及其可接受性.”⑦在法律领域,修辞学方法通过对法律价值和实体内容的关注,抑制了法律中人文精神的衰落,弥补了科学理性给法律带来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西方法律修辞(学)是以批判法律中的理性与逻辑为前提来进行理论建构的,但从其发展的总体特征来看,它总是试图创立各种理论来限制修辞因非理性特质而有可能导致的修辞乱用.“修辞一向将自己的活动空间确定于处在完全随机无常和‘完全确定无疑’这两个极端之间的广阔中间地带.它以‘可信的’和‘深得众望的’公共意见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以未必经过严格验证、而一般人都相信是正确的常识理性作为自己的推理基础.它强调在具体对象的特定信念、意图、兴趣、利益、目标、情感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修辞目的有效地使用语言.”⑧由于修辞运用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且以或然性为基础,强调“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修辞确实有可能成为言说者煽情误导的工具,致使欺骗得逞,谬误横行.为了防止修辞方法在法律领域的乱用,西方法律修辞(学)创立了诸多理论和观点.一方面,它通过对听众观点的关注限制了言说者的恣意.如佩雷尔曼认为听众是论辩的核心关注,论辩者应该作出一切努力使自己所讲的道理与受众的兴趣和愿望相适配,不管具体受众有什么样的基本特征,论辩者都应尽力顺应听众,满足听众.具体到法律领域,佩雷尔曼的“听众中心论”体现在他十分强调听众在法庭辩论中的裁判者地位,并对其阐释为:(1)听众应该决定判例和分配检测定的负担;(2)听众对辩论的裁判性反应最好是坚持而不是接受;(3)在具体背景下,正义规则的成功运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众的感情,因此,一次成功的辩论和说服必须适应听众;(4)应该由具有理性生命的“一般听众”作为法律辩论的裁判者.⑨佩雷尔曼重新构建了法律中言说者和听众的关系,赋予听众庭辩裁判者的角色,将听众与言说者放在平等的位置,改变了传统修辞学中将听众置于无权、无力和无言地位的情况.话语即权力,受众与言说者在话语地位上的平等意味着受众获得了对抗言说者的机会和权力,从而约束了言说者的恣意.另一方面,将逻辑与修辞结合起来,对修辞进行形式化努力,以限制价值判断的随意性.新修辞学把论辩逻辑引入法律之中,把它作为法庭推理的基本形式.在论辩逻辑中,法官只能在“公认的”、“公平的”或“可接受的”等价值的指示下进行理性的权衡,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这从推理起点上限制了法官价值判断的随意性.然后,建立了各种论辩形式,并按照逻辑规则构建了各种论辩形式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这些基本要求和标准的设定从形式上也减少了价值判断的随意性.作为一种技艺,修辞本是充满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但由于西方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理性精神,他们总是能从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中寻找出客观性的一面,并把它作为方法,用来避免修辞因为乱用而最终走向空洞和无形.

二、中国法律修辞(学)的悖论与难题

近代以来,西方法学知识不断进入中国,成为中国法律思想建构的一个重要话语资源.一如既往,法律修辞(学)近几年在中国的兴起仍是中国学者对西方法学知识主动引进的结果.一些精通外语的学者在了解诸多“外国法学理论前沿”时,敏锐地意识到法律修辞学在当下中国学术研究领域的空白状态,于是,为了弥补学术空白,进行学术创新,便展开了研究.法学是一门经世致用的学科,为“知识而知识”从来不是我们的最终追求,我们的目标是域外法学知识必须实现与中国法学知识的“对接”,成为能够解读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知识话语.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首先必须要弄清楚: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作为舶来品的法律修辞(学)在中国的研究究竟会遇到什么问题?法律修辞(学)是法学与修辞学的交叉学科,因此,我们可以从法学和修辞学这两个层面来分析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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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层面来看,如上文已述,西方法律修辞(学)的兴起是以形式理性走向极端导致法律人文精神失落为背景的,成熟的法治是西方法律修辞(学)研究的现实语境.近代以来的西方,讲究逻辑的思维方式帮助人们形成了强烈的规则意识,科学理性精神培育了人们严格守法的习惯,西方由此经历了严格法治时代,这是西方法律修辞(学)兴起的背景条件.这种背景条件保证了法律领域修辞方法的运用即使是要解决法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仍以价值判断服从于事实判断来追求说服效果,逻辑理性这根缰绳始终束缚着修辞“这匹野马”,从而避免了法律成为诡辩者玩弄的工具,也避免了法律修辞(学)成为消解法治的理论.与西方不同,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的缘起在于西方法学知识的引进,而不是反思法治的自然结果,它在中国的兴起不是以西方意义上严格法治的形成为背景前提的.中国人“喜欢以直觉的、整体的方法认识世界,喜欢跳过详尽的归纳或演绎过程,而直接获得结论”.⑩这种直接性的、整体性的和非逻辑性的思维注重意会和领悟,遇事首先考虑的是主观价值判断而非对事物的严密推理和分析,所以一直以来,我们没有树立遵守规则的意识,也没有养成严格守法的习惯.在未形成严格法治的中国当下,我们法律领域的诸多问题不像西方是由科学理性走向极端引起,相反,更多是由科学理性不足所致.中国法律所面临的这一现实就为法律修辞(学)在中国的研究带来了一个问题.从修辞学演进的历史来看,修辞学与科学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修辞从或然性入手,容许多元的理据共存,以说话者和听者的共识为出发点,双方试图达成一致意见.而科学强调的是从观察和理性入手,运用形式逻辑演绎,从真前提出发,运用逻辑推理推出精确结论.它的理据是单一的、客观的、绝对的,因此科学也将修辞放到了自己的对立面.”修辞(学)与科学存在着对立关系,而法治以科学理性为基调,在因理性精神欠缺而导致法治未能形成的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需要做到在对理性主义批判的同时又不减损人们对理性的信仰,以避免其对法治的消解.

从修辞(学)层面来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西现代修辞学有两个比较大的差别:(1)对现代西方修辞学而言,修辞是一种推理论证方式,而中国修辞学似乎从来没有这样的看法,修辞大体上只是语言运用的一种形式要求;(2)西方现代修辞学研究的是修辞者与受众之间的互动,而对中国修辞学而言,修辞大体上是修辞者单方面的活动,传统上是不研究受众的.”与西方修辞(学)特征相对应,西方法律修辞(学)一方面也讲究论辩逻辑,注重推理论证方式的运用,另一方面也关注庭辩中修辞者和受众之间的互动.论辩逻辑和推理论证限制了价值判断的武断性和随意性,从而保证了庭辩说理的充分展开和庭辩结论的可接受性.庭辩中修辞者和受众之间的互动,让受众获得了对抗和制约修辞者的机会,从而制约了修辞者的权力,限制了修辞者的恣意.而中国修辞学历来只关注遣词造句,讲究运用恰当的语言来渲染情感、粉饰人格或者总结道理来达到说服人的目的.一方面,诉诸情感和人格的说服本身就充满了主观性和任意性;另一方面,由于对说理过程缺乏形式化的努力,即使诉诸道理,说服的结果同样也充满了主观性和随意性.因为强调话语的说教功能,中国修辞(学)向来只把焦点集中在作为道德优势者的修辞者上面,受众仅被当作被动接受者来看待,受众的话语权力受到严重忽视.受众话语权的缺失必然导致受众对修辞者制约的欠缺,这样修辞者的恣意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以或然性为基础的修辞学因为充满太多的不确定性本身就遭受着人们的强烈疑惧,而中国传统修辞给随意性和恣意留下太多的空间和余地.这样,人们不免产生焦虑,那就是在这种修辞传统的影响下,把修辞方法引入到法律研究中会不会进一步强化法律价值判断的主观和恣意.

由于中国法律理性精神的缺乏,修辞中随意传统的存在,中国法律修辞(学)承担着与西方法律修辞学不同的时代使命:它既要批判理性,又要维护理性;既要避免主观与任意,又要给主观和任意以空间,这是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中的悖论与难题.如何这种悖论与难题,是我们进行法律修辞(学)研究时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三、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的立场

法律修辞(学)是研究如何把价值判断恰当地引入到法律之中的一门学问.它融感性与理性为一体、集主观与客观于一身,如果能够在情感与理性、主观与客观之间寻找到平衡,那么法治就既保留了法律的长处,又屏蔽了法律的缺陷.中国法律修辞(学)要在法律理性不足与修辞随意丛生的情况下实现情感与理性、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平衡,必须对法律修辞作出客观化的努力,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修辞沦为遮蔽法律理性和掩盖司法恣意的手段与托词,同时,价值判断进入法律裁决也有了可遵循的技术路径.

历史证明,任何关涉价值的观点和理论,不管它具有多大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但如果对其缺乏客观化的努力,最终都会流于无形或走向衰落.西方法律对人文精神的关注并非始于20世纪中叶(只是到了20世纪中叶,法律人文精神衰落成为不争的事实才引起人们的警觉),自古至今的自然法思想一直在呼吁人们对公平、正义和自由等法律价值的追求,但人们未曾对其研究进行客观化的努力,无法把它有效地、合乎规律地落实到生活层面,致使其最终落下“自然法无历史,只有自然法的理论史”的评语.直到20世纪中期,随着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律修辞学的兴起,人们开始思考自然法领域的客观性,探寻把价值判断引入法律裁决的技术路径,自然法思想才获得了现实意义.中国历来不缺乏正确的理论和观点,但由于中国文化中缺乏探寻客观性的努力,对方法论的认识和对技术性因素的追求随之也付之阙如.因此,这些理论和观点往往难于付诸实践,或者即使付诸实践但因缺少合乎规律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而最终流于空泛.客观化的努力就是对客观规律的遵循.人们对客观规律的遵循,一方面尽可能挤压了主观任意活动的余地,理性获得了彰显;另一方面也使任何一种观点和理论不再停留于意识形态阶段,而是取得了切实可行的运作空间.只有对修辞研究作出客观化的努力,从中找寻出价值判断进入法律裁决的技术路径,中国法律修辞(学)研究才能真切实现对理性检讨的同时又不减损理性的力量,允许价值涉入的同时又限制了恣意的滋长,进而,法律修辞(学)在中国也就不会走向空洞与无形.

对法律修辞研究作出客观化的努力,并非要求我们像研究自然科学那样去探寻事物的精确性和稳定性,而是要求我们“不带偏见性,或者避免有损判断力或使欲判定之事物无法清晰和精确地呈现出来的其他因素的干扰”.换言之,法律修辞(学)是关涉主观价值判断的一门学科,为了避免各种非理性因素对正确合理的判断形成干扰,妨碍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我们应努力把非理性因素影响的空间压缩到最低限度.鉴于中国理性精神的缺失,修辞也缺乏限制任意的传统,对法律修辞(学)研究的客观化努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首先,在微观技巧层面上加强修辞理性作为说服手段的运用.亚里士多德将修辞策略分为情感、理性和人格三种类型.与人格说服、情感说服和权威说服相比较,理性说服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情感说服依靠调动听众的情感来获取听众的情绪化认同,其说服过程因充满主观性致使说服结果具有强烈的不稳定性,在缺乏客观理性传统的中国,如果法律中大量运用情感说服,必会造成主观泛滥随意横行,从而严重影响法律裁决结果的确定性.人格说服因强调言辞者的人格威望和道德修养,在人治传统深厚的中国就有可能成为个人专断的代名词.而理性说服则以公认的观点或常识作为说理的起点,然后经过一步步的逻辑推理,最后得出合理的结论,它从说理起点到说理过程直到说理结果都尽可能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从而保证了说理的客观可靠性.法律中修辞理性的运用既以逻辑论证限制了价值判断的随意性,又以修辞理性彰显了法律的精神,这正克服了我国法治理性不足的缺陷,也弥补了传统修辞缺乏限制恣意的不足.

其次,从宏观理论上应注重构建说者与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司法文化是一种对抗文化.在庭审中,当事人通过相互之间的话语对抗与权利争锋,达到了相互制约的目的.现代法律修辞学把这种对抗提升到了更为宽泛和复杂的层次,一方面,它把司法对抗的当事人由简单的原被告双方扩展到法官、检察官和社会公众等,并重新命名为说者与听者;另一方面,它把司法对抗中原被告关系的平等延展至听者与说者之间的平等.由此,司法中权力制约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了,由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制约变成了社会公众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或者是原被告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抑或是法律人群体对法官权力的制约等等.随着权力制约范围的扩大,即便是在法律中引入了主观价值判断,但恣意的空间也得到了多重限制.中国修辞向来以信息话语为基础,注重说者对听者的支配,因此,两者之间缺乏互动,表现在司法中,即是法官裁决过度依赖于对案件事实材料全面详实的把握,法院一般在对案件真相认识有较大自信时才开庭审理.由于占有信息优势,法官在庭审中也拥有绝对优势的话语权,而其他人则因信息不对称处于话语劣势地位.话语权地位不对称,听者对法官无法形成有效制约,这样,法官恣意随时可能产生.因此,把价值判断引入法律之中的法律修辞(学),如果不重构说者和听者的关系,法官恣意的空间就会进一步扩大,从而产生对法治的破坏.

再次,从观点上看,应将法律修辞看作说者说服听者的过程,注重对说服过程的程序探讨.相对于内容而言,程序一般具有客观性和形式性.如何在程序设计中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发展出一套可行的说理机制,是法律修辞(学)能否成为实践性学科的关键.

价值判断被排除在科学理性之外,法律修辞(学)通过对科学理性的批判把价值判断引入到了法律之中,从而弥补了法律科学的缺陷.为了避免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成为毁坏法治的力量,人们对修辞研究作出了客观化的努力,意图使法律修辞(学)实现理性与感性的平衡、主观与客观的协调.对法律修辞研究作出客观化的努力反映了科学理性对法律修辞(学)发展的作用,即科学理性虽然导致了人文精神的失落,但任何观点和理论都需从科学理性中获得通向实践的方法和技术.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法律修辞(学)在中国的研究更应该强调其客观化的努力,否则法律修辞(学)要实现理性与感性的平衡、主观与客观的协调最多只能是一种理想的姿态和生动的想象,无法成为可以操行的作业.

ReflectionsuponResearchonChineseRhetoricofLaw

SHENZhai

Abstract:

Inrecentyears,researchonrhetoricofChineselawshasbeenincreasinglyprosperousundertheinfluenceofWesternlegalresearch.However,ratherthanthecriticirationalebasedonwhichrhetoricofWesternlawsisgenerated,Chineserhetoricoflawislackofrationalspiritandarbitraryrestrictions.Consideringthissituation,howcanitmaintainrationalwhilecriticizingrationale,andallowbeingsubjectivewhilelimitingsubjectivitysoastopreventtheruleoflawfrombeingruinedGiventherealityoftheruleoflawandrhetorictraditions,andbytakingreferenceofWesternexperience,itissuggestedthattheresolutionshouldlieinresortingtoobjectiveresearchonrhetoricoflaw.

Keywords:rhetoricoflaw,rationaleoflogic,objectiveeffo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