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体公务员培训的法律构造

点赞:4246 浏览:13121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地方分权的进行,对自治体政策立案能力的要求也相应的提高,应其要求,“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出来.“人才”培养即所谓的“培训”.在从整体上把握自治体公务员培训的现状的基础上,概述地方公务员法上的与“培训”相关联的规定,探讨在地方公务员法制定之初对“培训”的界定,最后,在现行法律和法规下,探讨公务员“培训权”、相关法律问题.本研究通过阅读大量文献,使根据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培训的法律意义及构造明朗化,考究更准确的解释关于培训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自治体 培训权 法律构造

作者简介:张奇,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

中图分类号:G7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27-02

一、自治体公务员培训的法制体系

(一)地方公务员法

地方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地公法),有和培训有关的几个规定,关于其内容具体的规定,是下面的第39条.

“第三十九条必须给予职员为其勤务能力的发挥以及增进而接受培训的机会.”“前款的培训由任命权者进行”“地方公共团体应该对培训的目标、成为与培训相关的计划的指针的事项,其他与培训相关的基本方法加以确定”“人事委员会,关于培训计划的立案,其他培训方法应该转告给任命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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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培训”这样的语言并不是不出现,地公法作为广义的培训关联规定,“修学部分修养”、“自己发启等的修养”、“大学修学修养”中也有.在这些里面,关于修学部分修养以及自己发启等的修养相关的规定,后面探讨,大学修学修养因为全是针对教员的,本书省略对其的探讨.那么,针对条例,设定有与培训相关的规定.例如,根据地公法35条的规定,职务专念免除义务的免除的条例.并且,像同条那样,与培训相关的人事、怎么写作的条款也有,以下,对这样的关联条款也节能型必要的应答和考察.

(二)地方自治法

除地公法以外,构成广义的地方自治法则的次要的法律中,有与自治体职员培训相关的规定.首先,地方自治法(以下简称为自治法)138条8项以及172条4项中,“培训”这样的语言出现了.可是,这些规定,关于职员任用等的涉及身份的问题,自治法规定之外,根据地公法有规定.另外,这些规定,根据“与伴随地方公务员法的制定的相关法律的整理相关的法律”,成为现在的表现,在那里,初次出现了“培训”这样的语言,被自治法规定着.也就是说,自治法的培训规定不是先于地公法而存在的,是从属于地公法的.在这一点上,以下本书关于自治法的培训概念不再特别的论述.

二、地方公务员法的“培训”

那么,在1950年12月地公法制定当时,与国公法的“教育训练”、教特法的“培训”相比,关于地公法的“培训”条款,应该做怎样的理解呢?


关于这一点,和地公法制定几乎同时(1950年12月)发行的当时的地方自治厅公务员课长—藤井贞夫的逐条解释,附着与地公法39条的培训相关的规定的解释,总结下来有这样的论述:对职员的培训,谋求其勤务能力的发挥以及增进是必要的,人事委员会也可实施自主培训,任命权者根据实务进行的方法,进行培训更加适合实际情况.

其次,在地方自治厅的次长—铃木一俊出版的书(1951年1月1日发行)中,进行了稍微详细的解释.也就是说,因为把勤务能力的发挥和增进作为目标,对职员进行培训是最直接的手段,国公法上的“能率”不是指标,把“培训以及勤务成绩的评定”设定为一个指标,终战后战争中录用的职员素质低下是很明显的,在针对这个有再次培训的必要成为强烈要求的背景下,自治体对职员进行培训的义务成为课程,指出:对这个问题国家的援助和自治体之间的协作是必要的.

三、自治体公务员培训的法律构造

(一)对职员的“培训权”的探讨

那么,现在制定的有关自治体职员培训的条例、规则,对职员培训权(培训请求权)具体确认的款项,几乎都是没有相关规定的,现在,就自治体的条例、规则中,关于培训权的规定没有的事项,进行一下的探讨.

1.判例

在教育学、教育法学方面,强调教员的自主培训权的比较多见.可是,山形地裁昭和五九(1984)年8月27日判决﹒判例书554号285页,旧教特法19条(现行教特法22条)规定,教育的培训、修养义务是理念的、职业上的,同条及20条(现行教特法22条)规定,不保障作为权利的培训权.另外,和后述的培训命令的处分性相关,第裁昭和四五(1970)年3月30日判决﹒判例书252号279页规定,公务员的培训,为其人格、见识的提高,业务能力的发挥、增进而进行,不分种类期间,作为自治体,不能对本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不利.可以说,没有对培训权给予确认.

2.探讨

(1)培训的的必要性.把自治体和职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自治体职员的勤务关系)理解为特别权力关系的时候,倾向于否认职员的培训权.可是,把附着公务员的勤务关系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的特别权力关系论如今,因为承认现行法制的惩戒等的不利益处分的司法审查,作为实定法的说明,采用这个是无理由和在学说上不能被维持的.根据现行法制,有必要正确的具体指出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到底是什么.没有“培训”规定,与培训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也是同样的吧!

在这里,至少要区分开自律的培训和他律的培训的培训权的问题.

(2)自律的培训和培训权.在这里的自律的培训,因为是基于职员自由的意思进行的,其自由的意思以及基于其意思的行为,不是权利,而是作为法的利益被保护.这个可以理解为,宪法的23条的学问的自由、13条的追求幸福的权利、26条一项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更是从有关生涯学习的理念中指导而来.并且,形成对这样自律的培训的自治体(任命权)的体制、对自治体有支援、促进、援助的义务的问题.

在这里,与教育公务员的自主培训相关联,札幌高裁昭和52(1977)年2月1日判决﹒行集28卷﹒2号107页,“含有像自主的培训那样的修养的意味,术语广义的行动的自由的教育活动的一般的自由”,同条(宪法23条),有“不能说不被作为勤务被保障”的论述.可是,这个判示,放到一般的自治体职员的话,职员从其职务专业义务中,法律和条例规定的,该当的职务专业义务制度以外,在勤务时间内,离开职务,进行自律的培训的权利,有不被宪法23条保障的意思.对勤务时间以外的自律的培训的培训权的否定的意味从这个判示中能够读出来,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