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点赞:4031 浏览:1233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是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其价值目标在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重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修订,对于解决申诉难、再审申请难的问题有所突破,但仍然遗留了一些问题:如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过多、再审程序的发动没有次数限制、规范的“再审之诉”尚未建立等.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进行探讨: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废除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限制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和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和次数.


【关 键 词】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再审之诉

一、我国再审程序的相关理念

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审理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二,启动程序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第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第四,没有设置完整独立的审判程序.

目前世界上的再审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和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分别由我国、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国家所代表.由于我国的再审制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形成或贯彻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国家政策,裁判主体或法律监督主体认为诉讼结果没有达成这种目的时便可不顾纠纷主体的意愿而直接干预,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国家公权力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有主导位置,这点在其他国家其实是很罕见的.

二、我国再审程序相关规定的修订和评价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施行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作出修订,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计4个部分的修改和删除问题.

《修改决定》主要是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其十九个条文中就有七个条文是涉及到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的.具体就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再审申请难的问题,其内容既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又没有完全冲破我国“政策形成型”的再审模式,可以视为是我国再审模式由“政策形成型”向“程序救济型”转变的一个端倪.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引起的再审以及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即启动方式的“三元机制”.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为公正的审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多重保障,但实际上并没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得当事人在再审程序的权力配置中、程序参与上被边缘化.

可以说,依据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其应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无异于偏袒一方当事人.况且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于定纷止争,倘若现实中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率或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而作出让步以至于服从判决,法院单方面启动再审程序不但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自治性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再者,通常情况下,检察院都是以提起刑事公诉为主而不会介入民事诉讼的,但我国规定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时,检察院就可以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而且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会造成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不协调.

(二)再审程序的发动没有次数限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程序启动的次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审、二审案件均可以提起再审,依一审提起再审的案件可以上诉而经过二审,这样就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审、四审甚至五审的极端情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既包括法院审判水平低下,也包括当事人滥诉、缠诉.尽管我国历来重视追求客观真实,但如果一味的追求诉讼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或者判决的绝对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将会对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恶劣的影响.

(三)当事人不具有再审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申请”一词主要出现在两种情况中:第一、非讼案件程序的开始,一般都是源自当事人的“申请”(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第二、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某些程序性事项的提起都要用到“申请”一词(如申请回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然而,再审程序是立法者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它既不属于非讼程序也不是纯粹的程序性事项,所以在规定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时使用“申请”一词其实是不妥的.

再者,申请的目的仅在于启动法院的职权,而不在于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需要通过诉的形式来进行的,因为只有诉才能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才能将对方当事人合理地引入诉讼中并使之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从而使诉讼法律关系构成三角形的状态.事实上,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才能改变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加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四、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与重构

建立“再审之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再审程序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已经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民事主体的私权意识、主体意识也日益增强,以公权力为主导的民事再审制度逐渐表现出自身的缺陷:一是以审判监督权为主导的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再审救济缺乏通畅的渠道;二是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干涉会抹杀当事人的主动性,在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最终伤害到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求.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正是针对这些状况而提出来的.事实上,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建立“再审之诉”早已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一般来说,“再审之诉”是指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行动以“诉权”的性质,既给该诉讼权利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又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相关程序进行诉权化改造,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模式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法院的受理及审查、审理等各项制度,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当事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解决“申诉难”的问题.此外,“再审之诉”的构建在客观上要求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必须向“依法纠错、理性纠错”转变.因此对于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案件的标准,需要重新进行界定,不再是“有错必纠”,也不是不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而是较为理性、妥当的标准,使得再审程序能够依法、理性的纠正生效裁决中的错误.

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再审.无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这种权力的设置曾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更新,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所带来的弊端就日益突出.

首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二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再者,法院不享有诉权却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是有冲突的,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诉审分离”的原则这类诉讼制度最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原则.正如李浩教授所说,“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第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有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按照法律规定民事生效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能随意更改和撤销.但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几乎有不被限制的监督否定权,原审法院也可以几乎不受限制的更改和撤销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从而使得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从体现.仅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就应该被废除.

限制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监督权

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学界一直都有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有学者应当予以完善或限制.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把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情形具体化为十三项加一款,对于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案件,法院应该再审,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尽管国家对执法队伍建设非常重视,但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没有完全达到现代法治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使得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即使是建立了规范的“再审之诉”,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符合再审条件却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做出错误裁决的情况.由此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监督权仍然是有其存在必要的,但这种监督权必须有所限制.检察院在行使抗诉监督权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检察院对于生效民事判决的抗诉也应该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当事人主动告诉时才应当启动抗诉程序.

(四)限定再审程序启动的期限和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为2年,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期限却未作限制.事实上,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必然涉及到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案件经过再审之后原有的裁判往往会发生改变,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利益的归属而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再者,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限上应当以该价值目标为出发点,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决,也要考虑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然也应遵守这一期限的规定.如果对提起再审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再审的结果又与该案件原来的结果相异,势必会出现混乱的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可以提起再审的案件也没有审判次数的限制,一审、二审均可以提起再审,依一审裁决提起的再审案件可以上诉而经过二审,由此实践中才会出现一个案件经过三审、四审甚至五审的情况.但是,对于再审案件审判次数的限制不应该都限制为一次或两次,而要根据启动再审案件的级别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次数限制,这样既可以保证再审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可以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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