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明确表示了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甚广、发挥作用甚大的调解原则和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被明令禁止的.根据当时的立法释义,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在于:一是行政诉讼的本质是民告官,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绝对不平衡是其根本属性,如果允许调解则会有行政机关欺压、威胁行政相对人以达到调解目的的嫌疑;二是行政诉讼被告是被赋予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即是依法行政,被告无权处分由其代为行使的国家权力;三是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裁判中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如果合法,则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则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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