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叙写应避免四个误区

点赞:3968 浏览:912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笔者从上海市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审结并上传至法律文书库的1199例交通肇事罪起诉书中随机抽取了200余例起诉书,就案件事实中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叙写部分进行比对,经分析发现,存在着四个误区,应予澄清.

一、误区一: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证据

实践中的第一个误区,是在事故责任认定叙写时采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XX责任.”的写法.如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沪BE21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H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路口右转弯向西上匝道时,适逢被害人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H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角撞击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晏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局P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规定让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起诉书所明确的审判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即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事实要素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需要通过证据将社会事实固化为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进而适用法律.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是审判对象要素的两个方面,而事实要素与证据则属于证明对象与证明材料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以下简称《法律文书格式》)明确将案件事实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划分,赋予二者以相对独立的地位并列于起诉书之中.若将上述两对概念混为一谈,则并不妥当.

可见,在事实中列明证据的做法混淆了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的关系.

二、误区二: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其他主体

实践中的第二个误区,是在事故责任认定叙写时采取“经XX市局交警队认定,负事故XX责任.”的写法.如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豫NBQ919轿车,沿本县P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6.4公里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与对方向道路西侧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跌地受伤,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C县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起诉书事实的叙事展开一般以被告人的行为为主线,另外还包括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被害人、证人等,而特定的定罪与量刑情节时还会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但是,“XX市局交警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主体直接出现在交通肇事罪起诉书的事实中却并不妥当.一方面,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本身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潜在的刑事司法行为,其行为所生成的既是行政证据,又是潜在的刑事证据.而交警的执法过程反过来又成为考量该项证据可采性的重要因素,故执法过程及其结果也应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案件的基础事实往往庞杂,在案件事实叙写时必须依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取舍,并保证案件事实的完整性、连贯性与简洁性.局交警队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通常主体,即使不在事实中载明,也能为诉讼各方所知晓,况且在下文的证据部分亦应对证据的来源、主体等作出说明.

可见,在事实中载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的做法混淆了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的关系.

三、误区三: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法律或者法律评价

实践中的第三个误区,是在事故责任认定叙写时采取“经认定,被告人XX的XX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之规定,负事故XX责任.”的写法.如被告人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沪F23281红色奥迪FV718型轿车沿本市Q区H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北侧23公里4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穿越H公路,因被告人于某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龚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轿车物损人民币8,448元的事故.经上海市局Q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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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AP6676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牌号为沪B036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市T路由西向东行驶至T路、S支路路口处,车辆失控后撞击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及路边外墙,致使王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行驶,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两份起诉书,一份直接载明了被告人违反的具体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份则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概括.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律评价,两者都属于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混淆.第一,虽然刑法第133条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进行描述,但这并不意味这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必须载明被告人所违反的具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规范要素而非事实要素,其本身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作出上述认定必须以具体的违法行为为基础.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入罪状描述后,也并未改变其本身的属性,司法机关仍需通过其违法行为的实质分析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形式分析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概括的做法是在对客观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化的基础之上糅杂了主观的法律评价.况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概括是对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理由的参考甚至照搬.如此一来,显然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违法行为的评价进入了起诉书的事实部分,造成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混淆.第三、起诉书的事实部分载明对被告人违法行为的概括或者其所违反的具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累赘之嫌.因交通肇事案件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往往已经开门见山地对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等具体情形.

可见,不论是在事实中直接载明被告人违反的具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直接对被告人违法行为进行概括的做法,不仅混淆了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的关系,还导致了起诉书事实部分的累赘.


四、误区四:事故责任认定中不载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实践中的第四个误区,是在事故责任认定叙写时不载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这种做法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133条,因该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并不包含被告人的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故此做法也未将这一情况视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自然也未在起诉书事实中载明这一情况.如被告人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本市H路由南向北行至H路1096号附近,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H路的被害人牟某相撞,两人均受伤跌地.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起诉书事实等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进一步细化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使交通肇事案件事故责任认定取得了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等重要的地位,三者均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可见,事实中未载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做法,显然没有达到《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

五、结语

本文列举的四种写法均不同程度地突破了《法律文书格式》的完整性与条理性要求,前三种写法也不符合《法律文书格式》的简洁性要求.故在叙写交通肇事案件起诉书的事实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时,以采取“经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XX责任.”的写法为宜.这种写法避免了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的混同,厘清了案件事实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的关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取舍,载明了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对案件事实作了恰如其分的交待,为庭审的有序展开奠定了基础,较好地发挥了起诉书的应有功能.

另外,对被告人违法行为的概括,可以放在起诉书的结论部分,这种做法不仅明确区分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也突出了个案特点,还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预留了必要的空间,对起诉书功能的发挥产生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