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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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劳动教养人员不在于少数,国务院在1982年制定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相关主管部门针对劳动教养引出的问题也制定了一些规定,以规范相关问题的处理.劳动教养已经影响到相当一部分人的权益,虽然劳动教养制度饱受质疑,但这制度尚未废除,在实践中仍有很大影响.劳动教养人员涉及不少劳动法律关系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教养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需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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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在劳动教养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处理问题

(一)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对〈关于职工被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从以上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是有权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有人认为,劳动教养本来是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刑事责任,原来的劳动部是对该《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刑事责任扩大解释,属于无权解释,应不得加以适用.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说,虽然从法理上来看,原劳动部的解释是逾越权限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经常突破法律的规定作出扩大解释,也属于越权解释,但在日常法律运行中,法律工作人员是把它当作法律来实施和运用的.在法制和法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由国家主管部门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出扩大解释是可理解的,也是在实际法律运行中被承认的.所以,我认为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况且从法益平衡来说,也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教养虽不是刑事责任,胜似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人员无人身自由,被强制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改造,而且期日非短,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长者可达四年之久.在劳动者长时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要求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势必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造成法益保护不平衡.

另,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时候,除非国家有关部门再出台新的解释,否则对于劳动教养人员,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我并不赞同此种见解.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致而不冲突的情况下,是否就一定要适用劳动合同法,而认为劳动法的规定不再适用了呢?其实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要解决新旧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规定一致的情况下,是无需引用这一原则的.如果对于新法出台后,原来对旧法的解释和新法规定相冲突的,要废除而不能适用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对旧法和新法中相一致的法条而做出的原来的解释是否需要重新出台解释方能适用,值得商榷.从法律的效率来说,应该无此必要.所以,我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是能适用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的.i当然,对于原劳动部无权作出的扩大解释的是否违宪问题只能在理顺了宪政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解决,在此无法展开.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生活中亦会有用人单位出于种种考虑或者疏忽,例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十四条就规定“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因而未与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完毕后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比如说要求支付劳动教养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1978年12月13日)规定劳动教养分子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以上的规定虽然都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前的规定,并未废除,仍在适用.可以解释为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是一个双务有偿合同,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劳动者被劳动教养,这就会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其劳动义务,对应的,用人单位亦无支付工资的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的,纵使劳动者未工作,用人单位亦应在一定范围内支付工资ii,但这明确规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停工的,就不应适用了.

对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我认为应按照相同的原则处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建立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的,既然劳动者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用人单位也就无需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我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为劳动合同中止,双方在劳动教养期间互不承担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在劳动教养解除之后,劳动者回到原用人单位上班之时,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对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完毕之后回到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是否保留原来的工资待遇和工作职位,值得研究.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等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这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解释,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516号令废止.对此解释应不再适用.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长期未能在工作岗位履行职责,势必会另请他人替代其职位以便工作能顺利进行,劳动者劳动教养归来,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保持劳动者原来的工资待遇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以达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教养人员和劳动教养管理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劳动教养人员和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教养不属于刑事责任,是一种行政处罚,所以它和犯人和监狱之间的关系不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能否根据以上规定,认为劳动教养人员和劳动教养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我认为不能.上述规定明确说明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排除了劳动教养人员主观意愿,虽然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下工作,但在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上是双方是平等自愿的,而劳动教养完全排除了这种关系,法律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对于上述中保留公职不计工龄的规定,也可以认为劳动教养人员和用人单位中仍然保留了劳动关系,如果认为劳动教养人员与劳动教养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就会出现双重劳动关系,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上述规定中的发给适当的工资亦不是劳动法中的工资,可以认为是劳动报酬,而不能适用《工资暂时支付条例》,也不能说因为劳动教养管理所未能准时发给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教养并要求赔偿.


总而言之,劳动教养管理所和劳动教养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比如说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等.

对于另一类劳动教养人员――解教留场就业者iii,我认为应当认为他们和劳动教养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留场就业非他们所愿,不存在自愿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但由于他们的处罚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赋予他们作为劳动者的权利.除一部分因为和留场就业性质相冲突的劳动法律规定不予适用之外,比如说辞职,其他的劳动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比如说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等,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虽然劳动教养制度被认为是一个应当废除的制度,但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和历史的惯性,还看不到确切的废止日期,但劳动教养人员确是实实在在存在着,劳动教养制度在实际影响着他们的生活,我们不能因为寄希望于这一制度的彻底废除,就忘记了关注如何在现有的制度解决劳动教养人员的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基于此,本文对劳动教养人员存在着的劳动法律关系作出了一个初步探讨,望有助于此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