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点赞:8530 浏览:3385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合同呈现出格式化的趋势.保险公司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必须加强保险格式合同的管理,建立起以立法规制为主,结合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的法律法规.

【关 键 词】保险合同保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

19世纪后,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大规模的生产方式日益形成.在保险领域中,出现了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条款,这种新的约定方式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高效力、低耗费的要求,因而得以广泛使用.但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只追求合同制作方的最大利益,而规定了一些不公平条款,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悖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一保险格式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大家会遇到许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如一些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还有最多的,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格式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由保险人确定,投保人没有与之协商的机会,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保险合同.保险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在保险格式合同中保险人占有决定性的经济政策、身份优势,而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利用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加于投保人,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保险格式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投保人了解,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这有别于一般合同既可以书面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情况.

第三,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合同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第四,保险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保险格式合同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投保方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投保人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二保险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因此,如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投保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如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上述原则,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保险格式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保险格式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将导致格式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就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无效格式合同所具有的违法性和可撤消格式合同所具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性,这两类合同都可导致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或者使用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的职能,法律要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而受到损害,同时还要强制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法律规定因合同被撤消,当事人之间也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和被撤消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返还财产应以能够返还和有必要返还为前提,如果一方取得的财产已经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取得财产的一方不得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应向对方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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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普遍存在,这虽然有利于节约时间、经费,减少交易成本,事先分配合同风险,而且可以预估生产成本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广大消费者甚为有利,但是,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产生了一系列理论和实际问题,其中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便是首当其冲.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我国应建立以立法规制为主结合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的法律法规的模式,严格按照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进行综合调控,维护正义,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全法利益,克服保险格式合同带来的弊端,实现公平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