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的法律秩序思想的形成条件

点赞:11070 浏览:4593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宝库中,列宁的法律思想是列宁领导苏联人民进行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理论成果,具体内容表现在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法律秩序的制度支撑、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法律秩序的经济驱动力,法律秩序的政治保障、法律秩序的文化滋养等方面.

【关 键 词】列宁 法律秩序思想 内容

法律秩序是个连续存在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范畴.所谓法律秩序,就是以法律规范体系为前提,通过法律调整,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从而实现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有序化的过程与如果.这一概念具有三个规定性:首先,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其次,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为实践形态;第三,法律秩序是以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有序化结果的实现为生成标志.列宁在领导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过程中,以无产阶级、法律是上层建筑和社会有机体的理论为指导,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形成、苏维埃法院的建设、法制必须统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等方面都体现了他的丰富的法律秩序的思想.

一、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前提条件.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性工作.苏维埃政权建立以后,列宁十分重视制定法律的工作,要求抓紧“创立新法制”.

列宁在领导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对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作了深刻的阐述.一方面,列宁认为工人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人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制定为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必须首先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夺取国家政权.另一方面,列宁认为,无产阶级革命必须彻底摧毁反动的旧法制,否则,新法律的建立也就无从谈起,社会主义的无产阶级时时刻刻都要记住,它所面临的、必然会面临的是一场群众性的革命斗争,这场斗争将捣毁注定要灭亡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全部法制.列宁正是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创制了社会主义新法制.十月革命胜利后,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就通过列宁起草的《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和平法令》、《土地法令》、《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决定》和其他一些法律性的规定.随后又颁布了列宁起草的《工人监督条例》、《罢免权法令》、《关于国有化》、《关于最重要工业企业国有化》、《关于实行银行国有化及有关重要措施的法令》、《关于八小时工作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等重要法令.这些单项法律、法令,在一个新生的革命政权建立之初是必需的,因为很多涉及到新生政权必须立即解决的刻不容缓的立法工作,它们对苏维埃政权的巩固、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确立,对于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去战胜国内敌对分子、敌对阶级的进攻与反扑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法律保证作用.


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依靠单行法规和条例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新情况,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因而必须对这些法令、条例进行归纳、整理,已经过时的必须加以修改或废除,尚未制定的则应及时制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而,必须相应地编篡相应法典.从1921年起,苏维埃俄国过渡到恢复国民经济的和平时期,列宁立即把制定各项法典的工作提到日程上来.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1922年制定和颁布了多项重要的法典,其中包括《苏俄刑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1923年制定和颁布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还有,1922年颁布了《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法院组织条例》.从以上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制工作,从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制定单项法规、法令到统一的法典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列宁的领导下,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短短五年之中,将国家的根本大法和主要的部门法大体上制定完备,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法律秩序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关键在于其以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前提.在列宁的指导下,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短短几年间,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体系,使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系有了坚实的前提条件.

二、苏维埃法院的建设――法律秩序的制度支撑

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为实践形态.在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系过程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院主要是压迫机构,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绝对义务,不是改良司法机关,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所以,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颁布的一系列巩固和维护苏维埃政权和劳动人民利益的法律,必须由社会主义法院来执行.1917年11月24日苏俄人民委员会公布了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彻底废除了维护剥削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旧的司法机关,建立了人民自己的法院和革命的法庭.为了加强苏维埃法院的建设,列宁明确规定了苏维埃法院的性质、任务和功能.

首先,苏维埃法院的性质.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即社会主义法院的性质与资产阶级法院的性质根本不同.苏维埃是吸收被剥削阶级参加管理的原则为基础的新的人民法院.它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旧式法院.它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是无产阶级的贫苦农民的权力机关,是纪律教育的工具.而资产阶级法院表面上是一个维持秩序的场所,而实质上则是为镇压被剥削者,保护资产阶级“钱包”利益的精巧工具.只有苏维埃式的法院,才能保证“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没有相应的法令或法令不完备时,要屏弃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令,而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

其次,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列宁从两个层面考察了苏维埃法院的任务.一方面,按其任务的性质来划分:一是为了反对和镇压恢复自己的统治、维护自己特权的剥削者,二是教育劳动者最严格地执行纪律和自我纪律.另一方面,按其任务的阶段来划分,分为两个阶段:苏维埃法院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第一阶段的中心任务是,以司法制裁为手段,同被推翻的阶级作斗争,并用社会主义精神进一步教育人民;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第二阶段上,苏维埃法院的任务是,同间谍、杀人犯和破坏分子进行斗争,同盗窃和贪污社会主义财产的分子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参加对公民的共产主义教育,同人们意识和观念中的资本主义残余影响作斗争,为巩固劳动纪律,提高产品质量,以及与违反劳动技术安全的现象作斗争,与官僚主义行为作斗争.

可见,苏维埃法院的职能是双重的,它一方面要镇压敌人,另一方面也要教育人民.不论是资产阶级,还是人民群众,谁触犯法律,谁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既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真正体现.

第三,苏维埃法院的组织原则.十月革命后,列宁按照制原则组织苏维埃法院.列宁指出,苏维埃法院的组织原则,是在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参加下,采取同苏维埃政权的原则相适应的形式.为了保证苏维埃法院的性质和任务的实现,列宁多次强调,法院工作人员必须由广大人民选举产生,而且人民有权随时撤换那些不称职的工作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那些优秀的、绝对忠诚而有才干的人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

列宁通过对欧洲司法实践的梳理得出:在中世纪,法官完全由封建主和专制政权委任;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有很多机会涌进法官界,他们就提出法官终身制.这样,资产阶级在“排斥封建主的同时,也就排斥了派”,排斥工人阶级的劳动群众.“医治这种弊病的办法,就是发扬,采取彻底的完整的形式,而决不是卑鄙地弃绝.大家知道,在法庭体制方面,实行彻底的的第二个条件,就是一切文明国家所公认的法官民选制.”列宁一贯主张司法化思想,他指出:“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这无疑是的开端.要把这一做法坚持下去,首先就不能对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说,不能用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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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在无产阶级理论的指导下,对建立了全新的苏维埃法院.苏维埃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目标的明晰,使他领导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有了重要的制度保障,这也是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的制度支撑.

三、法制必须统――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调整达到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在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法制的统一是正确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关键.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制的统一是使社会关系达到有序化化状态的重要条件.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内在要求法制体系本身必须是统一的.列宁主张法制必须统一,反对法制的多元化和地方化.

1922年5月,全俄执行委员会选出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检察机关条例时,“多数委员都反对地方检察人员只能由机关任命,只受机关领导.多数委员要求对所有的地方工作人员都实行所谓双重领导,即一方面受机关即相应的人民委员部领导;另一方面又受地方的省执行委员会领导.”针对这种观点,列宁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为了进一步强调法制统一的重要性,列宁说:“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和反映,因此,必然是统一的.在统一的国家里不能允许法出多门,不许各地方,各部门对法律各搞一套.

为了克服妨碍法制统一的地方影响,促进法制的统一,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以后,最关键的是执行问题.为此,列宁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必须模范地遵守与执行法律,特别是人民法院不得徇私枉法.列宁强调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监督职能.他强调“检察机关有从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乎法制的观点对它们提出异议的权力和义务”,“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要“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

四、结语

列宁法律秩序思想是列宁在领导无产阶级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过程中具体体现.列宁在领导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过程中,以无产阶级理论、法律是上层建筑理论和社会有机体的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苏维埃俄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以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是法律秩序的前提、苏维埃法院的建设是法律秩序的制度支撑、法制必须统一是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经济建设是法律秩序的驱动力、政治建设是法律秩序保障和文化建设是法律秩序生成的文化滋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秩序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