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要学位陷入诉累怪圈

点赞:15162 浏览:68390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南京一位大学生因违反校规没有拿到学位证书.他三次将母校告上法庭,三次赢得了官司,可就是拿不到学位证书.他还准备第四次、第五次继续告下去.官司为何陷入了循环往复的怪圈

考试学位泡汤

2002年9月,吴凌以优异成绩考入全国重点高校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进校后的第一次考试,让吴凌知道了什么是“山外有山,人外有人”.这位在高中阶段每次考试都名列全班第一的“高材生”,在大学考试中,排名仅仅位于中游.吴凌打听后得知,班上不少同学高考时都是全校乃至全县的高考“状元”.

接下来的时间里,吴凌不敢掉以轻心,上课认真听老师讲解,课后认真复习,在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中,为了让自己考出好成绩,他鬼使神差地将纸条带进了考场.当考试临近结束时,他从口袋里掏出纸条,准备对照一下答案,因为高度紧张,手一抖,纸条掉到了地上,刚好被监考老师看到,逮个正着.

尽管吴凌百般解释自己并没有偷看,但因为违反了“不得将字条夹带进考场”的规定,他受到了学校的严厉处分――留校察看一年.

从此,吴凌再也不敢考试了,一门心思用在学习上,即使节检测日也是书不离手.临近毕业,他不仅顺利通过了学校的所有课程考试,而且所修课程均成绩优异,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所必需的学分制要求.

2006年6月,毕业典礼结束后,学校陆续颁发了毕业文凭和学位证书,而吴凌只获得了大学本科书.“我的学士学位证书呢”他找到班主任,班主任遗憾地告诉他,因为那一次考试,他的学士学位被学校取消了.

当年,吴凌参加了全国海关录用公,以笔试第一名的骄人成绩脱颖而出.面试时,他镇定自若,思维敏捷,知识丰富,受到了考官和用人单位的一致肯定,他甩开数不胜数的竞争者,与海南一家海关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然而,由于没有取得学士学位,不符合海关录用条件,来之不易的“金饭碗”与他失之交臂.

“金饭碗”没了,那就捧“银饭碗”吧.他应聘了一家大型跨国公司,对方一听说他是重点高校的毕业生,立即对他产生兴趣,面试时有意不停用英语向他提问,吴凌对答如流,用人单位当即拍板录用.可就在准备签订协议时,发现他没有学位证书,后来得知他是由于考试没被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用人单位只好忍痛割爱.

屡屡受挫状告母校

“仅凭一次留校察看处分,学校就拒绝向我颁发学位证书,这有法律依据吗”吴凌翻看《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找到这样的规定.他于2007年1月4日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母校告上了法庭.

他在诉状中称,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德、智、体、能全面发展,并且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修完学校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符合学士学位的学分.被告虽然向原告颁发了书,但没有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根据《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晋升、评级和调薪的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辩称,原告考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来可以直接开除,考虑到原告的前程,只是作了留校察看处分.当初如果直接开除,也不存在现在的官司了.原告入学时,被告就向其发放、宣传了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在校期间,受行政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等4.考试.因此,对学生拒发学位证书,既是校纪校规的明文规定,也是国际惯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了国家对学历文凭的正常管理秩序.

而吴凌认为,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与《学位条例》相冲突,应属无效.《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均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校方以原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被告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精神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完全合法.

被告再三强调,考试不但是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而且是突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几乎所有的高等学校都将不授予考试学生学位作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果法院对此认定无效,必将对教育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冲击和影响,对被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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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胜诉三次无果

原告、被告的法庭激辩,让审理此案的法官左右为难,如果支持原告,今后学校的考试纪律将更加难以控制,而支持被告,原告今后的前途和命运又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对于行政权而言,其权力来自于宪法、法律的授权,行政法律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法有授权方可为”.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书、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些权力是行政性的权力.《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考试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支持.

最后,法院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本判决生效60天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07年4月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依照法院的判决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会议应到委员25人,实到21人,经审议,与会委员认为吴凌考试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留校察看处分无疑义,根据该校相关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经无记名表决,与会委员一致决定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据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向吴凌作出了重新审核结果的回复,以考试为由,再次作出不授予他学位的决定.

吴凌继续表示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第二次向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这份“重审结果的回复”.

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2007年9月13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判令校方重新审核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

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上诉,判决再一次生效.

2008年4月3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又一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的委员们又齐刷刷地投了否决票,结论仍是因考试,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

吴凌于2008年10月29日第三次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同年4月3日校方作出的这份决定.

2009年1月初,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为双方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分歧很大,无奈调解失败,法院只好又一次作出与前两次相同的判决.

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上诉,法院第三次判决再次生效,而直到5月中旬,吴凌还是没有接到学校授予的学位证书.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校方直接授予他学位证书.但法官认为,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权,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能代其作出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校方对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而不能判决校方授予学位.

那怎么才能让学校授予他学位证书呢法院对此也很无奈,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指出,学校不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学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吴凌要想获得学位,就只能不断地起诉学校.

这样下去,双方将陷入循环往复的讼累,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法律尊严也遭到践踏.基于此,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于今年4月初向校方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省教育厅予以重视并进行协调,敦促原、被告双方合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权不能抵制司法权

吴凌与母校的学位官司陷入循环往复的讼累,引起了江苏教育界、法学界不少专家的关注.专家认为,对考试的学生,学校是否可依校规不授予其学位,是教育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能有效解决个案纷争,而且在司法大门向教育领域渐启的同时,有助于正确处理教学机构依法自主办学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南京大学法学院一名教授认为,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自行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存在明显或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学生必须遵守.对于违纪学生,尤其是考试舞弊行为,学校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完全属于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之内.但学位考量的主要是学生的学术水平,具体体现为要求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而拒绝授予学位.

南京师范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则认为,《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主要是从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两个方面来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没有涉及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道德水平等方面,这是教育法律的一个盲点.目前,由于各高校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同,考试的学生在不同的学校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对广大学生来说很不公平.

这位教授认为,对一些涉及学生根本权益的制度,比如学位授予、开除学籍等,应该由国家制定统一的规范.他呼吁加快考试立法工作,形成以考试立法为前提、以守法为基础、以严格执法为核心、以法律监督为保障的运行机制,确保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以法律为准绳,思想方式上做到自觉守法,行为方式上做到依法办事.

众多法学专家一致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作出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判决收不到实效,出现了与上轮判决的重复循环状态.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两次以原告考试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专家强调,在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人、任何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挠生效判决的执行.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否则变成了“以行政权力治国”,而不是依法治国.

(文中人物为化名,未经作者同意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