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的审查方式

点赞:4968 浏览:1863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遗嘱公证审查是公证处在受理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后,出具公证以前,对立遗嘱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遗嘱公证审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公证员在遗嘱公证过程中一般对遗嘱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

关 键 词遗嘱公证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作者简介:韩莉梅,山东省邹平县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256-02

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业务,公证机构遗嘱公证日益增多.目前,在遗嘱公证中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如遗嘱公证中如何准确界定遗嘱内容审查的方式,本文就此谈一些肤浅的看法.

一、遗嘱公证审查的概述及各国立法情况

(一)概述

遗嘱公证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作出个人处分,在公证员面前签名、签署时间,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公证审查是公证处在受理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后,出具公证以前,对立遗嘱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公证员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遗嘱公证审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公证员在遗嘱公证过程中一般对遗嘱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

(二)遗嘱公审在各国的立法情况

1.形式审查的立法.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等公证员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都不要求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2.实质审查的立法.我国的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仅仅在规定遗嘱的形式时,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虽然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缺乏实务操作性,在具体公证遗嘱的时候还是无章可循.因此2000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遗嘱公证细则》,对遗嘱公证的申请、受理、询问笔录及遗嘱的制作都作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这其中包括:(1)遗嘱人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是否得到了真实得表达;(3)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4)其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此,公证机构不仅要证明设立遗嘱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应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二、遗嘱公证审查方式的界定

(一)遗嘱公证的实质审查

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我国最新版的民法草案也规定,遗嘱内容的公正不是遗嘱时候的必要工作,在公证实务上,公证机构在遗嘱公证时一般对遗嘱内容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遗嘱内容的审查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自身的特点就完全决定了这一点的非必要性.遗嘱的效力分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遗嘱人的遗嘱于设立时成立,于死亡时生效.遗嘱人设立遗嘱之后,到死亡之前可能经历几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的时间.期间,公证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始终是个变量,亦可能因为处分行为发生变化(如赠与、捐赠、出售、变更遗嘱),还可能因遗嘱人撤销遗嘱使原来的遗嘱不复存在.因此,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随时会增加、减少或灭失,还可能出现遗嘱的内容在设立时合法而到了生效时变得不合法的情况,或恰好相反,出现遗嘱的内容在设立时不合法而到了生效时变得合法的情况.遗嘱内容不应该是遗嘱公正时候审查的对象,由于遗嘱的独有的特性所决定,其内容的完全有效是没有可能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也是没有必要的.

2.遗嘱公证特有的保密性,不允许公证员对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在其近亲属之间进行核实.在遗嘱的公正工作中,保密性是十分关键的,在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的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正卷才可以转为普通卷保存,在此之前都必须作为保密卷保存.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而审查遗嘱的内容则很可能会使当事人立遗嘱的事实宣扬出去.以上述为例,公证员去调查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时,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必然要求公证员说明调查原因,遗嘱的保密也就无从谈起了.

3.审查遗嘱内容会延误遗嘱公证的出证期限.有些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往往是因得重病或其他原因即将离世,要求能在短时间内出具遗嘱公证书,但是真实性与合法性是遗嘱审查内容的基本特性,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此一来就会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需要审查的内容过于繁琐,需要的时间较长,但是某些特殊情况的遗嘱人根本没有时间去做这个等待,出现死亡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因此遗嘱的就必须终止,这不但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公证机关的形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4.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也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遗嘱人以遗嘱的形式处理了非自己所有而属于国家、集体亦或者是他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该遗嘱不具备实际的效力,不会得到执行,对第三方不会产生任何的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的遗嘱进行公正的时候,其实质性的审查就不是必要了.

(二)遗嘱公证的形式审查

对遗嘱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是不作任何审查.遗嘱公证审查是遗嘱公证活动的中心环节,在受理遗嘱公证后,审查遗嘱内容是必要的,这不但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而且也关系到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为保证遗嘱内容的效力,笔者认为主要审查三方面内容就可以出具公证书:

1.完全自主的民事能力是遗嘱人的基本前提,在我国《继承法》的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者是行为能力收到限制的人所立下的遗嘱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此情况下即便是遗嘱人后来具有了行为能力,其原先所立的遗嘱也属于无效遗嘱.但是反之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具有行为能力,但是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此时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因此,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决定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

2.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2、3、4款中规定:在遗嘱人的遗嘱中一定是表达其真实的意思,任何经过篡改、歪曲的遗嘱或者是遗嘱人在收到威胁、欺骗时候所立下的遗嘱都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在具体过程中,应单独与立遗嘱人进行谈话沟通,其他人回避;公证书直接交付遗嘱人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领,以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胁迫.

3.遗嘱形式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自己书写的或有律师的遗嘱,公证处要对书写的遗嘱进行打印;在遗嘱上签字或摁手印,必须在两名以上公证员面前,不能由他人代签名字;而且时间也必须是绝对的确定,这对先后遗嘱效力的确定有着重要的保证.保证和体现当事人真是意思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是法律赋予遗嘱公正以最高效力的重要原因.遗嘱内容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对其提供的财产凭只作真检测的识别,可以不必做进一步的核实,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和法律风险告知当事人即可.

三、遗嘱公证的一点思考

当事人立遗嘱的行为要靠遗嘱公正工作来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并非是遗嘱具体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性,因此,对遗嘱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以出具遗嘱公证书.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只是“可以”出具公证书,并不代表就一定能出具公证书,毕竟对遗嘱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存在很多问题和风险,所以在对遗嘱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后出具公证书之前,公证人员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前做好告知工作

在《遗嘱公正细则》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工作之前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和讲解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内容,并告知其相关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处告知义务及告知的内容,而《遗嘱公证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处具体告知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在遗嘱公证细则中增加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并细化告知的具体内容,以告知来代替遗嘱的实质审查.比如:以《遗嘱公证告知函》的形式,把关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财产是否确为其所有、有无产权争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等等让当事人知晓并理解.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规范公证处遗嘱公证具体操作程序,二是有利于规范立遗嘱人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有利于提高公证的证明力、公信力.


(二)制作谈话笔录工作

制作谈话笔录是公证的必经程序,全面细致的谈话笔录可以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遗嘱公证细则》对谈话笔录应着重记录的内容作了规定,但并不全面,还应把我们告知当事人的内容在笔录中确定,以确定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谈话笔录对公证书的结论及效力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谈话笔录为我们的公证书的效力提供了强有力的效力证明,也是对承办公证员一个很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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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录像手段的应用

现在来公证处遗嘱公证的一般是老年人或者即将离世的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后才生效,遗嘱生效之时就意味着立遗嘱人死亡.遗嘱上面的签字、手印无从查起,我们的遗嘱公证的过程也就无法复原,遗嘱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提异议,公证人员如何证明?根据《遗嘱公正细则》的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遗嘱公证员应该采取现场谈话时候录音或者是录像的方式,这几种形式包括:(1)当事者年老体衰;(2)当事者是危重的病人;(3)当事者是聋、哑、盲等残疾人;(4)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或者、弱智者.笔者认为,由于遗嘱公证的特殊性,公证人员在每一件遗嘱公证时都应录像.这既是对遗嘱公证利害关系人一个客观、公证的交代,同时对公证员也起到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在遗嘱公证程序中,遗嘱公正审查是不和或缺的重要环节,遗嘱公正审查方式的确定对立遗嘱人及公证人员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公证人员要严格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同时把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