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女性的权益

点赞:16256 浏览:63284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关 键 词]婚姻法;财产制;权益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争议,特别是其中几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更是惹起了公众的热议.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和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方面,但财产关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视的,而夫妻财产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所以一直为社会所关注.我国历来颁布的《婚姻法》都比较注重这一点.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意义将是深远的.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的规定

1 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写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在众多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夫妻双方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这样的案件审理中,可能会按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财产的标准,这样就出现了出钱的一方却只占一半的产权,而没出钱的也占了一半的产权,这会使出钱的一方显失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写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2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写且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中,在子女结婚时,父母倾其全部积蓄为子女结婚写房,按照中国的传统文化一般也不会和子女签署书面协议,这样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财产,是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父母明确表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写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有约定的以其约定.这样就解决了父母以其积蓄为子女结婚写房,子女离婚时却要以夫妻财产分割的悖论出现,从而保护实际出资的父母权益.现代社会,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不断提高,女性早已摆脱了男人附属品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在经济、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经大大超过了男性.所以,这条规定在社会来说,是照顾了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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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孽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本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财产,即夫妻一方的房屋升值,个人存款的利息等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如今,大多数妇女都能参加社会生产,创造了大量社会价值的同时,也为自己积累了一定数额的资本,特别是再婚家庭,女方多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或房产,所以,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也是保护了女方的利益.

4 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产,另一方不可以要回房屋.以往,对于夫妻共有房产,一方因为资金问题擅自出卖了该房屋.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法院判决不一.《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产,另一方不可以要回.一方卖了夫妻房产,另一方以不同意而要求追回房产.就会使市场经济秩序陷入混乱,会助长夫妻演双簧,一方卖房产获得了资金,另一方却以共同财产为由追回房产,损害写受人和社会的利益.

5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过户手续.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过户手续.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综上所诉,《婚姻法》的修改并没有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是更客观更公正的维护了男女双方的利益.

三、几点建议

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我们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它.建议在以后修改《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及制定行政法规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增加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夫妻财产中凡不能证明是个人特有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证明.

2 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性质进行一般概括.可以在列举式之后的概括式里体现.在共同财产制里.可以这样表述或解释“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在特有财产制里,可以表述为“其他不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性质的财产”.

3 增加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详细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要细化其规定.不妨这样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但为管理之必要处分不在此限.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扩大《婚姻法》的财产范围规定.《婚姻法》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而且还包括财产的预期收益和财产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