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点赞:9335 浏览:3555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坚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衡平的理念.基于尊重历史、传承文化,促进智力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诉讼公正、经济,实现当事人诉讼目标等审判价值考量,对一些案件适用调解,审判效果更好.虚检测诉讼案件,审判结果具有示范带动效应的案件,如果对其适用调解,则适得其反.

关 键 词:知识产权;调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234-02

一般来讲,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方式整体上优于判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调解,除了要遵循一般民事案件调解的规律,还要坚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有的审判理念和方法.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但一些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能够取得比较意义上好的法律、社会效果.据此,人民法院在遵循调解合法、自愿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释明权的运用、倾向性意见的表示、必要时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干预等方式,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符合法律正义.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的法理考量

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来讲属于私权,理论界对此基本上形成了共识;但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国家中的重要性凸显,理论界对其属性进行了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有学者认为,“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1].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2].理论界探讨的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实质上源于知识产权背后浓浓的国家政策的影子,也即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二、适宜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适用调解能够体现尊重历史、传承文化的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中有一些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地理标志、特殊标志的案件,涉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影响范围广,易于受到社会的关注;案件所涉知识产权是经过历史传承逐步形成的;案件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审判实践中出现判令任何一方停止使用都可能有失公允,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既尊重历史,尊重文化传承规律,又考虑现实状况,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平衡协调当事人在相关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保护、传承中的利益关系,通过采取维持现状维护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给当事人一方经济补偿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结案,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提供者、持有者、使用者分享正当的权益;有利于一些中华老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识在传承中发展壮大;有利于一些具有地方或其他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中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适用调解促进智力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有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合作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出版合同纠纷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不是难题,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容易判决的案件.但判决后对当事人而言往往是并没有赢家,被告要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生产设备、专用模具等直接责任,一些企业甚至可能因此而倒闭;而原告也面临得不到赔偿款项,丧失实施知识产权扩大市场份额的机会,遭受被告日后重复侵权等风险及面临知识产权得不到推广应用的尴尬处境.事实上,这些案件的原被告正在“合作”或者存在合作的机会,但囿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人民法院“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的裁判案件规则,法官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判决,从而陷入“爱莫能助”的境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采取调解的结案方式,使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不仅化解了矛盾,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促进了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和文学作品传播、交流.

(三)适用调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公正的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证据可谓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很多专利侵权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证据难以取得,还有的证据因种种原因已经不可能取得;一些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导致证据不能被使用.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内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很难达到实体公正,可能偏离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法官通过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庭审及其他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往往能够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各种非正常因素,这种“内心确认”一般情形下也是符合或者接近客观事实的,人民法院利用调解结案对证据没有那么苛求的“便利”,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查明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为不“存在”,但“权利人”显然已经为该“智力成果”付出了较多的劳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权利人”的权益诉请不符合社会公众“付出就有回报”的善良愿望,采用调解的方式由“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付出进行适当的补偿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调解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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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适用调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经济的案件

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间长而知识产权保护有期限限制的特点令很多诉讼当事人“不堪其扰”,有的案件甚至经过长达数年的法庭“攻防”,才能得到一个相对明确的判决,而此时对胜诉方而言,既可能涉诉知识产权产品的黄金销售期已过或者已经被类似产品占据市场,也可能知识产权的期限限制将至而使实施其的意义大打折扣.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大多是具有商业头脑的“经济人”,与其打赢官司,输了市场;不如调解结案,节约时间和费用,在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中获取发展的机遇,谋取利润.有一些案件,需要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后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但鉴定费用可能高于诉讼费用甚至高于诉讼标的,而不鉴定又不能使事实查证达到判决需要的“事实清楚”的标准.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必要时征求专家的意见,通过调解的方式则可以避免此类尴尬.法官把握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的这种特点,积极推动案件当事人和解,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五)适用调解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或满足当事人特定需求的案件

知识产权诉讼的起因主要是制止侵权,获取赔偿,但不限于此,有部分案件,原告在合法适度的前提下可能基于新闻宣传或给竞争对手必要的侵权提醒或警示而提起诉讼.这种类型的案件,起诉本身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如果一味按照常规的审理思路进行判决,则显非案件当事人的本意,也可能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一些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权利人一般情况不愿意让他人知晓其秘密的细节;还有一些企业或者组织,不希望其因知识产权而涉诉的事件为公众所知.对这些案件,不公开地调解结案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


三、不宜适用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知识产权虚检测民事诉讼案件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价值往往并不确定.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进行民事诉讼,并利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对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要求较为宽松的机会,通过拟定虚检测的调解协议条款,争取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自己给自己的知识产权“标注”价码.借助这种虚检测诉讼,权利人一方面炒作自己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也使其价值“明确”,这样可以在以后的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时牟取丰厚的商业利益.这种知识产权的虚检测诉讼,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初衷,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如果对其调解结案,难逃助纣为虐的嫌疑.

(二)审判结果具有示范带动效应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知识产权客体可以重复利用而其本身并不被磨损,这种特点容易引发系列案件.诉讼实践中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益的考虑,权利人会采取投石问路的诉讼技巧,拿出一个案件进行起诉,实际上这种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可能意味着双方或者一方权利的让渡,使得是否侵权并不明了,而社会公众则往往把这种情况和侵权成立划等号.司法实践中,从已进行的审理进程来看,被告可能并不侵权,但基于避免诉累或受一些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导引”,被告愿意支付少许“赔偿金”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此案.就单个案件来看,看似案结事了,实际上却为权利人提供了一条滥用知识产权的新途径,他可以以此调解书作为“范例”再去要挟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正的功能不能充分地发挥,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也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会遇见各种新问题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对某些案件的行为定性,很可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当事人一般也不愿意调解,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可以很好地发挥司法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