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北区:社会调查制度应法律化

点赞:3709 浏览:912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自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许多地方都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

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简单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对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其也称全面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这样解释道.

专家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关注的视角由犯罪事实转向了行为人本身,这一转变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作出各项司法决定的针对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等刑罚理念、原则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干警看来,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广泛:对于个案而言,社会调查制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准确适当量刑和刑罚执行时的教育矫正提供了依据.此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可以为其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积累经验.


目前,天津市检察机关已将社会调查广泛应用到审查逮捕、不起诉、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等环节.据记者了解到,在审查逮捕阶段,将社会调查的情况作为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标准.如河北区检察院制定的《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标准》,其中关于人身危险性、家庭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条件等15项评估事项,都是以社会调查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环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于人身危险性下降且确有积极改过的主观愿望和实际表现的,觉得相对不起诉.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社会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并将社会调查报告随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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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几年的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记者拿到的河北区检察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2008年至2010年间开展社会调查以来,在审查逮捕阶段对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中不批准逮捕8人,且都没有出现捕后再犯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经社会调查后决定不起诉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1%,不起诉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会调查为基础提出的规范化量刑建议共计94份,法院采纳率为100%.

尽管取得了一定实效,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于是,天津市相关部门在2010年12月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则》里规定了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刑罚时,必须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等内容;并规定了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职责及相互协调与配合机制等内容.

不仅如此,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未检科干警基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论、实践等层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设想.

例如在立法层面,我国对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仅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进一步阐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法律.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的固定,而与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难以发挥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而未检科干警们则认为,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局限于目前司法解释构建的框架之内,而应当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否则难以将社会调查制度提高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重要制度的高度.建议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社会调查确定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确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面调查的原则,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确立社会调查主题,明确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具体来说,就个案价值,将社会调查设定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可以增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作出各项司法决断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尽管,将社会调查规定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这些与平等保护和挽救每一罪错未成年人、促使其早日实现再社会化相比,都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