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效力

点赞:4589 浏览:1797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盛行为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也一度被强权者滥用而异化为剥削工具,如何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限制强权,保护弱者,至关重要.

关 键 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62-02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人们对格式合同的关注是与对契约自由衰弱的关注联系在一起的.P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狄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Q而格式合同的“相互同意”、“自由选择”是狭隘的:就欲与格式合同使用者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常被限制在同意或者不同意之间作一选择,而不能就合同的内容提出协商,更由于优势经济实体往往又存在于垄断行业,选择与谁缔结合同,条款都是大同小异.因此,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广泛使用被认为是导致古典契约自由理论崩溃的标志性因素之一.如果认为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含义相背离,那么格式合同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根据是什么呢

一、承认格式合同存在之依据

格式合同让我们无法分析认为它是建立在契约自由,至少不是单一的的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之上,动摇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稳固地位.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评价如何,在客观上,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无疑是19世纪以来合同法遇到的最重要的社会变化之一,也是合同法自身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R显然,否定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来捍卫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做法是不合时宜的,而应该以理性、科学的态度来分析对待.格式合同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

(一)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格式合同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到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水平的大幅提高,垄断性大企业的产生与发展,标准化产品生产系统形成,交易的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并不断的重复,传统的就交易内容、风险分配逐个协商的交易模式成为现代经济贸易高效速、低耗费的累赘,而契约内容的标准化适应了这一需要,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并快速蔓延: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以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盛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现在,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二)契约自由原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法律基础

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当事人拥有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才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为可能性.当然,格式合同使用一方的趋利避害,对相对人的不公平也是相当明显的.但是,若这种因不公平而产生的风险可能性被当事人所预见,而当事人相信可以避免风险或者在权衡之下认为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自愿缔结的合同,不能说它是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更无必要对其进行干预.相反的情形下,即当事人预见到不利益,但因为垄断的存在而别无选择,扭曲了自愿缔结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尖锐的冲突,也涉及到合同的实质正义的问题,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只是在承认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对其不合理的内容进行规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

(三)节约交易成本是承认格式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随着以“效益最大化”为核心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正式形成,交易成本成为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格式合同正是在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往以及建立标准化和格式化的规则体系这一理念的影响下日趋繁荣.格式合同之节约交易成,其次,格式合同以专业化的视角比较全面的分配了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降低了处理违约情形的成本,再次,定式合同的使用者的利益最大化是肯定的,就相对人而言,“一视同仁”为其本的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格式合同简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速度,降低了谈判成本和缔约成本创造了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也为其省去四处比较,讨价还价的时间和精力.

二、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格式合同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是必然与合理的,其效力依据充分.但是不等于说,凡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的,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的格式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差别所在.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格式合同的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格式合同既属合同范畴,首先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标准.

依据《民法通则》,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53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第一项,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说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缔约的主要群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结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由其法定写作技巧人写作技巧,或者征得其法定写作技巧的人同意.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纯获利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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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人在自由的状况下作出与其内心意志一致的表示.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规定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当然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项,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所谓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内容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

第四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一般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格式合同作为现实中普遍使用的特殊合同,一般是用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述出来.

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效力的补充依据,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援引的是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体到对格式合同的上,要求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要尽可能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合同生效的一般判断标准,只能从概括性的层面来把握格式合同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的指导意义还远远不足.何种格式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即既能达到合理限制格式合同使用者权利滥用的目的,又能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格式合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缓和其与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正义矛盾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S因此,借鉴国外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成熟经验十分必要.

(一)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格式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的情形在第二部分已作分析.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等.具体说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规定零散、不系统,大多还停留在一般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格式合同的概括性、体系性的规定,其二,规定抽象,不易操作,如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评价标准如何把握.

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相关规定与借鉴

鉴于格式合同存在的种种弊端,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只有在一般法之外,另行制定相关的特别法,才能达到有效的规制格式合同的目的.目前,以色列、瑞典、德国和英国都制定了规制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综合立法,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法》是其中的典范.综观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关于格式合同的事先审核与事后控制制度.德国、日本对特定行业格式合同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法国和英国则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后监督.T事先审核由合同审核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事后控制是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修改以及对滥用者作出处罚.

2.关于“强行持续”程序.为了“强制”消费者慎重缔约,可以借鉴法国的“强行持续”程序,限制受要约人的承诺.U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约束,没有充分的时间权衡其利益,法国1971年7月12日71-556号法律规定,函授教育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6天后签署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V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而实际上,其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一致的,差别只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上.在涉及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的情况下,这一效力的限制程序值得借鉴.

3.关于对格式合同要约方式的限制.为了确保受要约人能更全面确切的了解合同的标的和履行等事项,也是为了限制要约人利用格式合同蒙蔽相对人,在英国,《植物种类和种子法》、《肥料和饲料法》、《度量衡法》都规定,卖方必须向写方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和书面单据,否则合同无效.

4.关于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德国的1976年《标准合同条款法》的第一章的第二节分三个层次规定了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第一,2项判断格式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第二,列举了8项相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三,列举了15项绝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15条也列举了9项可能无效的情形.该种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列举的做法,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也是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的明确限制.

总之,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