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体的环境保护法主体资格

点赞:11018 浏览:4607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由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重新构建人类与自然的价值体系.本文深入到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以环境正义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主体的拟制观为法律依据,建议构建自然体的环境法主体地位,并提出通过立法将部分自然体拟制为环境法保护的主体,规定自然体的权利范围以及如何实现自然体的主体权利的具体构想.

关 键 词自然体环境保护法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22-02

从工业革命到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然界的过度掠夺使得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已日益严重,伴随而来的,不仅是现代人自然资源的稀缺和崩溃,甚至可能对后代人造成祸害.因此,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重新构建人类与自然的价值体系.而法律是价值的体现,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人类价值观的反映,在这个过程当中,赋予自然体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地位,将环境保护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更有力地规范,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基础

许多学者早已对环境问题作出了的讨论,并形成了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应当赋予自然界以权利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学说.该学说涵盖了动物权力论、生物中心主义和土地等理论.其承认自然是具有内在的固有价值的,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其根源在于人类忽略了自然固有的内在价值.“权利环境问题是人类与环境关系不协调的结果,而这种不协调正是由于人类长期以来不承认自然的价值等”

动物权利论者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地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原则扩展到动物身上去,“理性――不是情感,就迫使我们承认,这些动物也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而且由于这一点,它们也有获得尊重的平等权利.”动物解放论的代表人物是澳大利亚学者辛格,用黑人争取平等的运动为例,指出人与动物之间是“现存的最后一种歧视形式”.“就像黑人不是为了白人,妇女不是为了男人而存在一样,动物也不是为我们而存在的,它们拥有属于它们自己的生命和价值等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生物中心主义主张一切生命有与人绝对平等的权利.如挪威哲学家阿兰纳斯称生物平等主义为“生物圈的精髓”,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发挥其正常功能的权利,或生存和繁荣的平等权利.”

被现代美国人誉为“环境学之父”的A利奥波德在著作《沙乡年鉴》中提出了土地思想,他指出,个人是一个各种相互影响的部分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土地就是要把人类在共同体中的地位由征服者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中的平等的一员.现代环境学家RF纳什在《自然的权利》中指出,学应当从认为自然是人类的专有物的思想中转换出来,将其关心的对象扩大到动物、植物、岩石,进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者“环境”,的权利也应当从被限定为人类的自然权进化为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自然全体的权利.

二、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法律基础

(一)环境正义原则

何为正义博登海默说:“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揭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而在环境法当中,环境正义原则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一方面是指本代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的公平,另一方面则指代际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的公平.首先,它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它主张代际之间尤其是今天活着的人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最后,它引入了物种之间公平的观念以及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

这一原则的确立为环境法的主体扩展到自然体提供了可能性,而良好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正义.因此,按照环境正义公平的原则,自然体特别是对人类有特殊意义的自然体应当在环境法设定的主体之列.

(二)法律主体的范围和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

法律主体拟制观认为,“‘法律中的人’本质上是家里法律秩序的一种技术,但是,这一点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明显,因为‘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在法律中往往是同一的.等当注入公司这些无以至的物业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法律上的人’的技术性就十分凸显了.”纵观法律主体的演变过程可以得知,法律主体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首先,法律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一方面,人类作为法律主体的范围在扩大.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并不称之为“人”,而只是一种工具.在封建社会,人拥有了一定的权利,但范围远远小于封建统治者.在资本主义社会及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权利的主体从被扩大到所有人,包括并未脱离母体的胎儿、失去行为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甚至已经失去生命的尸体,而且权利的内容也基本相同.以美国为例,1776年最初的权利享有者是通过《独立宣言》确定的美国殖民者的,1863年,《奴隶解放宣言》赋予了奴隶基本的权利,1920年《第十九修正案》将妇女的权利写入法律,1924年的《印第安人公民权利和义务法》将土著黑人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1957年《民权法》确立了黑人的权利,以至如今通过《濒临物种法》再次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使自然成为了权利主体.另一方面,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非人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体.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公司在法律上的存在时人们为了实现现实的目的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和地位,法律上的权利是基于某种现实的目的而在法律上规定的而不是天赋的权利.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应运而生,共同成为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中不过或缺的活跃主体.

其次,法律主体的内容是不断丰富的.从最初所拥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所有权等,逐渐发展到今天的的隐私权、荣誉权,甚至政治上的言论、出版、结社、游行以及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可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逐步落实,权利的范围还将逐步扩大,这是人类对于法的价值的不懈追求.美国学者C斯通主张自然物为原告主体权利的“原告适格”诉讼理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思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以法律资格,可以为它们请辩护人或写作技巧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为它们请保护人或写作技巧人.从国外立法的角度看,已有部分国家出台了以动物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意大利曾制定一部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规定了家养动物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国外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以动物为诉讼主体的相关案例.很明显,自然体的权利主体资格已在法律中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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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具体构想

(一)通过立法将部分自然体拟制为环境法保护的主体

人类要生存必须依赖环境资源,正如动物必须食用某些植物而生存,必须占用一定的资源空间进行日常生活,人类也需要食用一些植物和动物以维持生命,并通过房屋、道路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建设来维持日常生活并不断向前发展.然而部分自然体体现的不仅是个人的环境利益,而更体现了一种全体人类公共的利益,甚至还体现了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却在锐减而濒临种类的灭绝.对于这样的自然体,我们是需要通过立法赋予其环境法保护的主体地位进行保护的.如拟制某种类动物或植物为环境法上的主体,以某自然区域或大河流为环境法上的主体.

自然体的权利范围

我们说承认自然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并非将自然体的权利等同于人类的权利,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只享有有限的权利.

第一,生存的权利.赋予自然体生存的权利有如赋予人类以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无生命权谈何它权同样,对自然体的保护应从最基本的生存权的确定开始.任何生物都有生存的愿望,都珍惜自己的生命.因此,在地球生态系统中现存的生物个体,总要经过其整体的自然选择,个体生物的生存权利,是参与生存竞争并接受自然选择的权利.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应尊重生物生存的权利,不应该以人类的意愿强加给他们.

第二,自主的权利.所谓自主的权利,是指自然体有按其种群的生态活动方式,追求自由的权利.当然,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必然要改变环境,但是,在改造活动之前,应该进行环境评价,应该弄清可能对哪些生物的习性带来不良影响,能否有补救措施等.

第三,生态安全的权利.生态安全的权利是指自然体享有其维持种类协同和进化所必须的生态条件不受人类破坏的权利.每一自然体都有其特定的生存条件,赋予自然体生态安全的权利是对自然体生存权利的保障.保证自然体生态安全的权利,人类就要主动地抛弃一些对自然体生存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坚持不干扰和破坏那些生态极限.

在此需要提出的是,当自然体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人类的权利应当优先于自然体的权利.如当老虎与人相遇时,基于老虎的生存权,人类不应该主动捕杀而应该自行避开,但是一旦老虎对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则人可以为了自己的生命权而进行防卫.

(三)自然体权利的实现

虽然赋予自然体以环境保护法主体的资格,但是犹如胎儿无法为自己辩护,自然体也无法自行提起诉讼行为.所以,可以用指定法定写作技巧人的方式来实现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权利.

调整论认为法定写作技巧可以解决自然体的法律上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和自然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法定写作技巧制度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法定写作技巧人写作技巧资格的取得不需要被写作技巧人的授权和统一.法律赋予法定写作技巧人享有被写作技巧人的从事一切活动的权利,后果则由被写作技巧人来承担.基于此,可以就区域或种类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或组织来行使其权利,并同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注释:

朱坦主编.环境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美]T雷根著.杨通进译.关于动物权利的激进的平等主义观点.哲学译丛.1999(4).

[美]纳什著.杨通进译.梁治平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第185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哲学--法理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第253页.

[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9页.

李爱年.环境法的审视.科技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余谋昌,王耀先.环境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