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对反渎工作的影响

点赞:5804 浏览:2076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律师法》,该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所作的修改,必将对我们反渎工作以往的思路、习惯、做法发生冲突和影响.

关 键 词律师法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57-02

一、准确理解新《律师法》修改的内涵

新律师法中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于第28、33、34、35条的规定,即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从相关规定的对比来看,修改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刑事诉讼法原对律师行使法律怎么写作的限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取消了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二是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取消了会见次数、时间长短,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三是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增加了律师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法庭辩护言论有限豁免权.

二、客观分析对反渎职查案的影响

由于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而获悉案情,虽然《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但现有的法律很难防备律师擅自调查获取证据.律师法却未规定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相关证据信息的掌握具有不对等性,势必对反渎侦查工作产生影响.

一是第一次讯问难度增加.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首次接受讯问时的对抗心理.由于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的随时介入,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如何应对,使其产生较强的心理依靠.不再畏惧侦查机关的政策攻心,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在与律师会见前,可能对侦查人员的讯问避而不谈,零口供的案件必然有较多的增加.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将会增加.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其会见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所涉及的法律界限,会与律师充分沟通,也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增强了拒供心理,出现供述不断反复,乃至推翻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

三是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涉案关系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的可能性增大.虽然《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但其在与犯罪嫌疑人接触之后,可以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尤其是某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信息,律师有可能将案件信息透露给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的目的.由此也可能导致侦查部门在案中深挖拓展线索的成案率将大大降低.

四是证人证言容易出现反复.律师介入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后.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以及受到律师引导、暗示等负面心理因素的影响,证人容易对过去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发生改变,出现反复,甚至有些证人会逃避作证.

三、反渎职查案部门的应对之策略

(一)转变执法观念,依法规范侦查

律师法的修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求,体现出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和社会和谐的理念,对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律师法》的修改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进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保证《律师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同时又受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施有关侦查措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法定种类和程序的制约.要把律师法的修改看成提升反渎侦查能力的良好契机,把律师的依法介入侦查活动看成对检察工作的最好监督.

(二)加强基础建设,数据主导侦查

以信息主导侦查,拓宽查办案件的领域.应建立专门的侦查信息管理机构,配置专门人员对案件信息进行专门的收集,实现案件线索的有效管理.不断拓展运用信息技术怎么写作检察业务工作的平台,促进信息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在法制宣传、线索初查、案件等工作中及时收集各行政执法单位的部门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建成电子资料库,不断滚动充实.通过职能整合、资源整合、信息数据整合,对相关信息进行分类、评估,按照成案的可能性提出侦查处理意见,对侦查获取的信息进行再分析、再评估,实行动态管理.


(三)调整侦查模式,确保证据有效

一是初查关口前移.实行初查前的线索审查,审即审核,查即查核.要求我们在获得了每一个信息或材料时,不要仅仅只对材料的本身进行审查,而是对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可查性、可追究性进行审和查.初查关口前移,就是要求我们在线索受理前,对信息和线索可能发展的情形有所掌控.由于渎职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事实存在大量的书证或现场证据.因此,反渎部门获得每一件可能成案的线索,都要组织专门力量,在及时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要在收集证据的技术含量上,下功夫.关键要把握第一手证据发现、收集的原始性、客观性、周全性.在把握第一手控诉证据后,再决定受理、评估、分析,确定直接“以事立案”,还是进入正式初查,尽可能让获得证据有效.

二是强化秘密初查.对必须经初查才能完成取证的案件,要隐蔽意图、周密计划、详尽分析.证据材料应当由我们承办人员通过秘密的方法获取,也可以运用职能部门的职能交叉,履行其管辖职能搞清原案事实时来获取.如:税务稽查和税侦部门,质监、技监,经侦部门,刑侦部门等,可借用工商检查大队的力量,以查处经营范围或检测冒商标等名义查阅帐册及询问相关事项,借用税务检查大队之手,可查阅帐册,调取合同等,也可借用质监、技监之力查处检测冒、伪劣案件.通过借职能交叉管辖获取原案事实.这样既可以及时地发现、收集证据,又可以使初查工作处于秘密状态,隐蔽我们的初查意图,便于及时调整初查策略和方向.争取立案之前基本证据到位.一旦立案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后律师将随时介入会见或证据变性.因此,必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每件线索涉及的情况,都要从查清,对于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情节,争取彻底查清,做到以立案的证据要求来对待初查取证的要求,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据,严格依法收集证据.

三是强化首次讯问.虽然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可以同步在场,因此在第一次讯问时,争取固定好证据显得至关重要.首先,一要准备充分,初查材料穷尽,形成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链结中的填空式.二要计划周密,环节层层相扣,形成犯罪嫌疑人口供按照讯问主导入扣.三要应变措施得当,内变外扰通晓,形成全局进退自如.通过内审外证,力争使案内证据形成关联、互证.特别注重收集辩护证据,及时映证取舍,保证证据的同一性.其次,要坚持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重要证人的询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保证言词证据的原始性、客观性、有效性.再次,要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在第一次讯问前,掌握足够的立案证据,不完全依赖口供,才能不担心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当然,这也对侦查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需要我们不断加以提高.

(四)推行“以事立案”,主动把握战机

“以事立案”以利于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介入之前,收集固定好证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86条分别规定:“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于报案、控告、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和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对于渎检案件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如被刑讯逼供的对象死伤的刑讯逼供案件、巨款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案件、理应受法律追究的犯罪分子未受到法律追究的徇私舞弊等案件.犯罪造成的结果已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我们完全可以“以事立案”.以事立案后,侦查人员就可以及时、合法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凭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如我们为了弄清某些事实,需要鉴定、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但这些强制性的手段必须要立案后才能使用.如果我们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后,再采取这些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就可能因为律师介入之后,发生意外情况.案件的侦查的过程实质就是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在办案中由于未立案,不能及时地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造成证据灭失、不能起到固定、保全证据的事时有发生.

按刑诉法规定,立案前形成的材料即使立案后其形式、内容没有变化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刑诉法指的证据是指立案后侦查人员根据刑诉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立案后往往要对立案前收集的材料要进行转换.如立案前的谈话笔录不能当证人证言使用,立案后必须转换为《证人笔录》等,不仅存在重复劳动,严重影响办案效率,而且证人证言在律师介入后容易发生变化.而以事立案后的所作的笔录无需进行转换,口供发生变化的概率就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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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化引导取证,提升证据效力

反渎职查案工作有了扎实的初查基础,为整合侦查资源,集中优势兵力,提高检务效能,形成查处合力,提供了条件.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刑拘案件须三日内提请侦监部门主办官介入审核证据,引导取证,从而保证了100%的批捕率,为案件的顺利侦结奠定了基础,对需侦结的案件须在侦结前15日内提请公诉部门主诉官介入审核,从案件事实把握、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进行定案前的引导.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锁链.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反渎部门要跟踪关注.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出现翻供的情况,侦查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原因,掌握动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案件立的起,诉的出,判的下.保证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100%的定罪判刑.新《律师法》的实施,必将促使我们的侦查观念必须发生根本改变,要减少、甚至于杜绝“以拘代侦”,“以捕代侦”的现象,才能真正防止查案的被动局面.强化刑检主办、主诉官引导取证,这不仅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更能有效遏制查案中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促使反渎部门提高侦查取证水平.

总之,我们既要看到律师法修订实施对反渎工作带来的挑战,又要坚定信心,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贯彻好修订后的律师法,加强反渎职能力建设,进一步推动反渎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