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解释学判断

点赞:4110 浏览:119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作为审判依据的案件事实并非纯然来自证据,证据得出的零散的、片段化的信息与情节化、叙事化的案件事实存在断裂.本文首先通过对当前学界的两种学说进行批判,继而提出第三种路径即认为案件事实的形成其实是在法官解释下完成的活动,最后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出建议.

关 键 词案件事实猜测说修辞说伽达默尔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03-02

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法官对据公正、中立的综合评价,那么案件事实就会被发现.实际上当我们深入每个证据时,首先看到的是一些案件发生之后留下的相对稳定的痕迹,从每个证据所能得到的信息是零散的、片段化的,即使是所有证据联合起来去指向,其所能表达出来的也仅仅是一些零散的、片段化的信息的集合.传统的观点忽视了从证据中获得确认的零散事件向叙事化文本进化的变形阶段纯粹是法官在自己内心中建立的,我们很难窥见这些碎片是如何在某个法官的头脑里衔接拼凑最后用一种毋庸置疑的口气将其用所谓“案件事实”的面目表达出来.首先让我们从对学界的两种典型的观点的介绍出发来尝试展开对这个问题的分析.

一、案件事实:猜测还是修辞

(一)案件事实猜测说

该说以弗兰克为代表,他指出如果以R代表法律依据,以F代表事实依据,以D代表判决,传统的司法裁判理论的三段论形式可以用公式概括为:R×F等于D.但是在R×F等于D中,F(事实)只能是(subjectivefacts,主观事实),而不可能是OF(objectivefacts,客观事实).弗兰克将R×F等于D这一公式修正为:R×等于D.在他看来,传统审判理论公式中的所谓裁判事实F,“仅仅是初审法院――初审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发生的事情.然而,初审法院认为发生的事情可能完全是错误的.但是从法律上讲,这无关紧要.从法院的目的来看,法院认为什么是事实,什么就是事实.过去实际发生的事情,它们没有进入法庭.法院通常是通过证人证言来了解过去发生的、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而证人是可能出现错误的.所以,从听审证词开始,法庭就必须猜测过去的实际事实.F仅仅是对实际事实的猜测.”

(二)案件事实修辞说

修辞说是之后出现的学说,源于法律与文学的运动.该说尝试论证作为审判依据的案件事实并非纯然得自证据,而是一种在修辞中完成的故事.该说认为,法官以理所当然的口气,将证据所得出是零散的、片段化的信息如同临摹亲眼所见之物一般编织进入叙事结构.这些手段包括主要但不限于解释、挑选等修辞手法,这些在叙事文本最终完成中往往是隐形的修辞手段成功掩盖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跃迁,使读者或听众感觉到案件事实全然属于规则中的证据的产物.根据修辞说的观点,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中,修辞并非仅仅是语言的装饰或者说服的手段,实际上修辞本身就是法官对事实的建构,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叙事修辞的过程.

“法官的判决绝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任何一个深入到全部具体情况里的人都能够承担这种公正的权衡.”第一种观点过于低估了证据所能表现出的证明力.它悲观地认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无助的地位,只能凭借自己的知识储备去猜测.后者则显然看到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能动作用,但却将这种能动性过于夸大,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机械等同于一个修辞的过程,这极大地贬低法官的地位,使得法官成为一个人人皆可为为之的角色.以上述理论来指导案件事实的认定,会使得认识这一问题变成“永远不可能成功的富有智慧的过度操劳”.

二、第三种路径:法律解释学的分析

罗素指出:“知识的权力在野蛮社会是最大的”,但知识的权力“随着社会的进步会不断减少”.随着人类向现代社会、后现代社会的转型,精英在社会中的地位当会渐渐降低,并最终从前现代社会的“立法者”角色向当今社会的“阐释者”角色转换.事实上,法律解释的实践和人类法律实践的历史同其久远.

西方法律解释学实践滥觞于罗马民法解释学.古罗马的法律解释学传统延至中世纪和基督教教义的阐释相衔接,形成为“经院式法学”的解释传统.文艺复兴运动中,辨证方法的导入导致了法条释义的深化和拓展,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开始为人们所自觉认识并开始独立于被解释的对象.人类文明史推至近代,由笛卡尔开启的近代哲学的研究重点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本体论问题转向认识论问题,主客体关系成为基本的认识范式为人们所把握和运用,最终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成就诠释学大统.进入20世纪,哲学史由近代注重主客体关系的研究转向对主体认识活动的内在机制以及认识与语言表达之间的具体关系的探讨.在这种哲学话语背景中,侧重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传统诠释学也转变为侧重本体论研究的哲学诠释学.此学术流向由海德格尔发动,由伽达默尔成就.伽达默尔将诠释学由精神科学的方法论提升到了哲学诠释学层面.他指出:“我们所探究的不仅是科学及其经验方式的问题――我们所探究的是人的世界经验和生活实践的问题.”从解释学理论在现代西方社会的转向可以看出,现代的哲学意图并不在于要一般性地否定近代人类理性传统及其发展所积累的知识本身,而是要突破近代知识传统的封闭状态,为人类的智慧的发展提供更开放的机会,提供更多可能性.正是在这种基础之上,我们认为本体论解释学为知识的多样性、思想的多元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体论解释学认为,“解释学是一种澄清的艺术,它通过我们的解释努力转达我们在传统中遇到的人们所说的东西.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之处,解释学就开始起作用”.解释是一种源于沟通的活动,而沟通的必要性在于断裂,而沟通的可能性源于经验或曰前见.前见是我们对一个事物刻意做出判断前所持有的一种笼统的看法或经验,这些“前见构成了某个现在的视域”,这种由前见所构成的视域的变化就是“视域融合”,使得解释者将获得一个包含自己的前见在内的新理解.这种理解是对象与解释者共建的,而历史便是这种理解的产物.“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这就是所谓“效果历史.

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解释学判断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法官的论文范例 大学生适用: 本科毕业论文、大学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96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技巧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提纲、论文选题 职称论文适用: 核心期刊、初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技巧 论文题目推荐度: 经典题目

当我们认真审视事实形成的过程时,不难发现法官已不自觉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进行阐释的.首先,当法官从零散的、片段式的罗列的证据向全景式、叙事式的案件事实的跃迁过程,沟通存在的阻碍使得断裂由此产生.无论法官自己是否意识到,解释活动开始进行.其次,在解释活动开始进行之前,法官对于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一般的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和法官对实体法、程序规则以及职业的理解和体会等有一种笼统的前见,这些前见使得法官的解释活动得以展开,并不断得到试错、选择.最后,经过试错留存的前见逐渐在法官脑海中拼成一个视域――通过这个视域法官得以获得对某段历史的了解并最终在内心获得确信.这段历史获得确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

三、第三种路径与判决书的意义

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在哲学家们看来,认定的裁判事实逻辑上看都不可能是必然的,而只能是或然的.也许重要的意义在于采取何种解释之后所可能带来的意义.

依照裁判事实猜测说和修辞说的观点,既然案件事实是法官猜测或修辞之结果,而这将会对法官产生一种诱惑:既然可以将法官认定事实的活动认为是修辞或者猜测的过程,那么法官便可以不将认定事实的过程认真地、详细地表达出来,最后表现在判决书上便往往是“事实+法条+结论”的机械结合,这是我国法官的判决书广为人所诟病的原因,这必然导致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难以信服,进而不断申诉、上诉,导致终审不终审的现象出现,而这种做法的背后则潜藏着前述两种路径的推动.

如果对该问题采取法律解释学的路径,也许将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意义.伽达默尔指出,“只要我们不断的检验我们的所有前见,那么现在视域就是在不断形成的过程中被把握的.这种检验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与过去的接触,以及对我们由之以来的那种传统的理解.所以,如果没有过去,现在视域就根本不能形成”.既然案件事实的形成是法官基于前见完成的一种解释,必然意味着法官有义务也有可能将这一过程用详尽、精确的语言表达出来,那么落实到判决书的书写上便意味着其应当将进行充分的论证.有学者专门撰文对判决书的意义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其指出,如果我们改革当下的判决书制作机制,陆续设立如下一些促进判决书专业性和说理性提升的措施: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尽可能充分地说明理由,建立判决书署名制度,允许合议庭法官公开发表不同判决意见,最高法院有意识地选择发布一些优秀判例让其发挥类似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答复”之效应等那么,也许对于诸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官素质建设、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的解决会起到一种意想不到的作用:因为判决书的高度专业性和说理性,既能够充分体现法官的职业自尊,又能够很好地使其他主体因担心“出丑”而自觉放弃干涉司法,进而还能够吸引优秀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当然,也自然地会促使现有法官自觉自愿地去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同样地,由于其专业性和说理性的加强,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


“法律解释实践的展开过程是法官真正拥获正当权力和社会尊严的过程.法官的法定权力无疑来源于宪法,但法官权力正当性的真正来源却是其法律解释的社会说服力.”从这个层面上来看,这层意义有可能会成为采取法律解释学路径之最重要的意义.

注释:

JeromeFrank.CourtsOnTrial.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50.15,16.

刘燕.案件事实,还是叙事修辞――崔英杰案的再认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

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424,6,387.

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39.

伯特兰罗素著.靳建国译.权力论.东方出版社.1988.29.

齐格蒙鲍曼著.洪涛译.立法者和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56.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100.

黄金兰、周.判决书的意义.法律科学.2008(2).

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