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鉴定委托书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

点赞:7044 浏览:2155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物价鉴定结论是指物价鉴定部门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物价鉴定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适用法律条款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

关 键 词物价鉴定刑事案件法律条款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55-02

实践中,认定涉案财产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少相关案件受到了涉案财产鉴定的影响.而物价部门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是一重要且基本的前提,此环节关系到物价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实际办案中,不少鉴定结论均因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基准日不正确、物品特征表述不清楚、鉴定要求不明确等原因而导致错误.本文拟以广州市萝岗区检察院统计的数据为例,分析委托物价鉴定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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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物价鉴定出现的问题

以笔者所在的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统计为例,检察院共重新委托鉴定74件/次,占该区认证中心同期接受的总委托鉴定数的3.45%,占该院审查起诉案件中物价鉴定结论的32%.上述数据意味着,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有74件涉案财物做了两次以上的鉴定,侦查机关或公诉部门实施了148次以上的委托.这大大降低了诉讼效力,浪费了诉讼资源.经过分析,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鉴定基准日确定错误,导致委托的鉴定基准日错误.具体包括:1.非现行抓获的,错将抓获案犯的时间作为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2.作案有时间跨度的,错将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开始着手、或者犯罪后销赃的时间作为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3.连续数次作案的,错将最后一次犯罪时间作为全部犯罪所有涉案物品的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等等.

第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特征(名称、型号、长度、规格、颜色、重量、单位等)描述不齐不清、填写不明,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无效.据开发区认证中心统计,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11日,审查起诉案件的《鉴定委托书》中,这类错误数量占全部错误的45.6%.

同时有实物的不提供实物,无实物的却表述为有实物,导致鉴定结论受到被告人、辩护人、法官的质疑,从而不得不再次或者重新鉴定.没有实物的鉴定,被告人、辩护人、法官时常对鉴定标的物的重量、长度、新旧程度、成品还是半成品还是废品等产生质疑、异议,因而导致不必要的再次鉴定或者不得不重新鉴定.

二、影响物价鉴定委托的影响因素

物价鉴定委托错误影响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存在客观方面的原因,而且与涉案财产鉴定有关联的各个环节和涉及到的相关部门都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涉案物本身的性质

从涉案物本身来说,涉及面广,种类繁多,性质复杂,认定其价值本来就困难,因此很容易产生分歧.现实中的案例甚至可能涉及到很多特殊标的,如众所周知手机的品牌、规格、型号数不胜数,更新淘汰的速度快之又快,这必然导致侦查机关在没有现行缴获赃物,仅依据物品购置或被害人陈述时,容易出现分歧和错误.

(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从法律依据来看,对我国现行的鉴写作度规定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涉案物品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法律规定,共同构筑起我国的涉案财产鉴写作度,应该说它比医学等其他司法鉴定规范、完善.但是,在细节之处却也缺乏相应的解释,这才导致现实中出现理解的不一致,造成混乱.

(三)侦查环节的原因

机关通过对案件的侦查,除了把握基本案情,更承担着调查取证的任务,尤其如果需要有涉案财产鉴定的,侦查机关就承担着提供实物或有效证明的责任,这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在于侦查机关给认证中心提供的作价依据、相关证据不足.首先,派出所民警对鉴定所需材料不是都有充分认识,比如说实物作价需要什么、非实物作价又需要什么不够明确,其次,需要涉案财产鉴定的案件发案时间以及案件类型千差万别,有很多甚至发生在夜里.有实物的案件还好,对于需要去查证、获取相关证明的就比较困难,办案实效的有限更加大了这种难度.


三、进行鉴定委托的改进建议

第一,寻求法律的完善,在暂没有法律规定及解释的情况下,公、检、认证中心三家以及法院应该统一对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认识,通过规范化管理保证鉴定的权威性,不得随意更改.通过统一规范,高效地利用办案时限作出准确鉴定.

第二,应提供准确全面的作价依据,坚持见实物作价的原则.作价依据的变动是影响作价结论变更的最主要、最普遍原因,办案人员在委托鉴定时就提供客观全面的作价依据,如、进货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有实物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实(下转第163页)(上接第155页)物,没有实物的尽量提供同类物,并附上被害人等提供的有效证明,这样才能尽量减少鉴定结论的不稳定,减少对案件的不良影响.

第三,委托鉴定时,侦查机关需要仔细审查如下问题:

1.委托鉴定时首先应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案件性质是鉴定需确定的首要事项.如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检测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等案件,因犯罪性质不同,其涉案物品数额就有: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等不同内容.办案人员应重点就上述种类案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在委托书中正确、明确叙明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2.准确确定鉴定基准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等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计算等”.《广东省认证操作规程》、广东省物价局、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鉴定工作的意见》(粤价(2004)331号)明确:鉴定基准日具体到日.以确定案值为目的的鉴定,一般以涉嫌违法犯罪作案日(案发日)为鉴定基准日,以变卖处理为目的的鉴定,一般以委托日为鉴定基准日.

实践中,下列情形宜以下列方法确定基准日.

(1)持续犯(又称继续犯,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状态犯(如职务侵占)等,以犯罪成立之日为鉴定基准日.

(2)连续犯罪的,不可以最后抓获日或最后一次作案日为全部犯罪的鉴定基准日,而应以每次作案日为鉴定基准日.

(3)作案时间存在跨越的,如深夜作案凌晨抓获的案件,应正确认定作案日并作为鉴定基准日.

(4)作案时间确实无法查清或具体确定到日的,以最接近的日或者中间日为鉴定基准日.

第四,提高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及权威性.首先,把好现场勘察关.现场勘察是鉴定土作的源头,是准确把握标的鉴定的重点.必要时,甚至可以聘请专家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勘察.其次,认证中心应当从源头上把握住原则,坚持客观作价,排除人为因素影响.完善委托书的具体要求,材料、证据不充分的不给其作价.

第五,加强监督审查.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鉴定更多情况是已经处在了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环节,守住这一关口,细致审查、发现问题非常重要.为了提高审查力度,建议内部可以列出比较常见的一个涉案财产鉴定所需的证据参考目录,以供干警查阅,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审查漏洞.比如: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关文件,事卞、嫌疑人讯问笔录,标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购置时间、有无实物,购货、证明(或进货凭证),受损标的的受损情祝说明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