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的证据地位

点赞:2375 浏览:646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得以正确、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但相对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国现有三大诉讼法涉及鉴定活动的条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混乱现象,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因此本文讨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证据地位,比较、借鉴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有益做法,以期对建立合理、完善的鉴写作度的架构有所裨益.

关 键 词鉴定结论证据地位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71-01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及属性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具有如下属性:

第一,证据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客观性.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依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的物质材料,利用各种科学方法或仪器设备,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给出的判断.可见,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看,属于言词证据范畴,但却与实物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

第三,法律性.鉴定活动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不同,它在程序上受法律的约束,不像一般的认识活动那样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鉴定在诉讼中的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等过程,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则包括了解案情以及检材、样本的提取、保存等基本情况,对检材或样本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论证和说明,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等步骤.无论哪种程序都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范.

二、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地位

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排除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对我国目前讨论激烈的沉默权问题也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在强调鉴定结论的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不能不加辨别盲目采信.这就涉及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低的问题.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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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鉴定结论在诸证据中地位的高低是不同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将鉴定结论视为意见证词,鉴定结论并非一类独立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意见证词的一般原则是,意见证据不能被采纳,但有两种例外: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二是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专家的意见证词只要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则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这是意见证据法则的例外.

(二)大陆体系中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大陆体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证据地位要高于一般的证据.在19世纪末期,鉴定结论甚至被尊为“科学的审判官”.鉴定结论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如果不采纳鉴定结论,则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日本、法国、俄罗斯均采此做法.

(三)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写作技巧人同为诉讼参与人,他们唯一的区别在于,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而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另外,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鉴定结论处于优先采信的地位,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一般的、与其它证据相并列或地位相同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被采纳采信.

但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情形就完全不同了.由于鉴定体制的不合理,鉴定机构一般设在公检法系统内部,或者挂靠司法部,容易使人产生错觉.

错误的认识、混乱的体制、良莠不齐的鉴定人队伍、对一个问题反复鉴定得出数个不同的结论,这均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给本来就缺乏某些专门知识的法官的审查、认证增加了难度,使得关于鉴定结论的纠纷日渐增多.为此,鉴定理论界、鉴定实务界以及实际审判部门开始呼吁就鉴定问题专门制定有关的法律.

三、结论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这其实是证人能力制度的一个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具有较高的证据地位,这与他们实行鉴定权制度、法官主导诉讼进程密切相关.

然而,有法官的监督、参与,得出的鉴定结论就必然是真实可靠的吗我们认为未必.因为就该专门问题而言,法官毕竟是外行,即使是内行,也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必然便真实可靠,这是由鉴定结论的性质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说哪种做法更好,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力图找出其追求的价值所在.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枉法擅断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的情况下,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对抗制的合理因素引入诉讼活动,并视鉴定结论为普通证据,使其同样接受质证、认证.

注释:

徐立根.论鉴定/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3页.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06页.

邹明理.刑事鉴定若干问题比较研究.侦查.1998(4).

朱淳良,李禹.司法鉴定立法研讨会综述.中国司法鉴定.2001(3).第59-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