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之附款――条件

点赞:17751 浏览:802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依当事人意思成立并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因此,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自无不可.此即法律行为之附款.条件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的一种,条件的本质特征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那个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本文通过对条件的概念、特征、种类、效力等的分析,以期对条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 键 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条件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9-02

一、条件的概念

条件一词在法律术语和商业用语中有许多不同的含义,如交货条件、付款条件、运输条件、保险条件等.在《德国民法典》第158条及以下条款中,“条件”这个词的意义有别于一般的语言用法,如“一般交易条件”之用法.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条件是指任何一种交易条款,例如也指排除责任的规定或者有关清偿期限届至的规定.而在第158条及其条款中,“条件”仅仅是指交易条款中一种十分专门的类型.陈卫佐教授也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58条所称的“条件”可以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做出的、使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的规定.其二是指当事人用以决定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拉伦茨教授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第158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第一种情况是指上述“条件”的第一层含义,第二种情况则是指“条件”的第二层含义.

二、条件的特征

(一)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

条件所限制的并非法律行为的成立而为其效力,例如“汝若考试及格,即赠汝二百元”,其赠与契约于相对人承诺时,即为成立,不待其条件之成否.不过此一赠与契约之效力是否发生,则须视其所附条件能否成就.

(二)所附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

所谓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是指其事实发生与否,于为法律行为之当时客观地不得确知.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确定之事实,不得为条件.

(三)条件为法律行为之附款

附款,意为所附加之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条件为附款之一种,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法律行为效力上的限制.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不同.由法律规定的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称为法定条件,例如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条件.法定条件出于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因此并非此处所说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条件.法律行为以其成就始发生效力,不成就确定时,并因之失其期待效力.所以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否未定中,是否发生固有的效力,尚在不确定的状态.

解除条件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之条件.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者,其法律行为即生效力,因条件的成就而失其效力.因条件不成就之确定,而继续保持其效力.所以在条件成否未定时,其效力丧失与否,尚在不确定状态.

(二)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1.肯定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是之以发生某种的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肯定条件以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

2.否定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正好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

(三)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1.随意条件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决定其成就与否的条件.其还可分为:(1)纯粹随意条件,其条件成就与否纯由当事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比如:此车赠君,我欲用时得随时取回.(2)非纯粹随意条件,其条件成就与否除有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需要有某种积极的事实.比如,君如赴美国留学则赠君千元.

2.偶成条件是指其条件成否无关乎当事人的意思,取决与偶然的事实,包括天灾、政治、经济、社会事件、第三人的行为及意思决定等.例如出生、成年、股市指数等.

3.混合条件是指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及第三人的意思,例如,汝与某女结婚时,赠汝此车.

法律行为附以偶成条件、非纯粹随意的条件或者混合条件者,均属有效.在附纯粹随意条件的情形,其条件系于债权人一方之意思者,不论为延缓条件(汝若愿意,赠汝此车),或者为解除条件(此车赠汝,不用时则还我),均属有效.其条件系于债务人一方之意思者,若为解除条件(赠汝此车,我欲用时得随时取回),其法律行为有效,如为延缓条件,则为无效.

四、条件之不许可

条件即为私法自治之扩大,故法律行为以得附条件为原则.然而私法自治之原则,原须适合法律之理想,故由法律制度之理想,对于条件自得加以限制.于特殊情形下,其法律行为往往不得附条件.如果附有条件时,其法律行为,即属无效.此即谓条件之不许可,此等法律行为称之为“不得附条件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包括结婚,相监护法院提出收养子女的申请,以及法律对收养子女要求的同意.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行附条件,则明显地有悖于公共利益,同时也有悖于基于上述关系形成的共同关系的本质.此外,第一类行为还包括下列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如果规定行为上的条件或者行为时间上的限制条款,就会明显地和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所要求的法律状态的明确性和可知性的要求相违背.特别比如这样一些行为:(不动产)的转让、票据的接受、继承的接受和拒绝、遗赠的接受和拒绝、以及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拒绝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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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主要包括单方面的形成法律行为.在这类法律行为中,行为的另一方原则上不欢迎,因为行为的附条件而造成的不确定性,也不欢迎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时间上的延缓,但他们又必须忍受由此形成的法律状态.《德国民法典》是在有关抵消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不许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规定.这条法律被判例和学说广泛地适用于撤销、解除和撤回,并在附条件方面原则地适用终止.相反,附期限在终止中不仅被允许,而且还被作为规则来接受,因为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考虑另一方的利益,即他们可以由此对终止后引起的法律状态有所准备.另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只取决于解约接收方的某种行为,则这种条件也可以考虑是允许的.《德国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就包括了这种类型的情况.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还有行使选择权和行使择定的情况,比如先写权的行使和写回权的行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单方法律行为都是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允许和委托写作技巧是可以附条件的.因为这两种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当条件出现时,行为才会生效,比如,允许的接受者或者写作技巧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或者写作技巧权的情况下就已经从事了某种相应的行为,那么他们的行为只有当权利人表示同意的条件出现时才有效.与此相反,追认是不得附条件的.因为追认是要结束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他不应该再造成一种新的不确定的状态.

五、条件的效力

(一)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1.条件成就.条件之成就是指其内容事实已经确定的实现.例如,甲对乙说:“今年考上律师,则赠君千元.”乙果然考中,则其延缓条件成就.

2.条件的不成就.条件不成就是指其内容事实已经确定的不实现.例如在上举“今年考中律师,则赠君千元”之例中,设乙未能考中,则其条件不成就.

(二)条件成就与不成就之拟制

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往往会对附条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当事人就有可能试图在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意义上,对事物的发展施加影响.例如甲对乙约定“如果乙与丙女结婚则赠与万元”,后甲对丙女中伤乙,使其拒绝乙之婚姻请求.或者在乙对丙女为婚姻请求前,甲说服丙女与丁男结婚.


在此类情形下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呢《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如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阻碍条件的成就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那么条件视作已经成就或者没有成就.该法律效果是符合这样一个一般思想的:任何人不得从自身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中取得权利.日本民法第130条,我国《合同法》第45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只不过日本民法以故意妨害为必要.我国《合同法》强调的是不当行为.虽然用词不同,但结果并无大的差异.梅迪库斯教授在此强调,“与缔约过错不同,在这里,不仅要赔偿消极利益,而且还要赔偿履行利益,因为附条件的订约行为,其意义显然大于缔约的单纯开始”.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德国民法典》第162条所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呢,也即是说在那些情况下才构成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拉伦茨教授认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像合同另一方根据合同的内容,以一个诚实可靠的人那样的想法所希望的那样的行为,相反,他为了自己的私利促使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时,则他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弗卢梅教授认为,应当以行为对方当事人根据正确解释的约定可以期待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对此梅迪库斯教授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第162条实质上仅仅是援引了解释条件时的诚实信用要求.通过一定方式对第162条做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那么条件的成就就无法真正被人阻碍了.

(三)条件成否已定后的效力

1.条件成就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而实施的,延缓条件所决定的效力即在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而实施的,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在条件成就时终止,原先的法律状态在此时回复.由此可知,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若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发生.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若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就消灭.

关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定写作技巧人的同意或者善意等,均以法律行为作成之时为依据,而非以条件成就为其判断时点.比如甲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擅自将乙所有之画让与善意的丙,丙于其后虽得知甲为无权处分,然而于条件成就时,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条件成就的效力,应自条件成就时发生并不溯及既往.即若延缓条件成就,法律效果在其成就之时发生,若解除条件,法律效果在其成就时消灭.但是当事人特别地表示了将其效力溯及到条件成就以前的意思时,则从其意思.能够溯及到何时,没有规定,但可解释为至法律行为成立时之中,何时均可溯及.并且,溯及的效力,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也发生,但关于物权的转移等,以另外的对抗要件为必要的情况自不待言.

2.条件不成就的效力.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确定的不生效力.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继续发生效力.

注释: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4页,第631页,第631-632页.

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第333页.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3页,第693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25页.

我妻荣著.于敏译.新订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7页.